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143號
TPSM,101,台上,3143,201206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吳天礎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六五七、一六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一○二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天礎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成立偽造文書罪,係引用證人林宏吉林啟生章臣禹章臣良李信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為依據,然該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林宏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屢傳不到,遭通緝在案,未到庭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所為指述,又與章臣禹於審理時之證詞齟齬,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例外情形。林啟生意圖推諉卸責於上訴人,乃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其所述不足採信。李信楠證稱與林啟生去辦貸款時有看見上訴人在場云云,但上訴人當時僅單純坐在旁邊,並未向其等說明貸款事宜或教導其等如何填載貸款資料,上訴人事後僅取得佣金,並未朋分其餘款項,縱當時在場,亦不得逕認與林宏吉林啟生對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章臣禹就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對於辦理貸款前是否見過上訴人與所貸款項遭何人拿走等情,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非一致,其證言是否可採,不無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予採用林宏吉林啟生章臣禹章臣良李信楠等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犯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本件並未查扣有任何上訴人用以偽造文書之工具,原審亦未詳查本件偽造資料之真正來源,僅以林宏吉等人之指述,遽為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有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㈢、上訴人雖要求葉漢科章臣良章臣禹李信楠撰寫切結書,並未要求其等擔保切結書之真實性,顯見上訴人所稱,伊係因仲介貸款收取佣金,不知



貸款資料是偽造,並非虛言。原審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未敘明認定上訴人故意偽造文書之依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林宏吉(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林啟生(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年籍不詳自稱為「鄧月鳳」(下稱鄧月鳳)之成年人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明知葉漢科(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章臣良(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章臣禹(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李信楠(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以上四人下稱葉漢科等四人),均無正當工作與收入,且未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任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葉漢科等四人為貸款「人頭」,佯稱其等分別係義大醫院之行政人員、整型外科醫師、整型外科行政助理、外科部助理司機,由葉漢科等四人提供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交給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在職證明或員工服務證等證明文件格式,再以上訴人等人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章,偽造服務證明書、識別證、執業執照及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證明等私文書或特種文書,或另偽造民國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二次)、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七日(二次),交由林宏吉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合庫小港分行)詐貸小額信貸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合庫小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同意放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四次)、一百五十萬元。其等取得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僅各繳納二至五期本息即未再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或合庫小港分行、義大醫院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申貸情形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其雖經手辦理貸款資料,但並不知道是虛偽不實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章臣禹李信楠林啟生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指述綦詳,並經章臣良林宏吉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互核一致。其等與上訴人素無恩怨,自無設詞誣攀上訴人之必要。復有偽造之申辦貸款文書、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



資料、放款帳戶查詢、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小額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足憑。㈡、上訴人亦坦承經由林啟生介紹葉漢科等四人辦理貸款,伊就轉介紹渠等給林宏吉,並曾將渠等之貸款資料轉交給林宏吉林宏吉就拿去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或合庫小港分行辦理貸款,其事後並有收到佣金等情不諱。㈢、上訴人並供承曾經手轉交本件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資料,交由林宏吉去辦理貸款,就關於該些資料之來源,先稱是章臣禹章臣良李信楠他們所給,又稱係林啟生林宏吉拿來,復稱是林宏吉叫我去向綽號「阿忠」者拿取,前後供述不一,足見其畏罪心虛,飾詞推諉之情。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而以上訴人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原判決援引林啟生章臣禹李信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等上揭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為「證據及證據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等事項處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僅陳稱其等所述不實,爭執其證明力而已,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正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法院審酌上揭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因認得為本件證據,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末行至第七頁第十四行)。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林宏吉章臣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僅陳稱其等所述不實在。其上訴意旨單純泛言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章臣禹對辦理貸款前是否見過上訴人及所貸得款項遭何人取走等情,前後所述雖未臻一致,但章臣禹於第一審作證時距事發已相隔三年有餘,受限於人之記憶力,及其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其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能與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細節完全相符,然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就確有與上訴人共犯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辦貸款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始終一致,且其指述上訴人共同參與本件之犯罪,核與其他共犯所述相符,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認事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與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四頁第十四行),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章臣禹李信楠林啟生章臣良林宏吉之指述,及有偽造之申辦貸款文書、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查詢、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小額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可稽,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僅仲介貸款,不知所經手資料係偽造等辯解,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



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