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184號
TPAA,90,判,2184,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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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八四號
  原   告 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六二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下同)五、
八一○、六○○元及利息支出二○、六九七、一八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無營
業收入,其出售有價證券(公債)收入高達四二五、六九六、八一二元,認原告本年
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
二四七二號函釋之分攤原則,將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五、四一○、八
三一元及利息支出一九、二七三、二二一元轉列至出售證券收入項下之相關成本列支
,並否准其出售資產損失之列報,核定課稅所得額二九、六三四、八九九元。原告不
服,就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及出售資產損失部分,申經復
查結果,被告就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作成復查決定,
准予追減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一、一二五、八○九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
額為二八、五○九、○九○元。原告復就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七一一六號
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
核減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二五六、六八六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二八、二
五二、四○四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以房屋興建投資為主要業務,八十二年度正辦理各項
籌備工作,故尚無本業之營業收入,只有持有公債的公債息收入及公債售價,本年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除可直接歸屬於房屋興建投資外,均係購買(持有)公債所發
生。亦即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因免稅收入(出售公債所得)及應稅收入(公債利息
收入)所共同發生,其中獲取公債利息收入之公債餘額全年平均四億五仟萬元,而免
稅收入之公債售價累積數為四億二、五六九萬元,應稅收入所耗之資金較免稅收入所
耗之資金為多,且應稅之公債利息收入亦較免稅之証券交易所得為多,故應稅收入應
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理應比免稅收入為多,才符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經濟實
益課稅原則,惟被告依據財政部前開函釋規定,核定虧損的免稅收入(証券交易所得
)應負擔營業費用四、○二八、三三六元,及利息支出一九、二七三、二二一元,而
應稅公債利息收入三一、四五八、八六八元,僅需負擔營業費用一、七八一、九四○
元,及利息支出一、四二三、九六六元,造成虛增應稅所得,虛減免稅所得,欠缺公
平合理,及不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按經濟實益課稅原則,實難令人甘服。二、
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係由應稅收入(公債息收入)與免稅收入(出售公債所得
)所共同發生,故其分攤應採相同之基礎分攤,亦即應稅收入若採利息收入,則免稅
收入亦應採証券交易所得來分攤,若免稅收入採公債售價(包含公債成本),則應稅
收入應採全年平均持有公債餘額及利息收入,為基礎計算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方為合理。而前揭函釋係按:免稅收入以絕對小數的利息收入
與應稅收入以絕對大數的公債售價列比分攤,造成免稅收入分攤百分之九三.二,而
應稅收入只負擔百分之六‧八,以致免稅所得為虧損二三、三○一、五五七元,課稅
所得為二八、二五二、四○四元。三、原告本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歸屬
於房屋興建投資外,均係購買(持有)公債所發生,係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共同發
生,應由應稅收入(公債利息收入)與免稅收入(証券交易所得)共同分攤,絕非由
公債利息收入與公債售價共同分攤,稅務員基本上認同,但礙於財政部前開函釋,不
得不做出不合理的處分,懇請法曹主持正義。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
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三、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
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
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所明釋。原告本期無
營業收入,卻賣出有價證券達四二五、六九六、八一二元。參酌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
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會議決議:「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
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
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亦持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應
無置疑。自應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又原告主張縱使應分攤費
用及利息支出亦應以收益為分攤基礎,不應以售價為基礎乙節,經查其主張與財政部
函釋分攤基礎不符,核無足採。次查所得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上項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又因營利
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
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
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首揭函釋規定以為營利事業
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
攤原則與計算方式,為期課稅公平及處理一致起見,此項規定曾由財政部賦稅署八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邀集相關團體、機關會商結論所為之處理原則,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
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
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無不合理之處,而前開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
解釋無牴觸憲法。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訴願、再訴願決定,均遭駁回,復執前詞,
一再爭訟,難謂為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
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
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徵諸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
七二號函釋,益見明瞭。本件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本期票務發行費三、七三○
、八八八元,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經重新核算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分
攤營業費用為四、○二八、三三六元,原核定四、二八五、○二二元,准予核減二五
六、六八六元。原告以其以房屋興建投資為主要業務,本年度辦理各項籌建工作,故
無本業之營業收入,只有購買公債之利息收入,購買公債主要獲取公債利息收入,非
賺取公債買賣差價,本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歸屬於房屋興建投資外,均
係購買公債發生,為應稅收入公債利息收入及免稅收入證券交易所得所共同發生,免
稅收入之公債出售售價僅四二五、六九六、八一二元,分攤至免稅項下營業費用四、
○二八、三三六元,利息支出一九、二七三、二二一元。而應稅公債利息收入三一、
四五八、八六八元,僅需負擔營業費用一、七八一、九四○元及利息支出一、四二三
、九六六元,不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經濟實益課稅原則,其本年度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均與公債有關,自應按公債利息收入與出售公債收益之比例分攤,而非公債
利息收入與公債售價之比例分攤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原
告本期無營業收入,出售有價證券達四二五、六九六、八一二元,參酌行政法院八十
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會議決議,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
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
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
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業。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殆無疑義,自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又所
得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上項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
,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
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
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該部首揭函釋以為營利
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之分攤原則與計算方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
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無不合
理之處,所訴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茲原告
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至所訴縱令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亦應以收益為分
攤基礎,而不應以售價為基礎云云。核與首揭規定揭示之分攤基礎不符,自不足取。
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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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