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229號
TPSM,101,台上,3229,20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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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南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光南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是朋友的老婆(大陸配偶)請我幫忙她的大陸朋友來台灣工作,所以我才去辦理假結婚的。」、「……住沒有多久……,況且她也跟我說我們是假結婚,為何要共床、共居。」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供稱:「不知蘇幼英現在何處、我現在想說她拿到身分證了,要跟她離婚,但她不跟我離婚。」,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第二次偵查中除承認假結婚外,復稱未與蘇幼英同住,亦無發生性行為,且不知蘇幼英人在何處等語。又於第一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當初不是說辦假結婚,到台灣她就說要我跟她各過各的生活。我現在知道這樣是假結婚。」足認被告之真意或為讓蘇幼英來台灣工作而赴福建省龍岩市辦理結婚登記,因有形式上之登記,故認非假結婚,嗣蘇幼英來台後,即外出工作,伊未曾與蘇幼英同床,至蘇幼英取得身分證後,遲不與伊離婚,復去向不明。被告若非共同正犯,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亦僅得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深究,對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蘇幼英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之詰問,答稱:在台東住過池上、富里、太平、台東市○○○街,應該是九十七年離開瑞穗的,結婚兩年內伊不能工作,所以一直在瑞穗等語。再觀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詹益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訪查蘇幼英之紀錄為「經查訪該當事人戶籍確實設籍本轄,惟當事人現居住:南投縣水



里鄉○○路○段二三五號。」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警詢之初所供係為幫忙蘇幼英來台工作而辦理假結婚確為真實,原審漏未調查、說明,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光南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其與蘇幼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猶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其與蘇幼英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概括犯意聯絡,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後,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自小港機場離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由被告與蘇幼英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繼而向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被告返回台灣後,明知上開結婚係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以探親為名,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予蘇幼英來台,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台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蘇幼英來台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誤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與被告;並容由蘇幼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台,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蘇幼英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地區,被告再分別於蘇幼英出境後某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資料,向境管局以蘇幼英團聚名義申請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蘇幼英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再次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罪嫌等語。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



稱:被告與蘇幼英並非假結婚,被告主動找警方的目的,是希望收回其身分證,不要讓他自由進出大陸,如果當初是假結婚,被告僅須去辦離婚即可,不必去報案,這樣被告和蘇幼英反而會被關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對於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不得擷取片段而為判斷。原判決以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陳稱:「……當初是朋友的老婆說請我幫忙要我大陸的朋友來台工作,我才去辦假結婚……」;復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二次訊問、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承認假結婚。惟於警詢時,亦說明係自己花費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結婚費用,在大陸宴請親友兩桌,且係蘇幼英來台告知後,才知是假結婚,其係於不知道之情況下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之結果,認被告與蘇幼英之結婚非屬虛假甚明。另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當初不是假結婚,到台灣她就說要我跟她各過各的生活,我現在知道這是假結婚」等語,實質上係否認犯罪,不能認為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合。復依證人蘇幼英於原審所證,其與被告在大陸結婚後來台,一直與被告住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一二○巷七號,並與被告之嫂嫂李秀鳳同住,九十七年或九十八年才到池上工作等情,與李秀鳳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瑞穗村村長吳萬德於原審證稱曾因查報颱風災情,到被告家時,看過在庭的蘇幼英。證人即瑞穗村十五鄰鄰長李慶宗於原審證稱至被告家分發選舉資料時,曾多次看到被告及蘇幼英都在。證人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間擔任瑞穗村十五鄰勤區警察之劉添興於原審亦證稱其依規定每月應訪查大陸來台依親者二次,因涉及情蒐,訪查不會事先通知,其到過蘇幼英工作之溫泉餐廳及被告家訪查,曾多次在被告家看到蘇幼英,並與蘇幼英對話等語。經核劉添興吳萬德李慶宗就渠等執行公務時所見之證詞,均顯示被告與蘇幼英有同住一處之事實,又與蘇幼英、李秀鳳之證詞無所齟齬,足信蘇幼英入境後,確有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事實,自難遽指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與蘇幼英在大陸地區所為之結婚係屬虛偽。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引之書證,僅能證明被告與蘇幼英有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曾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並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蘇幼英進入台灣地區,及蘇幼英確依據主管機關之核准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與蘇幼英是假結婚等情。因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所為論述,經核尚無



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詹益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訪查蘇幼英之紀錄,經查係被告以保證人名義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其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記載:「保證人黃光南確實設籍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保證人黃光南稱:渠與被保人蘇幼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經查訪該當事人戶籍確實設籍本轄,惟當事人現居住南投縣水里鄉○○路○段二三五號。」並加蓋詹益雄之職章(見警卷第十四頁)。則上開記載中居住於南投縣水里鄉之「當事人」,似係指被告,而非蘇幼英。況依上開保證書之記載,尚難認與被告是否係為幫忙蘇幼英來台工作而辦理假結婚之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回答稱:沒有。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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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