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771號
TPSM,101,台上,2771,20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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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亮
      陳美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之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判例等事項為限。此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並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為當然之解釋。稽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非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爰明定於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本條第一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事由為限。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林達亮陳美秀偽證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查原審係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檢察官則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均在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施行之後,自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未經參與之推事(現稱法官)依法不得參與判決,本件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最後出席審理之推事為甲、乙、丙,而附卷之判決原本其推事姓名則易丙為丁,是顯以未經參



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不能謂非違法,雖原審隨同上訴狀附送之判決正本又易丁為丙,然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本為準,不能因正本之推事姓名與筆錄相符,即謂原判決非屬違法,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八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一○○年四月七日及八月十二日之二次審判筆錄所載,該二次參與審理之法官皆為審判長吳鴻章、受命法官林銓正、陪席法官曾淑華三人,詎原判決書第十二頁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竟為未參與審理之「汪梅芬」法官,故原判決顯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明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及最高法院判例等語。惟查: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例意旨稱: 「未經參與之推事依法不得參與判決,本件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最後出席審理之推事為甲、乙、丙,而附卷之判決原本其推事姓名則易丙為丁,是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不能謂非違法,雖原審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書記官職務上之過失,仍應以原本為準,不能因正本之推事姓名與筆錄相符,即謂原判決非屬違法。」在揭櫫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明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審判程序中一○○年八月十二日實際參與本件審理之陪席法官係「汪梅芬」法官無誤,與原判決正本所載相符;至該審判程序筆錄陪席法官姓名記載為「曾淑華」法官(該筆錄第一頁第七行),顯屬誤植,業經原審書記官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處分更正該筆錄在卷,確認原審審判程序參與之陪席法官為「汪梅芬」法官無訛(見原審卷㈡第八五頁)。檢察官上訴書所為指摘者顯非事實。本件上開筆錄既已更正無誤,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不復存在,況原審實際參與審理之陪席法官確為「汪梅芬」法官無誤,而非上訴書所載之「曾淑華」法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三號解釋及院字第二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倘係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僅係文字誤寫,衡之上開解釋之意旨,既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純為書記官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誤植,則由原審書記官處分更正即可,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背前揭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例,且該判例係在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上說明,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



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條第一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則本件原判決縱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之判例,徵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及上開判例云云,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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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