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037號
TPSM,101,台上,3037,20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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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
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惟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認。如當事人已爭執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或第二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屬於該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六十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亦認定上訴人傷害之犯罪事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檢察官於原審已爭執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見原審卷第十、一五六頁),核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視能之重傷害規定,所稱「減損」指經過診治仍不能恢復原來視能之謂。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吳洪助「單眼百分之五的視力減損」、「手術後至今已二年多,視力應已穩定,不會再進步」,可見告訴人之視力不可能恢復原來之視能。原判決斷章取義僅取該函「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等語,遽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二日北市醫和字第○九九三○九二五四○○號函記載告訴人雖然矯正視力尚可,但網膜外傷合併視野缺損是有「毀敗並減損左眼視能」之情形,且該醫院和平院區診治醫師陳麗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亦載明左眼矽膠鞏膜扣壓物建議終身不拆除,否則恐復發網膜剝離。宜避免劇烈運動,……,終身有視網膜再度剝離、青光眼、提早白內障、反覆性絲狀性角膜炎並上皮缺損等外傷性後遺症之風險」等語,足認告訴人之視力已達無法恢復之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原判決僅以鑑定人陳麗如所稱告訴人未達社會局之殘障鑑定標準,不採上開鑑定及診斷證明書,逕行依據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重傷害標準不同之社會局殘障鑑定標準,遽認被害人所受傷害未至重傷害,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㈢被告數度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且手持鐵筷,並持風扇攻擊被害人頭部,足證被告自始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原判決以被告、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彼此身體碰撞而心生不滿,難認有重傷害之動機,顯然與事實不符,尚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縱使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攻擊被害人頭部,已致被害人視能受到重傷害,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證人張卓衡之證詞,風扇、鐵筷、告訴人傷勢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九十九年年一月七日北市醫和字第○九八三一四六六一○○號函附病歷、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市醫和字第○九九三○八四四一○○號函、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北市醫和字第○九九三○九○七一○○號函及所附視野檢查報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醫和字第○九九三○九二五四○○號函、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醫和字第○九九三○九五四七○○號函、內政部役政署一○○年二月十七日役署徵字第一○○五○○一一○九號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年三月十日診字第九九八一二二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一○○年五月十六日校附醫祕字第一○○○九○二○七三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⑴被害人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查鑑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醫和字第○九九三○九五四七○○號函稱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1.2,左眼為0.5,似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情形,嗣經台大醫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門診視力鑑定,亦認被害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8,依美國醫學會之視力減損評估標準,相當於百分之五的視力減損,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被害人手術至今已二年多,



視力應已穩定,不會再進步等情。證人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治醫師陳麗如復於原審證稱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說明被害人可能之風險,而風險發生率是要看日常生活之注重。伊同意台大醫院鑑定所述被害人左眼視力是相當於百分之五之減損,手術經過二年多,已經穩定之結論,伊是以社會局殘障標準認定,伊之鑑定報告是以視能範圍觀察,被害人之視能減損並沒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云云。足認被害人之視能尚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並非重傷害,而屬於普通傷害。至視能僅係減衰,而未毀敗或嚴重減損,即屬普通傷害,縱該減損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非屬重傷害。⑵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彼此身體碰撞而心生不滿,難認有重傷害之動機,且被告雖有持電風扇、鐵筷,然經友人張卓衡阻止後,隨即作罷,並未進一步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顯無重傷害之犯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被告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且被害人左眼矯正後最佳視力 0.8,相當於百分之五之視力減損,被害人之視能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核屬普通傷害,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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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