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許昆海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五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昆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並行使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保付本票之背書(如其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與保證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參與偽造本票背書等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不知本票背書係偽造,其係被害人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其經營之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名義在土銀高雄分行開立帳戶,申領包括原判決附表票號在內之空白本票十張,先後交付予已判決確定之張民儀,由張民儀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上開空白本票業經土銀高雄分行保付之背書等旨後,再由上訴人持非留存之印鑑章蓋為發票人(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發票人欄仍屬空白),其中附表一本票影本二紙,先由張民儀與上訴人交付楊淑惠(已判決確定)著人持至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驗票及洽談票貼事
宜被識破而未果,附表二本票八紙則由張民儀交給楊淑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梁宵良律師事務所轉交給郭明政(已判決無罪確定),並由上訴人與郭明政簽署協議書,言明上訴人交付上開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億元之保付本票供郭明政使用,郭明政應於七日內支付上訴人五千萬元等情,乃認上訴人與張民儀、楊淑惠等人共同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茲本件爭點在於張民儀等人偽造上開本票背書、保證書等犯行,上訴人是否知情參與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至各該本票之發票人即所蓋大力公司印章是否為銀行留存之印鑑章,本票上所蓋銀行條戳、計數章究係何人所偽造,以及上訴人有無見過附表一之本票影本各情,即與待證事實並不具關連性。原判決既已論述說明上訴人與張民儀等人共同偽造上開本票背書、保證書之論據綦詳,則上訴意旨仍執持上情,漫謂原判決有理由欠備、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自非有據。上訴人申領上開本票目的純為票貼,與所謂承攬聚隆公司工程無關,已據原判決論列說明甚詳,上訴人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難認為適法。而證人梁宵良已明確證稱:「我的辦公室除了我的辦公桌之外,沒有其它旁廳」等語,原判決予以採取,並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該事務所有旁廳之陳詞置辯,並謂原審認定上訴人用印完畢再至梁宵良律師事務所為屬推測,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亦無足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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