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819號
TPSM,101,台上,2819,201206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長義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 訴 人 賴懷仁
      陳錦池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林錫金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宜蘭縣五結鄉○○村○○路54之
          20號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宗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宜蘭縣五結鄉○○路64號
          居台灣省宜蘭縣蘇澳鎮○市路46號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
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選偵字第五七、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富美陳長義陳錦池林政宗林錫金簡宏奇陳木桂簡宏奇陳木桂均經判決免刑確定),均當選宜蘭縣五結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鄉民代表,對五結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林富美陳長義為能當選該屆五結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與林富美之配偶即上訴人賴懷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賴懷仁陳長義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分別邀集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簡宏奇陳木桂五人(下稱陳錦池等五人),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二一八號「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賴懷仁陳長義於席間拜託陳錦池等五人,支持林富美陳長義參選該屆五結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並向陳錦池等五人表示渠等若支持,會支付



每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對價,在場之陳錦池等五人均表示支持,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賴懷仁林富美隨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相偕前往陳木桂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三三巷三十號住處,交付前所期約之對價一百萬元予陳木桂收受;賴懷仁另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分別備妥一百萬元至陳錦池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十二號住處,及林錫金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五四之二○號住處,分別欲交付前所期約之現金各一百萬元,惟陳錦池林錫金均以外面風聲很緊為由婉拒。陳長義則接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學進國小側門路上,交付前所期約之現金一百萬元予簡宏奇收受。賴懷仁林富美陳長義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再邀約陳錦池等五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金門餐廳餐敘。嗣陳錦池等五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宜蘭縣五結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均依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富美陳長義因而分別當選該屆五結鄉民代表會之主席及副主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六人部分之判決,依接續犯改判論處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合致,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之行為。上訴人林政宗否認有何投票期約賄賂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辯稱:林政宗在「川湯溫泉養生館」時,並未聽到賴懷仁表示若投票給林富美陳長義,會給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事。且縱認林政宗有聽到上情,然依人情世故,遇有人拉票未表示反對或拒絕,並非即代表承諾支持及期約賄賂。林政宗支持陳長義等,純粹係為返還積欠陳長義之人情債。上情由陳錦池林錫金簡宏奇陳木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參加「川湯溫泉養生館」聚會後,賴懷仁陳長義隨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交付陳木桂簡宏奇各一百萬元,及賴懷仁另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分別前往陳錦池林錫金住處,欲交付渠等二人各一百萬元,遭渠等二人以風聲很緊為由婉拒。惟賴懷仁陳長義於本案過程中,從未表示欲交付或已交付一百萬元予林政宗,即可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林政宗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攸關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且林政宗上開辯解各情縱無足取,



原判決仍應記載說明其理由。乃原判決就上情未予調查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林政宗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賴懷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不服該判決,係由包漢銘律師代為製作上訴狀(上訴人為賴懷仁),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惟賴懷仁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包漢銘律師復未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八頁),則賴懷仁在第二審上訴之程式,是否有欠缺?應否定期命補正?原審未予斟酌,即遽就該部分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林富美於原審具狀辯稱:伊並未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賴懷仁同往陳木桂家中交付賄款一百萬元,上情有陳木桂住處前監視器錄影資料可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於九十九年六月間,曾向警方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資料,乃請求原審法院向宜蘭縣調查站調閱錄影資料。而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木桂、李麗華之證詞,認為林富美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有與賴懷仁同往陳木桂家中致意。又以宜蘭縣調查站已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於原審,並無所謂故意隱瞞情事。另依證人陳木桂於第一審證稱:他們有拿2678號車子在伊店門口的照片給伊看,沒有看到車內有無人,因為照片只拍到後面的牌照等語,則未能拍得當日賴懷仁林富美二人前往交付金錢之畫面,係因拍攝角度之緣故,不能據以推翻證人陳木桂、李麗華證詞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第十一行至第一五頁第十三行),為其依據。惟林富美既請求調閱陳木桂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資料,以查證其有無陪同賴懷仁前往陳木桂住處行賄,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而向宜蘭縣調查站調閱上開錄影光碟,但原審並未勘驗宜蘭縣調查站所檢送之錄影光碟內容,以究明林富美之辯解是否屬實,即逕為不利於林富美之論斷,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懷仁陳長義於席間……並向在場之陳錦池等五人表示渠等若支持,會支付每人一百萬元作為對價,『在場之陳錦池等五人均表示支持,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乃原判決理由復又說明:「依證人陳木桂簡宏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賴懷仁陳長義



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林政宗於調查站之供述,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三人於川湯養生會館聚會時,已知悉賴懷仁陳長義行求之事,其等並已同意『或未為反對』。被告賴懷仁並證稱:陳錦池林錫金答應了,伊才前去送錢等語。且嗣賴懷仁陳長義再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邀請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三人至羅東金門餐廳餐敘,被告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三人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投票支持林富美陳長義,『可證明其等至少有默示同意』」(見原判決第三三頁第七至十五行)。究竟「在場之陳錦池等五人均表示支持,而約定、許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抑係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或未為反對」「至少有默示同意」,其事實之認定記載與理由之論述說明,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懷仁林富美陳長義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再邀約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簡宏奇陳木桂五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金門餐廳餐敘」等情。乃原判決理由復又援引賴懷仁證稱:「當天其中有一位代表沒來……」;林錫金證述:「當天伊沒空才沒有去」;林政宗證稱「伊當天沒有見到陳錦池」各情,據以認定上開金門餐廳之聚會,除陳錦池當日有事外,其餘被告(即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林錫金林政宗陳木桂簡宏奇)均有到場,賴懷仁當日再度請求支持林富美陳長義競選,其目的係在固樁,而非全體新科代表聯誼甚明(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一三頁第二行)等情。究竟林富美陳長義賴懷仁陳錦池林錫金林政宗陳木桂簡宏奇均有參加該次餐會?或係林錫金未參加該次餐會?抑係陳錦池未參加該次餐會?其事實之認定記載與理由之論述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⑶、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懷仁林富美進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相偕前往『陳木桂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三三巷三○號住處』,交付前所期約之對價一百萬元予陳木桂收受」。乃原判決復又說明:「被告賴懷仁交付賄款一百萬元(予陳木桂)之地點,係『陳木桂所開設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四七之三號西裝店』,原審(即第一審)誤認係同鄉○○路三三巷三○號住處,已有違誤」(見原判決第三八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一行),並以上情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則賴懷仁交付賄款一百萬元予陳木桂之地點,究係「陳木桂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三三巷三○號住處」,抑或「陳木桂所開設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四七之三號西裝店」,其事實之認定記載與理由之論述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六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