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996號
TPSM,101,台上,2996,20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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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許龍鱗
      孫韶廷
      張定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選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九八、一三三、一九三、一九四、三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龍鱗孫韶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定賜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許龍鱗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吳裕英探詢可掌握之票數,並告知「別人有在用(指買票),我也要用」等語,嗣吳裕英回報可掌握三十五票(含吳裕英本人一票),經許龍鱗轉知孫韶廷後,孫韶廷即於翌(十二)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予吳裕英吳裕英除退回自己一票之五百元外,其餘以每票五百元代價,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賄選等情,已綜合孫韶廷之供述、證人吳裕英吳謝秋汶、吳勝安吳世雄吳建文之證詞、卷附選舉人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賄款等證據資料,參互審酌判斷,合於事實;孫韶廷之供述及吳裕英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許龍鱗基於對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並與孫韶廷等人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許龍鱗共同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賄賂之行為,與彼等知情交付目的而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孫韶廷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合宣告緩刑規定;張定賜以傷害、恐嚇鄭茗珺方式,脅迫張明富放棄競選里長等情,綜合證人張明富鄭茗珺、張



意婷之證詞、卷附鄭茗珺就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相互參酌,足認屬實,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謝東鑑張世章之證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張明富具有里長候選人資格,且已表態參選里長,張定賜主觀上有脅迫張明富放棄競選之犯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依據相關事證,既足以認定許龍鱗之犯罪事實,則其上訴意旨指偵查中調閱孫韶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中,均無彼等之通聯紀錄云云,顯不足為許龍鱗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許龍鱗經由孫韶廷交付吳裕英一萬七千五百元,其中行賄吳裕英之五百元,雖經吳裕英退還,而僅止於行求階段,但許龍鱗孫韶廷初始係本於交付賄賂之意思,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許龍鱗為求順利當選,乃與孫韶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使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指下述對吳裕英部分)」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其中「行使賄賂」之「行使」二字,雖稍嫌廣泛,而略有瑕疵,但顯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應予更正為「交付」。另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孫韶廷張定賜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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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