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011號
TPSM,101,台上,3011,20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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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漢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
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余丁伍(已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因其女友楊惠雯與被害人江家明間有金錢債務等糾紛,乃與被告翁漢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由余丁伍打電話給江家明,向江家明騙說楊惠雯要還錢,使江家明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按應係當日上午十一時之誤載),騎機車前往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義竹四二七之五號余丁伍住處,余丁伍與被告開門讓江家明進屋後,即將大門鎖上,以此方式妨害江家明離去之自由等情,因認被告與余丁伍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按應係第三百零二條之誤)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查依余丁伍於警詢時所供:江家明約到十一點來到我家,他承認與我同居人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我於是抓狂要打他,他即要往外跑,我抓住他,他反抗我,我壓住他叫他坐下,才將門鎖上,然後用酒瓶及鐵鍋敲擊江家明頭部等語,及證人江家明於警詢指稱:在今(22)日十時左右,余丁伍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拿錢,當我進入他家時,他立即將家門鎖上並控制我的自由等詞以觀,則本件著手實行剝奪江家明行動自由者應僅止於余丁伍一人。而在迄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江家明離去余丁伍住處之此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階段,卷查並無人指證被告有何不讓江家明離去之積極作為。證人江家明與乃母江陳素月一致證稱:被告當時在屋內打電腦之情,不惟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即令余丁伍恐嚇江家明簽發本票後,被告確有外出代購印泥情事,



然此舉究與妨害自由之犯行無所關涉,更遑論證人江家明猶證稱:伊被余丁伍逼簽本票時,印象中被告還對余丁伍講說不要這樣子等語。證人余丁伍則始終證述本案之發生與被告無關。原審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妨害江家明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關於傷害與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其中關於毆傷江家明及恐嚇江家明簽發本票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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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