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1年度,19號
IPCA,101,行專訴,19,2012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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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
民國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榮華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許惠月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 加 人 蔡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201952號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並核發新型第M38528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原告嗣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等規定,認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0 年10月28日(100) 智專三(一 )4076字第10020979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不 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訴願,經濟 部以101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範圍雖有「兩對應、具錐度之半圓筒卡合而成 」之錐度套筒(31)及防塵蓋(33)。惟系爭專利之防塵蓋置於 中心套環(302) 與錐度套筒頂面,以螺絲(4) 將防塵蓋與錐 度套筒鎖固,組合形成單獨組件,錐度套筒須卡合後使用。 對應原證4 所示第M274863 號專利之中心套環說明,原證4 圓型踏環(22)內側有一十字支架(23),其十字支架之中心部 位有一中心套環(24),其中心套環內側為一具斜面(33)之內 孔,且上端有螺紋(32)。職是,系爭專利防塵蓋、中心套環



與錐度套筒組合後之組件,其與原證4 中心套環之單一元件 外形上幾乎相同,顯見系爭專利之防塵蓋、中心套環及錐度 套筒,以螺絲加以組合,係在拆解原證4 之中心套環元件。 依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倘設計結果 屬既知形式之簡易組合,難謂具有表現其造形之新穎創意。 而系爭專利之主軸套環形狀為與錐度套筒相配合之錐形,頂 部適處有外螺紋(322) ,主軸套環分為數塊壓縮片(321) 。 將系爭專利之主軸套環與原證4 之錐度套環相比對,系爭專 利之主軸套環與原證4 之錐度套環,兩者外觀均為錐狀,頂 度均有外螺紋,且均分為數塊壓縮片。兩者外觀、效用幾乎 相同,系爭專利並未具原證4 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參加人迄 今無法說明將錐度套筒拆解成2 個半圓筒之理由為何,其僅 係故意拆解原證4 第3 圖一體成型之結構。準此,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名稱為「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原證4 之專利名 稱為「椅具升降機構」,顯見兩專利主要功效均在於椅子之 「升降」功能,非防塵功能,其整體功能一致。系爭專利防 塵蓋、中心套環與錐度套筒所組成之組件,其外觀等同原證 4 之中心套環元件。再者,系爭專利為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 ,在座椅踏環上方尚有座椅,而衡諸常情,座椅所在地多為 室內,則系爭專利之中心套環、錐度套筒與主軸套環緊密配 合之內外螺紋間,縱使有灰塵,亦屬少見,不足以影響內外 螺紋間緊密接合度。系爭專利雖為此拆解原證4 之中心套環 元件為數個組件,然不足以增添系爭專利升降功能之功效。 系爭專利另可使用內外垂直之螺紋達緊密配合功能,其完全 拷貝原證4 之中心套環、錐狀套環為錐狀,頂端均有螺紋, 而套環下方均分為數片之斜面迫緊原理。系爭專利之斜面螺 紋,未較原證4 之頂端垂直螺紋、斜面迫緊較具進步性,僅 利用原證4 之專利範圍為些微變形。訴願決定亦認系爭專利 及原證4 均係利用斜面迫緊原理,使套環迫緊在椅腳之主軸 上,功效相同。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構件特徵、組合關係已由原證4 所揭 露,其為實質相同之結構,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其內 、外螺紋之垂直或斜面,為一般業界慣用之作法,不具創作 性,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與駁回訴願決定,即有違 誤。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暨被告就 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叁、被告答辯:
一、原證4 並無對應系爭專利防塵蓋之構件,原證4 未揭示系爭



專利第1 項「錐度套筒,其係由兩對應之具錐度的半圓筒卡 合而成」、「防塵蓋,其與錐度套筒頂面螺槽相對應處平均 設有若干螺孔」及「防塵蓋置於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頂面, 並使其螺孔與錐度套筒之螺槽相對齊,以螺絲鎖固」等結構 特徵。訴願決定理由五之3 、4 中已說明,原證4 未揭露系 爭專利第1 項之錐度套筒與防塵蓋等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原 證4 之螺紋均非設於斜面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則係於 具錐度或錐形之錐度套筒與主軸套環上設有螺紋,兩者利用 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效,結構上有相異之處。職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具新穎性。
二、由起訴理由三第6 頁之圖式比較可知,原證4 之中心套環(2 4)與錐度套環(28)於相對運動時,兩者之相配合螺紋部位會 暴露於空氣中,倘有雜物掉入或因長期使用灰塵堆積,即可 能造成轉動問題。原證4 並無系爭專利錐度套筒(31)與主軸 套環(32)相對運動時,相配合之螺紋部位仍可位於防塵蓋之 防護範圍內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與原證4 間 有防塵蓋及其功效之差別,並非僅灰塵之問題,而原證4 之 中心套環為數個組件或單一元件,為其設計或製造上之考量 ,非必須為單一元件。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六)已說明, 原證4 無防塵蓋置於中心套環(302) 及錐度套筒(31)頂面, 並使其螺孔(330) 與錐度套筒(31)之螺槽(312a 、312b) 相 對齊,以螺絲(4) 鎖固達到防塵之功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顯無法依據原證4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 項之技術特徵;訴願決定理由五之5 中已說明,系爭專 利在於解決原證4 之灰塵堆積問題,其功效非原證4 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所能達成。除原證4 無防塵蓋外,系爭專利亦有 防塵效果避免影響升降。故原證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故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 明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專利舉發之爭點: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 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 利法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加人前於99年1 月29日以「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原告嗣以系爭專 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等 規定,認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結果,認未違反前開規定,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 告不服原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原告 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 99 年1月29日,核准公告日為99年8 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 爭專利有無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 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原告提出原證 4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職是,本件爭點厥在 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等規定,致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故本 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 之技術分析,暨分析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 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系爭專利為有關於一種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其包括椅腳 踏環、錐度套筒、主軸套環、防塵蓋及椅腳,使主軸套環 套設於椅腳之主軸適處,令錐度套筒套設於主軸套環外, 並使其內螺紋與主軸套環之外螺紋相配合,致椅腳踏環之 中心套環套設於錐度套筒外,再將防塵蓋置於中心套環及 錐度套筒頂面,以螺絲鎖固而成;當椅腳踏環以順時針旋 轉,使其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隨之旋轉時,主軸套環可隨 錐度套筒之旋轉而向上位移,進而使其壓縮片受錐度套筒 壓迫而迫緊椅腳之主軸,而將椅腳踏環固定於所在之位置 者(見本院卷第33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主要圖面如 本判決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詳言之: 1.獨立項:
請求項1 為一種座椅踏環之升降結構,其包括椅腳踏環、 錐度套筒、主軸套環、防塵蓋及具主軸之椅腳,其中椅腳 踏環,其十字支架之中心部位具有一中心套環;錐度套筒 係由兩對應之具錐度的半圓筒卡合而成,半圓筒頂面適處 各平均設有若干螺槽,而其內面頂部各具有內螺紋,相卡 合後,形成具內螺紋之錐度套筒;主軸套環呈錐形,在其 適處開設有數道溝槽,使主軸套環被分為數塊壓縮片,其



頂部適處具有可與錐度套筒之內螺紋緊密配合之外螺紋; 防塵蓋,其與錐度套筒頂面螺槽相對應處平均設有若干螺 孔;令主軸套環套設於椅腳之主軸,使錐度套筒套設於主 軸套環外,並致其內螺紋與主軸套環之外螺紋緊密配合, 而椅腳踏環之中心套環套設於錐度套筒外,再將防塵蓋置 於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頂面,並使其螺孔與錐度套筒之螺 槽相對齊,以螺絲鎖固。
2.附屬項: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座椅踏環之升降結 構,其中椅腳踏環旋轉使其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隨之旋轉 ,錐度套筒可帶動主軸套環旋轉位移,致主軸套環之壓縮 片迫緊椅腳之主軸,而將椅腳踏環固定所在之位置。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即原證4 所示,其為94年9 月11日公告 之第93217145號「椅具升降機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即99年1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適格先前技術 而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有 無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基準。查原證4 為一種椅具升降機構, 機構包括一主軸(21)、一圓型踏環(22)、一錐度套環(28)及 底座腳架(29)等所組成,其圓型踏環內側有一十字支架(23) ,其十字支架之中心部位有一中心套環(24),中心套環內側 為一具斜面(33)之內孔,且上端有螺紋(32)並可與錐度套環 為緊密配合;而錐度套環之下端開有數道溝槽(30),使其分 成數塊可壓縮之翼片(31),而每塊翼片上各開有一方孔(25) ,方孔內側依序放置有適當大小之軟橡膠片(27)與斜面壓塊 (26),當圓型踏環(22)向下旋轉,帶動中心套環之斜面往下 與錐度套環密合時,可迫使斜面壓塊向內壓縮軟橡膠片,使 其緊密貼合於主軸,達成迫緊固定之目的,其圖式如本判決 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四、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不具新穎性:(一)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防塵蓋、中心套環、 錐度套桶之螺絲等組合,僅為簡易組合成原證4之中心套 環,不具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 1.原證4所揭露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椅腳踏環、主軸套環及具主軸之椅腳 技術特徵,已為原證4 之圓型踏環(22)、一錐度套環(28) 、主軸(21)及底座腳架(29)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椅腳踏環,其十字支架之中心部位具有一中心套環、主軸 套環,其呈錐形,在其適處開設有數道溝槽,使主軸套環



被分為數塊壓縮片,其頂部適處具有可與錐度套筒之內螺 紋緊密配合之外螺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4 之圓型踏環內 側有一十字支架(23)、錐度套環之下端開有數道溝槽(30) ,使其分成數塊可壓縮之翼片(見本院卷第38頁),錐度 套環之翼片(31)內側嵌有一長條狀軟橡膠片(34),當中心 套環(24)向下迫緊時,將翼片往內側壓縮另其長條狀軟橡 膠片緊貼合主軸所揭露(見本院卷第38頁) 。 2.原證4未揭露部分:
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查系 爭專利之錐度套筒,其由兩對應之具錐度的半圓筒卡合而 成,半圓筒頂面適處各平均設有若干螺槽及防塵蓋,其與 錐度套筒頂面螺槽相對應處平均設有若干螺孔技術特徵, 未為原證4 所揭露。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防塵蓋(33)、 中心套環(302) 與錐度套桶(31)組合後之組件,其與原證 4 之中心套環(24)單一元件外形上幾乎相同,故系爭專利 之上述部分在拆解原證4 之中心套環元件,欠缺新穎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錐度套筒 ,其由兩對應之具錐度的半圓筒卡合而成,半圓筒頂面適 處各平均設有若干螺槽及防塵蓋,其與錐度套筒頂面螺槽 相對應處平均設有若干螺孔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4 所揭 露,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與原證4 不同。職是, 原告非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發明與原證4 比對,僅以 系爭專利之第8 圖與原證4 之第6 圖比對,因圖式之作用 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並非限制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第8 圖與原證4 之第6 圖相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云云,不足為憑。
(二)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椅腳 踏環旋轉使其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隨之旋轉,錐度套筒可 帶動主軸套環旋轉位移,致主軸套環之壓縮片迫緊椅腳之 主軸,而將椅腳踏環固定於所在之位置。因原證4 不足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新穎性。
五、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不具進步性:(一)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塵蓋具進步性: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防塵蓋,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 第16頁)。然系爭專利欲解決原證4 習知技術長期使用後 ,會因灰塵堆積於內部,導致轉動調整困難問題(見本院 卷第33頁),藉由主軸套環套設於椅腳之主軸適處,令錐



度套筒套設於主軸套環外,並致其內螺紋與主軸套環之外 螺紋緊密配合,而椅腳踏環之中心套環套設於錐度套筒外 ,再將防塵蓋置於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頂面,以螺絲鎖固 而成技術手段(見本院卷第33頁),達防止灰塵落入椅腳 踏環之中心套環內,影響內部錐度套筒及主軸套環之配合 緊密性及轉動之順暢度功效(見本院卷第33頁)。 2.原證4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防塵功效: 原證4 利用錐度套環(28) 之下端開有數道溝槽(30),使 其分成數塊可壓縮之翼片(31),而每塊翼片各開有一方孔 (25),方孔之內側依序放置有適當大小之軟橡膠片(27)及 斜面壓塊(26),當圓型踏環(22)向下旋轉時帶動中心套環 (24) 之斜面(33)往下與錐度套環密合技術手段,達可迫 使斜面壓塊向內壓縮軟橡膠片,使其緊密貼合於主軸(21) ,達成迫緊固定之目的(見本院卷第38頁),原證4 並不 具有系爭專利之錐度套筒,其由兩對應之具錐度的半圓筒 卡合而成,半圓筒頂面適處各平均設有若干螺槽及防塵蓋 ,其與錐度套筒頂面螺槽相對應處平均設有若干螺孔技術 特徵,亦不具有防止灰塵落入椅腳踏環之中心套環內功效 ,就所屬椅子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由原證4 先 前技術揭露之一主軸、一圓型踏環、一錐度套環及底座腳 架(29)等技術手段,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防塵功效。 職是,原證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椅腳 踏環旋轉使其中心套環及錐度套筒隨之旋轉,錐度套筒可 帶動主軸套環旋轉位移,使主軸套環之壓縮片迫緊椅腳之 主軸,而將椅腳踏環固定於所在之位置技術特徵。準此, 原證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即原證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準此,被告 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等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 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本判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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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