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184號
TPSM,101,台上,3184,20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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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簡月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簡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公開擺攤陳列仿冒商標之布偶,並以該布偶上所附掛載有:「授權來源: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商冠鉦玩具有限公司」文字之標籤,用以證明布偶係經上開公司合法授權製造之布偶,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對外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冠鉦玩具有限公司,嗣為警當場在其攤位上扣得該布偶等情。依此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僅在其攤位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之布偶,以準備販售予不特定人,是該布偶上所掛屬偽造之標籤,上訴人究竟如何就其內容向特定顧客提出而有所主張,原判決並未為明白認定,並於事實欄內為詳細記載,致事實尚未明確,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嫌,三罪間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經審理結果對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就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罪嫌部分則以告訴不合法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訴人嗣就論罪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基於裁判不可分關係,自為上訴效力所及,乃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該部分,於理由中未為任何論斷與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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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鉦玩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