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051號
TPSM,101,台上,3051,20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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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李新健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李新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郭美榮所用之草毯屬介質栽培,合於工程圖說,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係委託伊僱用當地機具、工人及支應報酬或協調之費用,非屬賄款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上訴意旨略以:依有機介質栽培草毯植生規範第二點有關草毯品質要求,所稱非土壤有機介質重在此介質需有助於土壤改良,土壤亦屬有機介質,原審未予詳查伸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伸豪公司)所使用介質是否有助於土壤改良,僅拘泥於非土壤有機介質之字面解釋,已屬未合,況依上開規範第五點所載,係建議使用非土壤之替代性材料,並未排除土壤混入有機材料使用,依該規範實無從得出應強制使用完全不含土壤成分介質之結論,伸豪公司提供之草毯既使用有機介質栽培,根系亦未截斷,已符合植生規範之要求,應判斷的是能否改良土壤,原判決未見及此,遽為論斷,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郭美榮於第一審係證稱介質培育,是用木屑及木屑粉末攪拌少許泥土等情,引為認定草毯栽培方式不應有土壤存在之理由,理由前後矛盾。郭美榮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開始種植草毯,延至隔年八月始驗苗及移植,期間歷經雨季、颱風,所認伸豪公司一經完工,即申報勘驗,無所謂雨季夾帶土壤覆蓋可言,亦與卷證資料未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郭美榮就違背職務行為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間點,係在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惟對於雙方究竟在何



時就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取賄款間達成意思合致,並未說明其依憑,理由亦屬欠備。依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多所歧異,無從辨識之處幾為林建宏(原名林建孝)之談話,是否即為引導上訴人順其語意回答之內容,尚有詳究之必要,況先前林建宏是否有向上訴人提及「草」一節,亦非無疑,因涉及草與十萬元間有無對價關係,原判決未予詳查,難認適法。上訴人既已表明返還十萬元是為避免林建宏後續騷擾,談話內容未提及並扣除已支出之費用,並無違常情。伊透過劉仁和轉交地上物補償費一萬元予徐羅文英,已據其等所證實,警詢中所陳九十四年四月間,非指實際交付一萬元予徐羅文英之時點,是指由郭美榮處取回代為支出之土地補償費用,原判決所認給付時間與卷證資料未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稱有以趕辦活動時間急迫為由,要求創世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對於草毯植栽工程予以核章檢驗通過,並收取郭美榮所交付十萬元之事實,證人林建宏、洪賢凱郭美榮何有為曾淑美李宗保胡儷瑛、郭林伊莉之證詞,參酌卷附高雄市甲仙區公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甲鄉財經字第0九四000二二五二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度「甲仙鄉小林平埔族公廨文化園區第二期工程」自核定至決算全案資料、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甲鄉行字第0九八000六七四四號函及所附「甲仙鄉小林平埔族公廨文化園區第二期工程估驗明細表」、高雄市甲仙區公所工程合約、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四)北高字第0九四0一三五00六七號函文及所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高雄市甲仙區農會提款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提款紀錄表、有機介質栽培草毯植生規範、伸豪公司「高雄縣甲仙鄉平埔族公廨文化園區第二期工程」工地支出帳簿影本、甲仙區公所工程估價單、創世紀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二)創發字第0八一九一號函、錄音及譯文、高雄市甲仙區公所函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依證人洪賢凱之證述及高雄市甲仙區公所工程估價單、創世紀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二)創發字第0八一九一號函、有機介質栽培草毯植生規範,說明系爭工程植栽項目有關假儉草草毯之栽植採介質培育,須以非土壤有機介質栽培完成,全部排除土壤之使用,以助土壤改良,並依證人洪賢凱曾淑美郭美榮李宗保之所證及上訴人之供承,參酌前開創世紀公司函文,認伸豪公司種植工程所使用之草毯,是以土壤為介質栽培種植,經監造單位人員洪賢凱曾淑美會同上訴人與郭美榮進行驗苗會勘,假儉草草毯部分確與工程中有關植栽施作要求



不符,上訴人明知現場草毯為土壤培育,與圖說栽培方式有異,竟仍向鄉長李宗保報告草毯合於契約規範,假以鄉公所趕辦活動為由,要求創世紀公司核章同意驗收,苟非受郭美榮之要求,不會有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依上訴人與林建宏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為使伸豪公司草毯工程能夠順利通過估驗而極力幫忙,參酌郭美榮交付十萬元之時點係在本案草毯初勘完成第一次估驗,並撥款予伸豪公司之後數日,益見郭美榮是因草毯未能通過檢驗,因而要求上訴人幫忙,事後再給付後謝十萬元,兩者間確存有對價關係無訛。對於上訴人所辯是郭美榮私下委託僱用機具、工人及支付報酬或協調費用;郭美榮證稱草毯是以非土壤介質栽培云云,均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採用郭美榮於第一審所稱介質培育,是用木屑及木屑粉末攪拌少許泥土等語,認上訴人可使用土壤為介質栽培之所辯,為不可採,雖有未洽,惟此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難以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草毯須完全以非土壤之有機介質栽培之理由,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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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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