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徐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志豪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本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綽號「小胖」之廖誌賢購買。廖誌賢因上訴人之舉發而為警查獲,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三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雖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廖誌賢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之內容,但上訴人既為此指述,原審自應傳訊廖誌賢以查明其是否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原審率以廖誌賢未經起訴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遽認上訴人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而單獨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挪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年七月十一日止,分別於原判決所載時間、地點,以所示方法,販賣愷他命予楊忠霖四次、鄭博翔二次、賴志昌、陳渝珊各一次,另與「挪ㄟ」共同販賣予廖○○、賴志昌各一次(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詳如原判決所載),並均完成買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八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販賣愷他命予楊忠霖四次、鄭博翔二次、賴志昌、陳渝珊各一次,另與「挪ㄟ」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廖○○、賴志昌各一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楊忠霖、鄭博
翔、陳渝珊、廖○○及賴志昌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上訴人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楊忠霖、鄭博翔、陳渝珊、廖○○及賴志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可稽,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愷他命六包(鑑定後分成七包)扣案可憑。又扣案之證物,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八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犯行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因被告供述內容,查獲與其犯行有關之毒品來源者,被告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其本件之愷他命,來源自綽號「小胖」之人,「小胖」即廖誌賢。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警察分局),依上訴人之指述,查獲廖誌賢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有太平警察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所附該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三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起訴書可參。惟廖誌賢係經查獲,於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五時二十二分許、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涉嫌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鍾青芸,價金皆為新台幣二千元,均與上訴人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自難遽認上訴人本件所販賣之愷他命確係購自廖誌賢。是上訴人固曾向警員舉發廖誌賢涉嫌販賣毒品,且廖誌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上訴人並非供出其本件所販賣愷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販賣愷他命之人,自難邀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細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五頁第十四行)。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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