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許嘉成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炳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培真
廖軒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五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一八七五九號,一○
○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九三七、一四○七三、一六五七五、
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軒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許嘉成、陳培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即廖軒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許嘉成、陳培真)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廖軒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上訴人許嘉成、陳培真(均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所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因原審(指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指第一審)法院。惟此所謂「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係指本有管轄權竟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廖軒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許嘉成、陳培真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所載犯罪事實,許嘉成之住所地、居所地分別在「彰化縣福興鄉○○街三十六號」、「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九號九樓之一」;陳培真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二四八巷五號二樓」;廖軒晟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五巷十五弄六號」,是本案繫屬時上訴人等之住居所地均非屬該法院管轄之轄區。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所載,上訴人等之被訴犯罪事實,許嘉成、陳培真案發當時工作地點均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二號大
同公司,廖軒晟係於香港某地點填載事務所函證並寄回台灣,其等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非屬該法院管轄之轄區,且與起訴書所載其餘被告等之被訴犯罪事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無管轄權,而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雖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所載,上訴人等涉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至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間,在各次匯款後,共同利用大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大同公司九十九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同案被告林蔚山被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透過尚志投資公司增資入主通達公司,使尚志投資公司擔任通達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一至五月間,陸續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等犯嫌,有部分時間重疊,且犯罪地點均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二號大同公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而同案被告林蔚山與上訴人等,一併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五號審理中,因證據相通,合併審理較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率將上訴人等之相牽連案件加以割裂,逕謂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難認妥適,因而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關於廖軒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許嘉成、陳培真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惟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所規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即學說上所稱之「同時犯」,係指無犯意聯絡之數人,因偶然之因素,於同時在同地,各別起意為犯罪行為而言。因其同時、同地為之,為便於採證,故將之定為相牽連案件。所謂同時,在時間上應有重疊或密切銜接;所謂同一處所,係指同一犯罪現場而言。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及其「附表七」,僅籠統泛稱同案被告林蔚山係於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使尚志投資公司陸續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云云,並未明確指明尚志投資公司具體還款之日期。至於上訴人等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共同利用大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大同公司九十九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及其「附表八」)。依其記載,其中僅「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及「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有可能發生時間上之重疊。然而:㈠大同公司範圍廣大、成員眾多,上訴人等被訴共同利用大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大同公司九十九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與同案被告即大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被訴於九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使尚志投資公司陸續代通達公司
清償債務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點,是否均在大同公司內之「同一處所」(即同一犯罪現場)?起訴書並未詳予記載。則上訴人等與林蔚山,是否在「同一處所」犯罪,尚屬不明。㈡、起訴書雖記載,林蔚山於九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仍有使尚志投資公司陸續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但究係何日、何時為之,起訴書並未載明,故是否與上訴人等被訴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利用大同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大同公司九十九年度下半年度財務報表,為同一日期之同一時間?尚不明瞭。則上訴人等與林蔚山,是否「同時」犯罪?亦屬無憑判斷。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情形,自嫌速斷。應認原判決關於廖軒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許嘉成、陳培真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廖軒晟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軒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移轉管轄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廖軒晟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係依數罪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廖軒晟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