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順福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訴
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順福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蔡長榮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診治時係由值班之上訴人收診;理由欄(原判決書第十頁)卻說明被害人到院急診時,係由急診醫師陳忠賢診療,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凌晨時起始由上訴人接手等情。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值班期間為「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蔡長榮住院後,迄同日下午五時止」,則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十九時、二十二時及四月五日凌晨六時並非上訴人診治之時間,該期間之護理紀錄何以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處置內容與現行急性胸痛之處置流程完全不合」之依據,原判決未加說明。(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生署醫字第○九九○二一九二八號函所載,被害人心肌梗塞發生之時點,可能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測得心肌酵素值前之三至十二小時內,而該時段係由陳威璋醫師值班,其疏未予適當之救治措施,顯難辭疏忽之咎。再證人陳忠賢醫師已證述其有收診被害人;此與上訴人歷次所辯收診者皆為陳忠賢醫師等情相符;另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載稱:①若僅依嘉義醫院之被害人心電圖、尿液及血液檢查報告之有限檢查,就急診醫師而言,不易判定病人已經有心肌梗塞之現象。②據聖馬爾定醫院病歷顯示,若當時立即安排心導管或經皮冠心動脈介入性治療,依急性心肌梗塞處置指引原則,或許可減少發生心室中隔缺損破裂之結果。③被害人轉至聖馬爾定醫院加謢病房時(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其急診身體檢查記載心臟聽診尚未有心雜音,顯示當時可能尚未發生心室中隔破裂。故心
室中隔破裂之發生點,仍有可能是於當日下午一時至下午四時作心臟超音波檢查之間,亦即發生地點在聖馬爾定醫院。此時若在「心室中隔破裂」前及早實施心導管或經皮冠動脈介入性治療,甚至心臟外科手術,則較有搶救病人之性命機會等情。是被害人係因聖馬爾定醫院之主治醫師當時未安排心導管或經皮冠動脈介入性治療,才導致死亡,該院主治醫師亦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過失刑責。原判決就上開情事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嫌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二年)。係以上訴人坦承為嘉義醫院之內科主任醫師,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晚,曾為被害人診治,嗣被害人於同年月五日出院後接續轉送聖馬爾定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治,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之情事,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之家屬巫雪、蔡盡郎、證人翁壽良、張效煌、李華鎮、趙秀惠、余雅雯、陳美華之證詞,並有被害人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嘉義醫院病歷(含護理紀錄、心電圖及生化檢驗資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含心電圖及生化檢驗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病歷(含心電圖及生化檢驗資料)、醫審會兩次鑑定書在卷可佐。復敘明依卷附證據所示,上訴人係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晚上之值班醫師,被害人自急診至住院後之所有處置及護理紀錄,均未有由陳忠賢、陳威璋二位醫師診治之任何紀錄。縱其曾由其他醫師參與醫療行為,上訴人仍係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無訛,上訴人竟未能及時診斷出被害人之急性心肌梗塞病症,予以會診或轉院等相關處理,而延誤救治之時間,導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併發症死亡,自應負本件刑責之心證理由。且對上訴人所辯,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之結果,該會第一次即認被害人有糖尿病及高血脂病史,罹患急性冠心症之風險相對增加,其受上訴人診治後,仍持續有胸痛症狀,上訴人竟未再對之抽血檢測心肌酵素及心電圖檢查,以致未能診斷出被害人之急性心肌梗塞症狀,自不符醫療常規等情;嗣原審據上訴人之聲請,第二次再送鑑定結果,醫審會仍認依聖馬爾定醫院之心肌酵素值顯示,推估被害人之急性心肌梗塞可能發生在前三
至十二小時。嘉義醫院醫師忽略此一可能致命之問題,以致耽誤可以適當治療之時機。至於後續發現急性心肌梗塞,肇因於嘉義醫院醫師之誤診在先,且無適當醫療介入,故無論是發生在轉送聖馬爾定醫院途中或到該院後才突然發生,已延誤黃金搶救時期等情。原審因以醫審會兩次鑑定結果,採為上訴人不利論據之一,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理由係說明因嘉義醫院之值班表資料尚有疑義,乃引用該值班表之記載函詢醫審會,嗣經覆稱:據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臨時醫囑單處置紀錄,均為上訴人之簽章,住院後所有處置及護理紀錄,均未出現陳忠賢、陳威璋兩位醫師之任何紀錄等情(原判決第十頁)。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害人到院急診時,係由上訴人診療,且縱有其他醫師參與醫療行為,上訴人仍係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無訛,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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