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林文志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簡俊銘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張居德律師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簡俊銘曾犯施用毒品多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上訴人林文志亦有施用毒品等多罪紀錄,經法院判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及四月,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期滿完畢。簡俊銘因其弟簡俊星在泰國運輸毒品,遭該國逮捕、拘禁於監獄,乃由友人郭榮連陪同前往探監,因此結織簡俊星同囚者之胞弟即綽號「阿寶」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男子,得悉「阿寶」有購取海洛因磚之管道,郭榮連並向「阿寶」表示返台後,會持續聯絡購買毒品。然回台之後,郭榮連爽約,簡俊銘唯恐其弟因此影響獄中生活乏人照料,乃將上情告知友人林文志,林文志提議續辦,議定後,二人各自覓得友人張恒瑞與在報關行任職、嫺熟進出口報關事宜之陳宗明(張恒瑞、陳宗明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分別擔任赴泰洽購、運毒入境及在台領貨工作,簡俊銘、林文志允諾陳宗明事成之後,每輸入一塊海洛因磚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酬,依總量計算,簡俊銘並交付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予陳宗明,而與簡俊銘、林文志所各自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供作此次私運毒品入境聯繫之用。其等四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亦知屬於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出於犯意聯絡,由林文志先行提供七十萬元,兌換成美金,交給張恒瑞,張恒瑞即於一○○年三月七日出境至泰國曼谷,向「阿寶」洽購海洛因磚二塊,交款之後,「阿寶」藉故拖延,遲未交貨,張恒瑞囿於簽證效期,不得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先行返台,告悉林文志上情。經林文志與簡俊銘商討,決定再由簡俊銘另出五十五萬元現款,仍由
張恒瑞攜至泰國續與「阿寶」接洽買賣。林文志因此偕同張恒瑞於次(四)月間某日,前往台中市○區○○路簡俊銘居所,簡俊銘當場如數交付,由張、林旋持往不詳之銀樓、銀行,分批兌換成美金共一萬七千元,而由張恒瑞保管,於該四月二十一日攜之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復與「阿寶」續行接洽,並交付該美金;惟「阿寶」收款後,仍藉詞推託,遲未交出毒品。張恒瑞苦等三天,向「阿寶」要回上開款項(約泰銖五十萬,扣除利率匯差),表明必俟收貨才願再付款。嗣因張恒瑞認為「阿寶」無法依約履行,乃另透過其甫在泰國認識之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協助,將第一次已支付予「阿寶」之買賣價金,索回其中之十萬泰銖;復因「阿宏」表示自己亦有交易海洛因磚之管道,張恒瑞乃電詢林文志是否有改與「阿宏」交易之意願,林文志轉向簡俊銘請示;簡俊銘原表示反對,嗣經溝通、了解「阿寶」無法成交,即同意改向「阿宏」進貨。林文志旋於同月二十八日電話告知張恒瑞同意之旨,張恒瑞遂於同日在泰國某「7-11」便利商店外,以泰銖四十萬元之價格,向「阿宏」購買二塊海洛因磚。取得後,由「阿宏」及「阿凱」協助將之敲碎,分裝成九包(合計驗餘淨重六九九.三九公克),夾藏在張恒瑞事先取得之九只曼谷包內,再將曼谷包藏置混合於裝滿其餘曼谷包三十一只、衣服四十件與褲子二十件之紙箱內,更由「阿宏」駕車將上開紙箱載運至當地貨運行辦理托運手續(托運費約泰銖三千元,由張恒瑞支付),將此藏放毒品之紙箱透過空運,運輸回台灣地區,載明由「蔡文智」收受(起訴書誤認此海洛因磚,係張恒瑞向「阿寶」購得)。張恒瑞於確認托運手續完成後,旋即於同月三十日入境返國,於翌(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搭乘林文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麗晶汽車旅館」第一一五號房,將泰國購物郵寄發票文件及書立郵寄包裹內容物之手稿,交付予陳宗明,俾由陳宗明依先前之協議計畫,前往機場領取前述郵寄包裹。終因林文志等人共同謀議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事,早在警方監控中,故陳宗明於當日下午,在同縣、鄉○○路○段觀音廟前廣場,為警當場拘提到案,於所駕駛車牌1556-VR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揭泰國購物郵寄發票、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各一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翌(二)日,陳宗明表示願意配合而主動帶同警員至桃園國際機場領取上揭收件人載為「蔡文智」之包裹一箱,攜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當場拆開,查獲藏有各一包海洛因之曼谷包九只。再利用陳宗明,先在林文志住處,同時拘到正等候陳宗明提貨送交之林文志與張恒瑞,扣得林文志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事宜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再至簡俊銘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搜出其所有、供毒品聯繫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等情。係以:
㈠、關於林文志部分,乃依憑林文志迭在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之自白;共同正犯張恒瑞、陳宗明分別在偵、審中各為相同意旨之證言;(按無以簡俊銘之供述,作為認定林文志犯罪之依據)林文志親書記載本件犯情計畫與實行狀況之札記文件;相關諸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張恒瑞之入出境資料、泰國購物郵寄發票、郵寄包裹內容手稿;麗晶汽車旅館車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與贓證物;鑑驗海洛因九包,純度七十九.六六百分點,純質淨重合計五五七.二○公克之鑑定書;林文志、簡俊銘及陳宗明所持用之三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包裝、夾藏上揭毒品用之曼谷包四十只、衣服四十件、褲子二十件等證據資料,認定林文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相互參證,作為林文志參加上揭事實認定之依據。並指出張恒瑞既自泰國將系爭海洛因磚,以郵寄方式運輸入境台灣桃園國際機場,運輸毒品行為已經完成,不因其領貨前先經警監控逮捕而有影響;林文志既事前參與同謀,並和張恒瑞同至簡俊銘住處拿取購毒資金五十五萬元,甚且一起兌換成美鈔現款,復居間聯繫相關毒品事宜,顯然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簡俊銘部分,主要係依憑簡俊銘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值日法官受理檢察官起訴、移審訊問時,直承確實偕友郭榮連同往泰國探監,認識簡俊星同囚者之胞弟「阿寶」,郭榮連原擬藉向「阿寶」購買海洛因磚之交情,俾簡俊星在泰國獄中可獲相關人員照料,詎郭榮連返台後無下文,簡俊銘轉與林文志商議自行照辦,買取海洛因磚私運來台之部分自白;林文志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言,並直陳其先前原「有答應被告簡俊銘要把這個責任扛起來」(此部分再詳見後述),此次遭查獲之海洛因磚,係伊陪同張恒瑞去簡俊銘住處,由簡俊銘提供五十五萬元,兌換成美金,攜帶至泰國購回者;陳宗明在偵查和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於一○○年三月間,伊與簡俊銘、林文志晤談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事,規劃將毒品以郵寄方式運送來台,由伊藉用報關行人員身分順利領貨,簡、林承諾事成按每塊海洛因磚計算十萬元為酬,並交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供此事聯繫之用,然此次未成功,迨至同年五月再度進行,此中間,伊原想退出、不配合,然接獲簡俊銘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伊上揭聯繫手機,伊受安撫,續行參與,竟遭查獲;張恒瑞在原審就其如何因林文志之關係,參與本件毒品走私事宜,先後二次前去泰國,第一次付給「阿寶」七十五萬元(折合美金二萬三千元),未取貨即先回台,復由林文志陪同至簡俊銘住處,簡俊銘再拿出五十五萬元現金,兌換成美金一萬七千元後,第二次去泰國,仍將該美金交給「阿寶」,詎猶遭「阿寶」唬弄,委請「阿宏」向之索回部分款項
後,打電話向林文志回報上情,林文志要伊逕向「阿宏」購取海洛因,成交後,伊利用曼谷包夾藏,郵寄運輸來台各等語之證言,及上揭林文志部分之各非供述證據,與簡俊銘前往泰國探監之出入境資料,暨陳宗明原存退出之意,因接獲簡俊銘安撫、加油、打氣之行動電話簡訊,始打消退意,繼續參與分工(指點在泰國配合時差辦理郵寄,俾利用特定航班運送來台,適合順利領出)等情況證據資料,足以憑為上揭各供述證據之佐證,作為簡俊銘確有上揭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對於簡俊銘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既未出資,亦未同意張恒瑞向「阿宏」購買毒品,更未參與該毒品運送來台之事云云之辯解,則以簡俊銘不僅於事前和林文志、陳宗明、張恒瑞共同謀議,且交付手機供陳宗明專為此毒品事宜聯繫之同,復親交五十五萬元給張恒瑞,供作購買毒品資金,尚於陳宗明鬱悶之際,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以安撫、鼓勵,留住專業人才繼續效命,更於「阿寶」遲遲未交貨時,同意林文志轉知張恒瑞向「阿宏」洽購(此部分再詳後述),足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並指出:簡俊銘傳送上揭簡訊給陳宗明,三天之後,張恒瑞即取得簡俊銘交付之五十五萬元資金,前往泰國購毒,可見確係一方面安撫陳宗明,另方面儘速依原計畫進行,以免再添變數;張恒瑞既負責前往泰國洽購海洛因磚,實際上亦確實交易成功,雖然原係要向「阿寶」購買,嗣發覺有被騙之感覺,乃改向「阿宏」購取,並不影響走私運送該毒品入境台灣之結果,況林文志供明:轉換交易對象之事,伊向簡俊銘「講之後,被告簡俊銘說:他反對,被告張恒瑞出國辦事,叫他去找誰就去找誰,幹嘛還要去找『阿宏』。因為被告簡俊銘不認識『阿宏』,一開始不是很高興。後來被告簡俊銘有繼續瞭解『阿寶』沒有辦法處理這種事情(按指交易海洛因磚),又欠『阿宏』人情(按指出面向『阿寶』索回原付之部分價款)……後來經過溝通,被告簡俊銘才說好,找『阿宏』購買海洛因」等語,益見簡俊銘始終參與,並無所謂逾越原定計畫可言;林文志在審理中,另詳陳先前原想獨挑罪責,因簡俊銘與伊同在警局拘留室時,曾要求伊如此作為,伊答應後,深思結果,認為「這個人又不是我真的想要付出的人」,故「想要把事情(真相)說出來」等語,此經張恒瑞證實確在拘留室內,聽見林文志、簡俊銘交談有關「擔當」罪責之事,警員蔡永榆、林欣期同指林、簡二人在拘留室內,確有「短暫交談之機會」各等語,是林文志先前迴護簡俊銘之供述,尚不足憑為有利簡俊銘認定之依據。
俱依憑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核上訴人等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中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等和張恒瑞、陳宗明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上訴人等俱有如前揭事實認定所載之犯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各該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當依法加重其刑。林文志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但其等所走私運輸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實鉅,純度且高,惡性既深,犯情甚重,客觀上顯無可憫恕之處,第一審竟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應就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罪,審酌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懸為厲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相關犯罪之重罰,早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簡俊銘、林文志均正值壯年,本可期待自重自愛,遠避毒害,詎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共同參與運輸及私運毒品入境,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非輕;並衡酌本件所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純度亦高,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氾濫,毒害國人健康、危及社會治安;簡俊銘為本案主謀,亦為資金提供者,避居幕後遙控犯罪,惡行重大;林文志雖非主謀,然依簡俊銘之指示行事,角色重於共犯張恒瑞與陳宗明;暨簡俊銘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林文志則始終坦承,並於審理中供明簡俊銘參與之詳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所私運之毒品甫入國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簡俊銘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量處林文志有期徒刑十六年。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驗餘淨重六九九.三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含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三支,係簡俊銘、林文志與陳宗明為毒品事宜聯繫之用,其中SIM 卡依商場習慣乃屬持用人所有,而泰國購物郵寄發票一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一張、曼谷包四十只、衣服四十件及褲子二十件,皆為張恒瑞所有供本件犯罪用之物,均併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咸無不合。
二、林文志、簡俊銘第三審相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既然認定伊等係單純在泰國購買海洛因運輸來台,並非販賣,卻於理由內,先說明係「基於販賣、運輸之目的……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載敘不能因有運輸及私運毒品入境一情,逕行臆測、推論「具有販賣牟利之
意圖」,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和理由前後齟齬之違誤。林文志另單獨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扣押諸物,雖經海巡人員作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但是類文書乃針對個案而製作,不具備例行性要件,原判決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之適格證據,當非適法;簡俊銘就林文志而言,既屬共同被告,原審未以簡俊銘作為證人,由林文志予以詰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合法,詎原判決逕將各該證據資料採為認定林文志犯罪之依據,自與證據法則不合。㈡、就簡俊銘發送給陳宗明之簡訊內容觀之,乃屬鼓勵、打氣、加油之意,可見陳宗明萌有中止參與之心,則其在毒品運抵台灣之後,究係出於主動而領取藏置毒品之郵件,抑或因警方之誘捕而配合作為,攸關犯罪之既、未遂判斷,原審未加詳查,遽依共同運輸毒品既遂之重罪名,對於林文志論處,自嫌查證未盡,且因未見詳細載敘如何認定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和彼此間存在意思聯絡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㈢、第一審論處林文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檢察官未就此上訴,林文志則以無共同販毒之意為由,提起上訴,原審亦認無此犯意,改依運輸毒品罪名論擬,卻不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致宣告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簡俊銘個別另上訴意旨略為:㈠、林文志在警詢之初,既供明簡俊銘不知張恒瑞在泰國遭「阿寶」騙錢,索回後,並不贊成將款轉作向「阿宏」購買毒品之用,全係伊「自作主張」,指示張恒瑞轉與「阿宏」交易;張恒瑞亦始終供稱在泰國期間,伊祇有和林文志電話通聯,未要求林文志徵詢簡俊銘,請示可否將款轉向「阿宏」購毒各等語,以上皆屬有利於簡俊銘之供述。詎林文志嗣後為求減刑,翻供指稱簡俊銘非但提供交易款,抑且知悉被騙、收回、轉覓賣主各情,然則卻對於其中細節,各次所言自相矛盾,亦和張恒瑞及陳宗明所供齟齬,尤乏任何補強證據,根本不足採。原審未加詳查,逕以林文志係先在警局拘留室與簡俊銘串供,獨挑罪責為由,不採原有利於簡俊銘之供詞,然則既無該拘留期間之錄音或錄影為憑,可見無非臆測、推論,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陳宗明係供稱:當林文志允諾事成之後,計量為酬,每輸入一塊海洛因磚,願付十萬元,並拿手機供伊相互聯繫時,簡俊銘「有」在場;然與林文志所言簡俊銘不在場之供述,並非一致,是關於陳宗明所述「三人」共同謀議進口毒品,即和林文志所供「簡、林二人」同謀一節難符。縱然簡俊銘曾經傳送行動電話簡訊給陳宗明,僅足證明關心之情,不足憑為認定共同參加運輸毒品之補強證據。詎原審悉未詳查,復未於判決內載明認定之理由,遽行論處簡俊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刑,顯有查證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簡俊銘始終否認有提供五十五萬元給張恒瑞,供作張恒瑞再度前往泰國購毒之資金,縱然林文志後來改口證實乃簡俊銘所提供,張恒瑞亦附和其言,但既非無疑,即待詳查;何況張恒瑞實際負責在泰國購毒,簡俊銘人在台灣,根本不可能共同參與,尤以張恒瑞轉向「阿宏」購毒,並非簡俊銘所能預見,已逾原訂計畫,詎原審未察,忽謂簡俊銘為共謀共同正犯,又認係實行共同正犯,同嫌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且理由前後矛盾。㈣、退一步言,系爭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客觀上難認至多,原審量以簡俊銘無期徒刑之宣告刑,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仍有法則不適用之違法;又關於從刑諭知扣案之簡俊銘、林文志與陳宗明持用手機共三支沒收部分,未見詳查及論敘認定之事實和依據,亦嫌理由不備各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既係依憑上揭諸多直接、間接、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定其取捨,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可謂已臻明確。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為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仍執陳詞,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和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當視其所待證之事實,分認屬於書證或與扣案證物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資料,於本件而言,胥為適格證據,原判決肯認其證據能力,結論尚無不合。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統稱為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其實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為例外。自其反面而言,倘有下級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得諭知較重之刑,此所稱法則,包含刑法總則、分則與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原判決係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規定,減輕林文志之刑責,並非恰當
,乃以之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文志部分之科刑判決,業見前述,則改判量處較第一審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林文志此部分上訴意旨予以指摘,顯屬誤解,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細節或行文事項予以指摘,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亦難准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