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269號
TPSM,101,台上,3269,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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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戴見淵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交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戴見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取;上訴人駕駛遊覽車,於行駛在險坡路段前,未使用低速檔,於過橋(豐丘橋)煞車減速,致車頭下沈,導致該車之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而斷裂,儲氣箱內高壓空氣快速洩漏致壓力降低,使前輪排氣煞車失靈之情形,因其在該車煞車失靈前,以高速檔位行駛,而非低速檔位,導致遊覽車在下坡路段,以時速116.7 公里之高速衝出,且在過豐丘橋後,聽到洩氣聲(指前儲氣箱洩氣)時踩煞車,因前輪已沒有煞車,又因後輪來令片已磨耗至與鉚釘頭等高,致煞車力不足,導致遊覽車高速掉落路旁葡萄園,並致被害人陳澐璇等人死亡及告訴人李志宏等人受傷;上訴人以駕駛肇事遊覽車為業務,應已了解該車輛之性能,車體構造,底盤及車體高低,本件煞車失去作用,係因其駕駛操作方式失當所致,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卷附資料,並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鑑定之意見,認定上訴人過橋煞車減速,車頭下沈,致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而斷裂,前儲氣箱內高壓空氣快速洩漏致壓力降低,致排氣煞車失靈,係上訴人駕駛方式不當等過失所致,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五頁,理由2至4;第十七至二十頁,理由㈤之1至4),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證據法則,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應為判斷之權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遊覽車,於「過橋煞車減速」,因而車頭下沈,致前儲氣箱放水栓碰撞地面而斷裂,使前輪煞車失靈(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十七行),並未認定上訴人駕駛遊覽車,過豐丘橋後有「加速」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十九行)。至於理由內敘述「因路面平直下坡,被告過橋後『加速』待聽到洩氣聲時踩煞車,因前輪沒有煞車而後輪煞車來令片又磨耗至與鉚釘頭等高,致煞車不靈,車速直衝上百(逾百之誤),繼而肇事,故本件煞車失去作用係因被告上開駕駛操作失當所致,而非僅係煞車突然失靈」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末行至第十八頁),應係指當時遊覽車於過橋後,其前、後輪均有煞車失靈之情形,且上訴人駕駛遊覽車操作不當,而過橋後車速既已失控,踩煞車亦無作用,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已據原判決詳予認定及說明,其理由內上開上訴人過橋後「加速」等語之記載,應係贅語,顯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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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