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廖春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三三一六、三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上訴人廖春桂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轉讓禁藥三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八罪等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稱伊係初犯,因不諳法令始觸法,懇請審酌其已坦承犯行,加以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從輕量刑云云。原判決乃以其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改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逐一提示監聽譯文,
俾供上訴人確認犯罪事實,致使無法及時自白,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法定要件,已嫌未洽;且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祇有到庭,卻未提出任何辯護狀,充分替上訴人防禦,原審罔顧此情,未加指摘,逕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尤非適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云云。卷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調查及審理中,對於被訴之犯行全部坦承,其辯護人亦到庭就證人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復以言詞進行辯論,請求斟酌犯情輕微、犯後坦承各情,從輕量刑。按諸訴訟防禦之辯護,並不以提出書面為必要。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其他部分,則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不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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