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288號
TPSM,101,台上,3288,201206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徐東平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東平上訴意旨略稱:㈠、對照證人黃少瑛陳青青於調查站及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其調查詢問之方式均係採一問一答;相關筆錄均係依據渠等二人所供述之內容為記載;渠等二人所陳述之內容均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渠等二人於調查站為陳述時,距案發時已有三年之久,難謂渠等二人之記憶仍屬清晰,黃少瑛陳青青於調查站之陳述,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乃原判決竟認黃少瑛陳青青於調查站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依黃少瑛陳青青證述各情以觀,並不能證明黃少瑛所查驗之第三箱、第十四箱貨物中有外國貨,即不能證明系爭出口貨物有國貨及外國貨混雜之情形。乃原判決援引黃少瑛陳青青之證詞,據以認定系爭出口貨物有國貨及外國貨混雜之情形,復以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明知有上開情形,於法有違。又本件系爭報單圈改處呈黑色筆跡,且其上並無加蓋圈改關員之印文,與證人蘇自強證稱:依海關傳統,分估員在修改時,一定用紅色原子筆,是關員改的,就一定會蓋章等情不符。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推論系爭報單出口貨物係國貨與外國貨混雜,亦於法有違。㈢、依黃少瑛於調查站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足見其並未看見何人將系爭報單由「G3」改為「G5」,乃原判決未斟酌黃少瑛於調查站陳述之全部內容,而逕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部分,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證人陳青青之證詞,足見上訴人並無



不法之動機,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有何犯罪動機,其理由欠備。另依陳青青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足見其不知係何人更改系爭報單之內容,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更改系爭報單之舉止。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國貨與外國貨混雜,而系爭報單上之出口貨物既全部係國貨,則將系爭報單類別「G3」改為正確之「G5」,即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可言。乃原審未詳細斟酌相關各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分估關員,負責對申報進出口報單完成分類估價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台北關稅局驗貨關員黃少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受理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澤聯運通有限公司申報出口之電子IC產品貨物,報單號碼為CA/93/568/01511 (以下簡稱系爭報單),該報單原以G3外貨復出口類別報運出口(共二十四箱),經黃少瑛抽驗其中之第三箱貨物時,發現該貨物上標記有TW(台灣)字樣,遂於系爭報單上註記「項次1、2貨上有TW字樣」,以示該報運出口貨物有國貨及外國貨混雜情形。嗣上訴人由驗貨股收取系爭報單後,明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當時之相關規定,外國貨復出口及國貨出口貨物應區分類別,並分別以G3(外貨復出口)、G5(國貨出口)報單申報,如混雜於一份報單內,海關關員應將貨物退關,由廠商重新理貨後以二張報單重新申報,乃上訴人明知系爭報單上「類別代號及名稱」、「統計方式」等欄位為其公務上所應審核登載之事項,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以手寫方式將報單類別「G3」,更改登載為「G5」;第1至第6項次貨物之「統計方式」欄位,全由原先「81」更改登載為「02」(「81」係轉售出口,屬外國貨復出口;「02」係免附輸出許可證,屬國貨出口),並通知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陳青青繳交規費,而偽以係業者主動要求修改系爭報單內容之方式,接續在其公務上職掌之電腦安控系統內,不實登載系爭報單類別及統計方式等資料,使該批貨物以G5國貨出口報單格式出口,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進出口類別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宣告緩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本件系爭報單所出口之貨物,經驗貨結果發現有國貨及外國貨夾雜情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少瑛於調查站詢問及證人陳青青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註記「項次1、2貨上有TW字樣」之系爭報單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報



單所出口之貨物係國貨與外國貨混雜。黃少瑛於第一審審理中雖另證稱:系爭報單出口之貨物並非國貨與外國貨混雜等語,然黃少瑛並未查驗系爭報單全部出口貨物,黃少瑛於第一審審理中上開另證述各情,並無足取。又依黃少瑛陳青青林茂助蘇自強(原判決誤載為蘇志強,以下均載為蘇自強)相關證述各情,及黃少瑛於調查站詢問中明確證稱:係上訴人將系爭報單類別由「G3」改為「G5」,及將統計方式由「81」改為「02」等情,足見審核報單分估放行之權限係在上訴人,有權更改報單記載者亦係上訴人,而系爭報單係由上訴人經手後,始發生上開更改情事,堪認系爭報單係由上訴人所更改。㈡、依證人蘇自強證述海關分估業務之處理流程以觀,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報單上註明「項次1、2貨上有TW字樣」時,自應電詢黃少瑛以確認系爭報單有無國貨與外國貨混雜之情形,然依黃少瑛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並無向黃少瑛為確認之行為,且系爭報單上原註明者係G3之外國貨,既經黃少瑛查驗出其中有國貨,乃上訴人未經確認系爭報單出口貨物確均係國貨,即自行將之更改為「G5」等,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進出口類別管理之正確性。㈢、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並無犯罪之動機云云。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與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分屬二事。況系爭報單所出口之貨物倘遭退關重新理貨,將會對相關廠商等造成程度不同之損失,尚難謂上訴人於本件行為全無犯罪之動機。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黃少瑛陳青青於調查站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審酌渠等二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斯時渠等二人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他外來干預,且依其時空背景記憶清晰,所為陳述復未違反經驗法則,堪認渠等二人之調查站筆錄,係依據渠等二人所陳述之內容為記載,調查站所為之詢問過程公正客觀,(審酌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因認黃少瑛陳青青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㈡)等情明確。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不當,黃少瑛陳青青於調查站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援引蘇自強黃少瑛陳青青證述各情,為不利於



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認蘇自強黃少瑛陳青青其餘相關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縱認原判決就蘇自強黃少瑛陳青青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澤聯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