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玄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張儷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
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二、一三九九三、一三九九四、一四八
二八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五、四二八三、四二八四、
四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玄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賴玄倉辯稱未販賣毒品予黃耀毅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賴玄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賴玄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又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賴玄倉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峯永二次、被告張儷惠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耀毅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賴玄倉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張儷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改判均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賴玄倉上訴意旨略稱:㈠沒收之物應於審理中提示令被告辨認,原審就扣案之十一支手機一
次提示,究竟何支係供犯罪所用未為提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偵訊中黃耀毅主動表示願意與警方配合查緝賴玄倉之犯行,足證黃耀毅目的係為供出上手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供需完全無瑕疵,否則不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未審酌,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張儷惠於偵訊中結證「原本是要買回自己施用的,後來朋友打電話來問,我們不好意思拒絕人家,就有賣,毒品都是我交給別人的」,證人黃耀毅於同日亦結證「(提示三月六日二時五十三分通聯譯文,補充?)這是我跟賴玄倉買四分之一安非他命。賴玄倉負責接電話,張儷惠負責裝毒給我」。另證人陳峯永於偵訊中亦證稱「(提示三月五日十三時八分之通訊譯文,補充?)我跟他約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是在樓下跟他拿的……」,此等不利張儷惠或賴玄倉之供證,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黃耀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賴玄倉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販賣安非他命予黃耀毅未遂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依張儷惠之證述,係供自己與賴玄倉施用而販入,嗣後才起意販賣,自無檢察官所指賴玄倉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應論以販賣既遂之犯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枚)係本件扣案之多支行動電話中一部分,且係供賴玄倉販毒予黃耀毅所用,於起訴書中早已載明,該門號亦據原審審判長審理中提示辯論,賴玄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二八頁正面),原判決據以諭知沒收,並於理由中說明,無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以通訊監察譯文佐證黃耀毅之證詞,黃耀毅之證詞已獲補強,原判決採為依據,採證並無違法。㈡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不利被告部分認為無可憑信,而不予採認,原非法所不許。又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黃耀毅之警偵訊證詞,就關於販毒者及交易過程前後證述不一,四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非與張儷惠對話,各該對話內容與張儷惠無關,不足以佐證黃耀毅指述張儷惠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證詞與事實相符;又敘明賴玄倉與陳峯永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與賴玄倉販毒予陳峯永之事實無密切關聯,不足為陳峯永證詞之補強證據,且陳峯永先後指述前後不一,其他扣案毒品、物品又不足佐證陳峯永指述賴玄倉販毒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已就卷內證據為取捨,並說明其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且稽之張儷惠偵查中固供述「原本是要買回自己施用的,後來朋友打電話來問,我們不好意思拒絕人家,就有賣,毒品都是我交給別人的」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三號卷第一八六頁正面),然其陳述並非針對是否販賣黃耀毅毒品而為應答,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賴玄倉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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