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165號
TPSM,101,台上,3165,20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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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謝諒獲
被   告 嚴祥鸞
      蕭淑燕
      郭旭東
      何鴻榮
      王芷華
      蘇素珍
      黃盟欽
      康長健
      謝唯音
      史 哲
      林芳珠
      郭吉仁
      林豐賓
      胡欣怡
      胡再發
      陳宗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㈣字
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修正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限制濫訴,以提高自訴品質,並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亦同,倘發回後新法已施行,不論係於原法院更審中或嗣後再向本院提起上訴,均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自訴人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第三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上訴編第三章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外,其餘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自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經第三審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委任者,應認自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諒獲於第一審對被告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史哲林芳珠郭吉仁林豐賓胡欣怡胡再發陳宗志等人提起誣告等罪之自訴,第一審以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經付懲戒決議應予除名處分確定,並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生效,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院通文正字第0九八000五四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依法已不得充任律師並執行律師業務,其提起自訴,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自更㈣字第四、五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於一00年一月六日送達至上訴人陳明之送達處所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安郵局之「台北郵政第117之310號信箱」,有台北大安郵局掛號郵件執據、查詢信箱郵件資料、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與送達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第一審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八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合法公示送達予上訴人,此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雖提出委任狀,委任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即上訴人為代理人,然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不得充任律師並執行律師業務,已詳如前述,該委任顯不合法。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經原審判決者為限。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雖亦以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上訴;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亦另將羅郁婷、徐千惠、游麗鈴曾勇夫賴浩敏蘇永欽、葉力旗等七人列為被告。然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自訴人之案件,暨上開羅郁婷等七名被告,均未經原審予以判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起本件上訴,暨上訴人對上開羅郁婷等七人提起上訴部分,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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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安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