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陳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義雄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⒈依證人陳宗禮(已更名為陳煒翔,以下仍稱陳宗禮)所述,被害人黃文興係在案發前二十分鐘,即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始抵達現場,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知悉黃文興在現場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⒉本件除黃文興證稱在現場看到二至三把長刀外,其餘在場之共同被告陳宏仕、證人陳冬生及陳宗禮均證稱僅看見二把長刀,與原判決認定現場共有三把長刀乙節不符。⒊被害人李國清、黃文興之相驗及病歷資料,均無遭剪刀刺傷之記載,李國清所受之傷勢亦非剪刀所造成,足見陳宗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無人使用其家中剪刀等語,應屬實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用陳宗禮住處之剪刀,參與圍殺李國清、黃文興,亦與證人林建興供稱:「有看見上訴人『帶』剪刀」部分之陳述不符。⒋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案發時係上訴人先向李國清、黃文興稱「賭博要公平」,再由綽號「阿成」(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與之發生衝突。其理由引用陳宗禮之證言,所述經過情形,則與之相反。㈡、原審未就陳宗禮家中留存之剪刀鑑驗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藉以釐清上訴人有無持剪刀參與圍殺被害人之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李國清所受傷勢,除其中下腹部左側一處刀傷深達數公分外,其餘刀傷僅為表皮割傷,黃文興僅受有左額頭部約四公分見方之皮下血腫及其上有不規則之裂傷,此外身體各部位均無刀傷,由此可證上訴人及其餘共同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又案發時上訴人雖在場,但未動手攻擊被害人,亦無法控制其餘
共同被告之下手輕重,且陳宏仕、林建興均供稱無殺人犯意,則上訴人與陳宏仕、林建興、「阿成」、「惡霸」、「大胖」(以上二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刑責,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前往陳宗禮住處之前,即與其餘之共犯陳宏仕等人有殺害李國清、黃文興之犯意聯絡。然由黃文興、陳冬生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本件係黃文興先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後,李國清於勸架時始遭「阿成」等人持刀刺殺,足見上訴人原無殺害李國清之犯意。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電話邀約陳宏仕、林建興至其住處會合乙節,與陳宗禮證稱: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十五)日晚間十九時與陳宏仕一同離開其住處,至案發時又返回等情不符,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在(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七七巷四弄四號五樓陳宗禮住處賭博財物,因懷疑遭李國清、黃文興詐賭,欲思報復,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得悉李國清、黃文興會於上址打麻將,即以電話邀約陳宏仕、林建興(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阿成」、「惡霸」、「大胖」至其住處樓下會合,經上訴人告知上情後,其等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率同陳宏仕、林建興及各攜帶長約三十公分長刀一把之「阿成」、「惡霸」、「大胖」,至陳宗禮上揭住處,上訴人先向李國清、黃文興稱「賭博要公平」等語,隨由「阿成」出手毆打黃文興,「大胖」以玻璃杯擲擊黃文興頭部,李國清因不明來意,毫無防備,上前勸架,陳宏仕與「阿成」、「惡霸」、「大胖」即輪持長刀(因僅三把,故輪流傳用),上訴人則就地拿起陳宗禮住處之裁縫剪刀,林建興以徒手,共同圍殺李國清、黃文興,經陳宗禮及其母懇求亦不罷手,直至李國清、黃文興不支倒地,始相偕逃離。黃文興因事發時閃避得宜,僅受有左額頭部約四公分見方之皮下血腫及其上有不規則之裂傷,經治療後倖免於難,李國清則下腹部左側刺割傷一處三.八×二.二×十三公分,並內臟損傷,顱頂後左上部砍割傷三×○.三×○.五公分、肩胛間及肩胛部左邊五×○.二公分、右邊六×○.五公分挫擦傷,並有手掌大局部瘀血,經送醫急救,因頭腹部割刺傷及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於案發後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緝,至一○○年七月八日緝獲歸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宣告褫奪公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陳宗禮、陳宏仕、林建興、
黃文興、陳冬生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含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及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案件)審理時,供證綦詳,渠等所陳各節,就上訴人因懷疑遭李國清、黃文興詐賭,而邀集陳宏仕等人持刀前往案發地點,由上訴人指責李國清、黃文興賭博不公後,陳宏仕、林建興及「阿成」、「惡霸」、「大胖」即輪流持用長刀或徒手共同圍殺李國清、黃文興,上訴人亦持用剪刀參與等基本事實,均相符合。上訴人對其偕同陳宏仕等五人至案發現場,及李國清、黃文興遭圍殺而分別造成死亡及受傷等事實,亦供認不諱。李國清、黃文興因遭上訴人等之圍殺,致李國清受有上開傷勢,並因頭腹部割刺傷及腹腔內出血死亡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黃文興所受上開傷勢,亦有(改制前)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及所附病歷影本可按。其雖否認殺人既、未遂犯行,辯稱:其係隨同陳宏仕等人前往,並未持剪刀參與圍殺被害人等,與陳宏仕等人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渠等意在教訓被害人等,即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而:㈠、本件係上訴人以須處理遭詐賭之事為由,邀集陳宏仕、林建興及「阿成」、「惡霸」、「大胖」前往案發地點,上訴人係帶頭而居於主導地位,且上訴人確曾持剪刀參與圍殺李國清、黃文興等情,業據陳宗禮、陳宏仕、林建興分別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上訴人確曾持剪刀參與行兇甚明。㈡、陳宗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稱:案發時未看見上訴人等帶刀前往,亦無人持用剪刀等語,然與其原先歷次明確證述之內容及其餘卷證資料不符,自不足採。㈢、林建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與陳宏仕、「阿成」、「惡霸」、「大胖」搭乘計程車到場,上訴人有無在場,已不復記憶,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實等語。惟與其在本身被訴之刑事案件審理所供情節及其餘卷證資料不符,亦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㈣、案發後上訴人等六人分乘兩輛計程車離開,其中陳宏仕、林建興共乘一輛計程車,至台北市○○○路星星賓館四○五號房等候上訴人聯絡,未久即遭查獲等情,業據陳宏仕、林建興於警詢時分別供明。由此可見案發後上訴人係與「阿成」、「惡霸」、「大胖」一同離去,則「阿成」等三人應與上訴人熟識且係應其邀集到場,否則何以如此。㈤、陳宏仕、林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陳稱:「阿成」、「惡霸」及「大胖」各持長刀一把行兇等語,參以黃文興亦指稱:上訴人等持用二至三支利器等情,堪認上訴人等係共同攜帶三支長刀前往行兇。至陳宗禮所稱其看到「好像二把刀」乙節,或係因事發突然,在混亂情形下未能清楚計算所致,衡情應以共犯陳宏仕、林建興所述較為可採。㈥、頭部及腹部均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以長刀砍刺該
等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亡,為上訴人等所得認知。上訴人因認遭被害人等詐賭,而邀集陳宏仕等人,事前攜帶長刀三支前往案發地點,到場後先由上訴人指責被害人等賭博不公後,隨由「阿成」、「大胖」相繼徒手毆打及以玻璃杯擲擊黃文興頭部,繼由陳宏仕、林建興、「阿成」、「惡霸」、「大胖」輪流持用長刀及徒手共同圍殺被害人等,上訴人亦持陳宗禮住處之剪刀參與,經陳宗禮及其母勸阻哀求,仍不罷手,參以李國清腹部刀傷深約十三公分,且上訴人等除長刀外,尚使用剪刀等工具,足見渠等確有致黃文興、李國清於死之殺人犯意。又綜觀上述事證及案發前後情節,上訴人係本案之主謀,並非單純在場,其自應就李國清之死亡及黃文興雖未死亡,但已成傷之全部結果,與陳宏仕等五人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上揭殺人既、未遂之犯行,而以其所為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係經通緝到案,並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均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就陳宗禮家中所有之上開剪刀,調查有無其指紋存在,且該剪刀並未扣案,而本件上訴人經緝獲歸案時,距案發已隔二十二年有餘,事實上亦無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之可能。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以原審法院未調查該剪刀有無留存其指紋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以其未持用剪刀參與圍殺被害人等,其與陳宏仕等五人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並無殺人故意等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以與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無關之枝節問題,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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