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169號
TPSM,101,台上,3169,20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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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真實名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
字第一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王○○(代號0000-0000A,真實名字、年籍詳卷)因無力照顧有中度智障女兒A女(代號00000000,民國七十九年一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起居,平日將A女安置在○○發展中心(機構名稱詳卷),於九十九年七月間,被告將A女接回其位在台中縣清水鎮(已改制為台中市清水區)住處,與其同居人B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起同住。詎被告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之知覺反應及抵抗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之夜間,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趁A女熟睡之際,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併依法諭知被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六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不符或歧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職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乘機猥褻罪刑,係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詞,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B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於理由欄內指駁說明: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手指戳伊下面」云云,以及卷附OO醫療社團法人OO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甚詳。所為判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以手指乘機進入A女之性器,應係犯乘機性交既遂罪;前述驗傷診斷書檢驗時間既在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因被告犯罪時關係同年七月間某日,是A女處女膜於一點、六點及十一點鐘方向有舊裂痕之證據,與被告以手指性侵A女之事實相符;況A女從九十六年起一直在00發展中心安置,在被告性侵A女之前,依卷內資料除有被被告性侵之紀錄外,從沒有被其他人性侵之記載,A女本人也沒有遭其他人性侵之陳述,是依經驗法則,本件A女處女膜有舊裂痕,應係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對A女所為。原判決未詳細勾稽比對,僅認被告犯乘機猥褻罪,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且採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以及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原判決於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於前揭時地猥褻A女,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所為,並於理由欄肆之㈠至㈢詳述本件被告所為不構成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等罪,故應變更檢察官起訴之乘機性交罪法條等由綦詳。則原判決既已釐清被告對A女實行猥褻行為時之犯意,係本於猥褻之意圖所為,且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亦有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同一事證仍持陳詞為相左之評價,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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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