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153號
TPSM,101,台上,3153,20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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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界熏原名陳資源.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
八七七三、二0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界熏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認有諸多其他刑事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較本件為低,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比例原則,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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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