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徐金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金萬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共中三罪均為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其餘一罪,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罪刑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時,若提起上訴者,並應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之射程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復觀諸終局判決後,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案件,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移審另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原審辯護人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甚明,其自當
本其受委任或指定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正當利益。故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原審選任、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因之,強制辯護案件,除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應依職權逕送上訴審審判外,是否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願否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固應由被告本其訴訟主體所享有之程序自主權自行斟酌決定,然為兼顧強制辯護係由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以追求司法利益最大化之立法旨趣,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倘已遵期提起上訴,但因未由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而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應善盡其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適當方法告知被告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之權利,俾被告得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是就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於以適當之方法使被告得知有該請求權之前,自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等規定為程序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竤守、劉玉惠共四次,第一審亦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屬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第一審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由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原審以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所載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然經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第一審或原審曾告知上訴人其有權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之資料,是原審逕以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然無據,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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