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943號
TPSM,101,台上,2943,20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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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朱世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更㈡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七九四〈原判決漏載〉、一○○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世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瑞耀多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四罪之罪刑(均累犯),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本件犯行始終深覺悔悟,身心倍感壓力,致健康情況日下,舊疾膀胱癌益趨嚴重,復已年逾五十,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再與上訴人另犯,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之前案(一○一年執更丁字第四六號)併計,執行完畢時,上訴人幾無尚存活之可能;再觀諸現今社會上經判處較上訴人輕刑之事例,比比皆是,是本件量刑有過重之嫌。爰懇請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犯行,先以上訴人業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繼又以其各次販賣海洛因均數量有限,尚非鉅額交易,不法所得不高,要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交易毒品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



,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乃再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而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雖販毒牟利,但交易及所得數量均甚有限,犯罪情節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不諱之態度,且罹患膀胱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及對合併總刑期達有期徒刑百餘年之各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尤難謂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空言指摘較諸他案量刑過重,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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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