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許定凱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0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定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予林裕翔五次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至於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裕翔之犯行,其中想像競合販賣MDMA部分,原判決則敘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犯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載述:上訴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雅茹及魏君豪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云云。惟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聲明上訴狀,已表明全部上訴之旨。嗣於原審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二級毒品MDMA檢驗出來是三級的毒品成分,我有賣二級及三級毒品,我只要對販賣二級的部分上訴。」等語。然原審法官並未訊問上訴人對販賣愷他命予劉雅茹、魏君豪部分是否上訴,或撤回其上訴?逕認該部分未據上訴,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固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林裕翔、劉雅茹、魏君豪,然不得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況劉雅茹、魏君豪之尿液檢驗結果,均
無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於理由欄說明,逕認上訴人關於販賣愷他命予劉雅茹、魏君豪部分未提起上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者而言;如果係應予併合處罰之數罪,第二審所為之判決,與其未經判決之部分,在法律上原可分別裁判,縱令第一審曾經合併裁判,均屬第二審之上訴範圍,但第二審對於該部分既未判決,除得依法請求補判外,要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一)以原審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販賣愷他命予劉雅茹、魏君豪,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部分予以裁判,執為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顯有誤會,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林裕翔於偵查中之證言,及上訴人與林裕翔間,以「飲料」為愷他命之代號,雙方約定買賣愷他命對話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載有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品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予林裕翔之事實,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違法,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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