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邱來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來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泛稱其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損壞之公物,請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其駕車逃離現場時,因欲倒車轉彎,不慎撞及警車,並非蓄意施暴等語,任意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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