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039號
TPSM,101,台上,3039,20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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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楊禎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一、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禎麟上訴意旨略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除自白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得以減刑外,如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亦屬減免要件之一。雖伊及林聰永寄藏槍彈,係警方透過監聽譯文所查獲,然伊警詢中已自白供出槍彈來源係林聰永所寄放,應有防止林聰永繼續從事恐嚇取財等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原判決僅以林聰永並非因伊之自白而查獲,未就伊是否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論述,遽認伊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刑之規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伊有穩定之工作與家庭,無須以寄藏槍彈維持生活,而為林聰永寄藏槍彈係出於義氣,足證伊並無幫人寄藏牟利之重大惡性。原判決未審酌伊寄藏槍彈之動機與惡害程度是否客觀上足以引人同情,逕認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量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聰永之證詞、搜索時現場照片及扣案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九○○九四六一八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諭知從刑,量刑屬允當。又上訴人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受同案被告林聰永所託寄藏對人民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之槍彈,且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家庭狀況正常,並無必須寄藏槍彈始能維持其基本生活,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無可憫恕之處,縱有事後坦承犯行、身體欠佳或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均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要件無關,第一審判決未酌減其刑,核無不當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係警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而查悉上訴人及林聰永有寄藏槍彈犯行,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述扣案槍彈係同案被告林聰永所寄放,然此僅係犯罪之自白,並非因其供出槍彈來源,始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聰永,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維持第一審所處上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顯失衡平之情形,並說明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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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