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張慶生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于志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于志忠、張慶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二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各罪刑(于志忠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于志忠知悉廖明笙冒用簡士傑之身分;張慶生對於廖明笙冒用簡士傑身分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間接故意;關於「張慶生」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人員證、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文件,係張慶生、廖明笙推由于志忠所偽造,證人陳和證稱非于志忠所為之詞,不足採信;于志忠偕同廖明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至高雄市○○區○○路一五六○號輝煌機車行,由廖明笙冒名簡士傑為申請人、張慶生以「議員助理」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偽造分期付款申請表後,連同廖明笙先前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上開偽造之「張慶生」助理人員證等資料,提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重型機車一輛等情,綜合證人周鍾㴴、廖明笙、王常安、黃宜羚之證詞、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偽造「簡士傑」身分證、偽造「張慶生」助理人員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收款明細表、行車執照等證據資料,合於事實;于志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填載申請人張慶生職業為「高雄市議員助理」、年收入四十九萬元及連帶保證人為「簡士傑」之不實內容,由張慶生在申請人欄簽名,並由廖明笙在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簡士傑」之署名,因故未提出申
請等情,綜合廖明笙之證詞、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該銀行函覆張慶生並無申貸及對保資料等證據資料,足認真正欲申請信用貸款之人為于志忠;該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已填載之部分,足以表彰申請貸款之內容,不因未完整填寫其他欄位,而影響其為私文書之效力;于志忠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填載申請人張慶生為「周鍾㴴議員服務處」之助理、年收入五十四萬元及保證人為「簡士傑」之不實內容,由張慶生在陽信銀行資料運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由廖明笙偽簽「簡士傑」署名及蓋章,再由于志忠併同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上開偽造之「張慶生」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持向該銀行大順分行申請貸款,因風險過高遭拒等情,綜合張慶生之供述、廖明笙、朱振東、褚耀科之證詞、陽信銀行函附該等房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足證真正申辦房屋貸款之人為于志忠;于志忠、張慶生與廖明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房屋貸款申請書之筆跡,縱非于志忠所為,亦屬其委由他人代筆,仍難解免共同正犯責任;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于志忠既與廖明笙、張慶生共同以上開方式詐購機車,而為共同正犯,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不因廖明笙證稱于志忠未獲取好處云云,而可解免其責。又上開于志忠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部分,既該當偽造私文書要件,即已成罪,縱未向該銀行送件申請,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已,並非無犯罪事實。且該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已足,非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上訴人等辯稱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云云,尚非可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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