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164號
TPSM,101,台上,3164,201206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林筱鬥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被告係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一分十一秒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住處,接獲被害人少年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電話後,就從房間衣櫃內拿取開山刀前往,此核與卷附「林筱鬥於九月三十日涉嫌殺死徐○○行經路線」及「相簿0930林筱鬥殺人案行經路線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所載情形相符,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獲徐○○電話後,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四十九秒起迄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二秒止,在徐宅殺死徐○○,均未再回到其住處。又徐○○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係欲邀被告參加陳佑民於同年十月二日之公祭,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係為排解糾紛乙事,亦經證人吳柏均許善禔、吳濬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被告和徐○○等人在「覺修宮」分手後,至被告殺死徐○○止,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與邱奕涵周玉芳、徐○○以外之人有發、受話之紀錄;另徐○○於當晚和許善禔等人離開覺修宮後,徐○○之行動電話亦無來自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受話紀錄,或撥打許善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紀錄。原判決單憑被告所供,即認定被告係因雙方會面、協商後,分手未久,即電告徐○○,其打工之老闆不同意請假,未便出席先前應允之公祭,徐○○不悅,要求被告親至徐宅說明,被告因恐遭徐○○



及友人埋伏,即返回其家中,取出開山刀一把,經電話連繫徐○○,酒後之徐○○開門,讓被告上至五樓住處等情,與被告上揭供述及卷內證據不符,自有理由矛盾採證違法之疏誤。㈡、依據證人即被告之班導師楊建豐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見被告及徐○○在學校並未有特別的異狀,且學校亦沒有發生霸凌之情形,另案發後,經楊建豐查詢結果,徐○○及被告亦未發生爭執。足證原判決認定被告迭遭徐○○欺侮,甚感困擾不滿一節,與卷內資料有違。又觀諸證人邱奕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周玉芳於警詢時所證,案發當晚邱奕涵因擔心被告「在幹嘛?」,而屢致電被告,但被告卻不接電話,邱奕涵乃轉求助周玉芳周玉芳致電被告,被告亦未接聽,遂傳「邱奕涵很急的找你快回電話」之簡訊予被告;另依周玉芳於偵查中證稱:徐○○跟被告在MSN上聊天,被告要幫一個女生出頭,說徐○○一個男生還對一個女生這樣等語,如果無訛,當晚被告是要幫一個女生出頭,乃預謀殺害徐○○,而邱奕涵則急著找被告,以阻止憾事,被告並非為解決徐○○和班長柳惟暄間的紛爭,才與徐○○見面。原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遽以被告之殺人動機係不堪徐○○找麻煩,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併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徐銀成(徐○○之祖父)、吳柏均(徐○○之同學)、許善禔(徐○○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何庭緯(徐○○之乾哥)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徐瑞強(徐○○之父)、柳惟暄周玉芳邱奕涵(以上三人為被告之同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一00000六一六七號函附解剖報告與鑑定報告書、被告一00年九月三十日行經路線報告(含各相關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勘驗筆錄與搜索兇刀照片、員警葉耀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平面圖、現場、解剖等照片),暨扣案開山刀鞘一個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係因迭遭徐○○欺侮,甚感困擾不滿,而案發當晚夜校放學後,為避免及排解當晚上課時徐○○因不滿班長柳惟暄之處置,欲找柳惟暄麻煩之糾紛,乃應徐○○之邀,與徐○○及其友人一同會談,經協談後,被告應允將參加徐○○友人隔日(即十月二日)舉行之公祭,以換取徐○○之息事寧人;未久,被告再致電徐○○,告以因打工之老闆不同意請假,未便出席先前應允之公祭,徐○○不悅,要求被告親至其住處說明



,嗣被告因恐遭徐○○及友人埋伏,乃持一把開山刀,再獨自騎乘機車至徐○○前揭住處樓下,經電話連繫後,酒後之徐○○開門讓被告上至住處五樓樓梯間,詎其二人一言不合,被告萌生殺人犯意,持該把開山刀,向徐○○全身揮砍,致徐○○當場死亡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觀諸周玉芳於偵查中證稱:「(問:先前在學校一個月如何相處?)他們(指被告與徐○○)不怎麼講話。」、「(問:徐○○先前在學校有無欺負林筱鬥或其他人?)林筱鬥因為要幫一個女生出頭,就約林筱鬥(按應係徐○○之誤)出去把這件事情說清楚,當時我有跟林筱鬥一起去,但林筱鬥把我丟在附近……徐○○跟林筱鬥在MSN上面聊天,林筱鬥因為要幫一個女生出頭,說徐○○一個男生還對一個女生這樣。」等語,足見被告要為一個女生出頭之事,係發生於本案之前,與本案並無關連;而衡之經驗法則,班導師或學校未查知校園有霸凌事件,並不能擔保校園內、外私下無霸凌事件之發生。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解讀周玉芳邱奕涵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陳述,或僅依憑證人楊建豐於偵查中之證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卷查,被告確因打工之老闆不同意請假,未便出席先前應允之公祭,乃致電告知徐○○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許善禔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晚二十二時許,徐○○與被告見面時伊有在場,徐○○找被告去參加公祭,被告說會挺徐○○,後來徐○○離開後,有再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的老闆不准假,被告不能去公祭等語相符;況目前通訊設備甚為便利、多樣化,持用不同種類之通訊器材相互連繫,並非少見。上訴意旨僅憑卷附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徐○○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曾致電徐○○,告以因打工之老闆不同意請假,未便出席先前應允之公祭,有採證違法之疏誤等情,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被告持以砍殺徐○○之開山刀,究係何時自其家中取出而隨身攜帶,與被告是否犯本案殺人罪之動機或構成要件無關,且原判決亦未以之為量刑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係於案發當晚二十二時十一分十一秒,接獲少年徐○○之電話,即從房間衣櫃拿取開山刀前往等情,不論是否有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