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915號
TPSM,101,台上,2915,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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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杜楷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
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杜楷威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大部分已收下上訴人之母杜秀蘭給付之賠償金,然或不願立據,或未向法院陳述已收受賠償金之事實,致上訴人未及聲明此有利之事實。似此情形實不宜歸咎上訴人,認係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第一審、原審就此有未盡妥善之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害人及家母杜秀蘭到庭證明上情,原審未予調查,即推測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並處以重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害人之指訴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法院如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認被害人之證詞與其他證人證言有同等之價值,認其有證據能力。如原審仍採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本件除被害人證詞外,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情形,被害人均未陳述已收到賠償金,是渠等證言與事實不合。又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犯罪手段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責,原審不查,未再命檢察官提出證據,僅以被害人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部分犯行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但就如何審酌上開陳述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尚屬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㈢強盜太陽超商部分,上訴人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犯罪前即自行向警方供出,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仍應審酌上訴人是否確有該部分犯行。依證人詹芳慧所供:伊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語,可見並非上訴人自行取錢。自不能逕論上訴人有加重強盜犯行。原



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意旨,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評價上訴人行為之不法性。上訴人所犯手法均類似,原判決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顯已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背罪責原則。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已委託家母杜秀蘭向被害人致歉及賠償,應從輕量刑,及上訴人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就太陽超商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規定應予減刑等情,原審量刑已屬失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又自首部分事實,且年紀尚輕,家境不佳,又已賠償被害人等,對於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請鈞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王人哲、李承瑾張婷涵詹芳慧陳依雅、陳俊龍之證言,扣案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黑色上衣一件、灰色上衣一件、拖鞋一雙,卷附各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二十八幀、查獲之現場照片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菜刀之照片二幀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又犯攜帶兇器強盜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認為只是恐嚇,不構成強盜,當時伊想進去有或沒有都沒有關係,如果有的話,有多少就拿多少,沒有的話,打算掉頭就走,伊拿菜刀是怕店員會反抗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所詢第一審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爭執時,已答稱:無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七○、七一頁);原判決理由並說明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為證據等語。原判決援為論罪之基礎,於法無違。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人哲、李承瑾張婷涵詹芳慧陳依雅等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各該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查獲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相核一致,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綜合判斷後,以上



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認定本件各犯行,就上訴人之行為如何已至使各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關於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並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訴或上訴人之自白而為認定。就上訴人強盜太陽超商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詹芳慧、陳俊龍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如何手持菜刀指著詹芳慧喝令:「把錢交出來」,以此脅迫方法,至使詹芳慧無法抗拒,而將收銀機內之二千五百元現金交付上訴人,案發後該超商及詹芳慧均未報案,係上訴人於警詢時自行供出,上訴人該部分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並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又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已傳訊上訴人之母杜秀蘭、證人李承謹陳依雅到庭,以調查杜秀蘭是否已於上訴人犯後代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八頁)。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應謀求正職賺取金錢,竟以打零工無法維生缺錢為由,貪圖他人財物,持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鋌而走險,不僅造成被害人驚恐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但上訴人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該犯行前,自行向警方供出強盜太陽超商部分之犯行,以及其家境不佳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就強盜太陽超商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復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本可謀求正職賺取金錢,竟不思正途戮力工作,以缺錢為由,即貪圖他人財物,持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鋌而走險,造成被害人等驚恐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且上訴人接連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惡性重大,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金額,暨上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不佳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其餘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而予以維持。原判決均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量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五罪,與原審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罪(即下述二部分),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又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二、恐嚇取財部分:
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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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