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233號
TPSM,101,台上,3233,20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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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馬自強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馬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得上訴本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美國北卡羅萊那大學(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at Chapel Hill,下稱北卡大學 )之入學許可通知單(上訴人認僅係問候函,以下稱許可通知),進而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損害賠償案(下稱另案)持以行使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代理」之規定,本件告訴係由陳郁勝律師代理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諾瓦公司)告訴,自始不合法。且本件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代理人或伊諾瓦公司之萬述寧,既非直接被害人,即無再議之權,一、二審法院均未依職權審查,逕為實體判決,於法有違。㈡、原判決就許可通知之偽造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既均記載為不詳,何能硬栽贓是偽造?且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並未直接行使偽造之許可通知,充其量乃教唆不知情之受任律師逕自斟酌行使,豈可以正犯論擬?㈢、原判決僅憑臆測即認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北卡大學;且未指出伊諾瓦公司損失之利益為何。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否認有犯罪意圖,卻未獲法院正視,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剝奪上訴人抗告之機會。況上訴人亦係伊諾瓦公司股東之一,若有意損害公司,自己豈非先行受害?㈤、依另案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間,受僱伊諾瓦公司之事實,為該公司所不爭,亦即僱傭契約於未撤銷前,自始有效,何可認定「偽造」?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傳喚證人,原判決未敘明不採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待上訴人提出物證,以釋明言詞之陳述為真,即草率結案,亦欠公平。㈦、境管機關出具不實之「被告馬自強無長期出國紀錄」,致檢察官基於錯誤之訊息,形成心證,認上訴人未長期出國,不能在美國取得博士學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㈧、加拿大文化交流協會據本案第一審法院劉兆菊法官之查證所為之覆函,可證上訴人曾在渥太華大學任博士後研究員,指導學生並取得該校之電機博士學位。第一、二審判決卻掩蓋不提,並認毋需再查證。(第一審)黃美文審判長觸犯湮滅證據罪;上訴人未出庭,黃美文卻偽造三次出庭筆錄,違法參與判決,另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畢業自台灣大學物理系云云,亦係許恭仁檢察官捏造不實筆錄結果。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聲請勘驗筆錄光碟,並聲請傳喚許恭仁、劉兆菊及黃美文,均未獲置理;係不依證據或僅憑偽造之證據判決,違反採證法則等語。
惟按:㈠、告訴係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若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而非屬訴追條件,即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自得逕行偵查起訴。本件上訴人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是否合法,並不影響檢察官之偵查起訴。原判決依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判決,於法無違。㈡、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方法若非犯罪之構成要件,且無礙犯罪同一性之辨識,縱於判決書之事實欄無該等記載,因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不能指為違法。本案卷內僅有一件許可通知,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偽造,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法院之另案民事訴訟中持以行使。有關偽造之標的及行使偽造之時間,均極為明確;雖因上訴人否認犯罪,致不能查知上訴人係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法偽造,因不致混淆,且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並不否認於上述之民事訴訟中,委託律師提出前揭許可通知。而該通知所載之信頭、信紙格式、電話號碼、郵遞區號,乃至簽核人員,均非真正,已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⒉以下),並無不依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再者,原判決以陳麗雯律師係另案民事訴訟受上訴人委任之人,並認其就許可通知係偽造,為不知情之人,進而論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



予以行使,而論以間接正犯,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末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冒用S.F. Wise名義偽造許可通知,不論有無S.F. Wise其人,均無礙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於法核無不合。且上訴人於被訴之另案提出該等通知以為攻防,意在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有生損害於該案之原告即伊諾瓦公司之虞。至於伊諾瓦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則不影響行使偽造文書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與伊諾瓦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係偽造或不存在,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附此敘明。㈢、上訴意旨所指入出境紀錄,原判決並未據為論斷之基礎,該等紀錄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已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於同一之理由,上訴人偽造許可通知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既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黃美文法官是否偽造筆錄,有無湮滅證據,亦無關本案事實之認定。原審認許恭仁、劉兆菊及黃美文均毋需傳喚,錄音光碟亦無勘驗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一頁㈧),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罪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其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所犯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成績單(特種文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併同許可通知於另案訴訟提出行使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馬自強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成績單)及詐欺得利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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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