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073號
TPSM,101,台上,3073,20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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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曾生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曾生富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定扣案槍枝有殺傷力,而未再以動能測驗法檢驗,已有未合。(二)伊於警詢時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周應龍,且於原審審理時周應龍並曾到庭作證,自不應以其下落不明拒絕偵辦為由,認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同意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之槍、彈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三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均已試射完畢滅失)、非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完畢滅失)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犯行等情;並就上訴人所供:扣案槍、彈係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向周應龍購入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依憑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90034751號鑑定書等證據,於理由欄貳之二詳敘扣案之槍、彈,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槍管彈室端具圓形孔洞,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



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八顆部分,其中六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五㎜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均係口徑九㎜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所為論斷,亦無不合。(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減輕或免刑之規定,除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外,尚需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憑證人潘明強周應龍之證述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證據,於理由欄貳之四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扣案槍、彈之來源係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某處向周應龍所購買,然警方循線追查因未找到周應龍,故無法繼續針對周應龍所涉犯行調查並移送偵辦;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據覆稱:「本案依曾生富之指述,經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周應龍並未居住戶籍地址,亦查無有關周應龍販賣槍枝與曾生富之證據,故未簽分偵辦」等語,而認警方及檢察官均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周應龍於原審亦明確證述並未販賣槍、彈予上訴人等語,故上訴人雖曾為此供述,仍與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不能援引上開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其法則之適用,仍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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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