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817號
TPSM,101,台上,2817,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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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洪義鈞原名洪炳輝.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義鈞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出賣人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買受人賴家慶及相關證人徐茂添曾政衡於偵、審中證述該等土地買賣、登記之經過等情,足見上訴人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並不違背出賣人出售土地及買受人捐贈土地之目的,上訴人確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不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雖載「被告除曾將以信託方式登記之事告知出賣人林阿煌湯富煙李茂輝、買受人賴家慶、賴俊祺外,其餘出賣人、買受人均不知上開情事,所為信託登記,自非經當事人授權」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然因原審未傳訊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至二十所示土地之出賣人、買受人作證調查,以明上訴人有無逾越出賣人之授權?買受人是否全然不知情?亦未敘明無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內政部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四○三三號函令禁止以受託人名義捐贈信託財產,然本件土地係於九十一年間完成捐贈,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該捐贈行為自無上開函令之適用。如認有該函令之適用,則受託人之捐贈行為既屬無效,即應依法課稅,亦無逃漏稅捐問題。原判決以上開函令為論罪基礎,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暨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坦承各客觀事實



之陳述,與證人林阿煌徐彭春妹湯富煙、賴家慶、賴峻祺、廖光亮、廖淑娟、廖光輝施廖淑珍廖登茂黃文清李茂輝黃秀香張永德呂晉、陳蛋和、羅士貴羅智明羅朝明、林有、林邦棟徐茂添徐廣成曾政衡之證詞、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證明書、決定書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出賣人、買受人,除林阿煌湯富煙李茂輝、賴家慶、賴俊祺外,其餘之出賣人及買受人,皆不知情,未授權、同意上訴人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開內政部禁止信託登記受託人捐贈信託財產之函示,與上訴人先前所為信託登記行為,係屬二事,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本案依憑相關證據,既足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上訴意旨所指未傳訊部分土地之出賣人、買受人一節,縱然屬實,亦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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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