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張政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政源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主張所為符合正當防衛情形,如何並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證人吳水發、鍾佳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上訴人與朱傳進、吳水發三人在鍾佳芳所經營檳榔攤內發生口角、扭打,經鍾佳芳出面制止,朱、吳二人於停止扭打後,原走在前方準備離開之際,遭上訴人持保利達酒瓶毆打朱某頭部等語,此與朱傳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亦與朱傳進係頭頂部位受撕裂傷之情,難認有何不符。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係在與朱、吳二人扭打鬥毆結束後,因心有不甘,思圖報復,乃持保利達酒瓶毆打朱傳進頭部,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相符合,而將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予以摒棄不採,要無不合。且上訴人所為既不符正當防衛要件,自無是否為防衛過當可言。原判決復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傷害致重傷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依該條各款為審酌量刑之理由,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有期徒刑四年),亦無不合,而予維持,要無量刑違背比例、平等原則或有何濫權裁量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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