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8號
IPCA,101,行商訴,8,2012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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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
民國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清泉即花東京城商務旅店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京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薛美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05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3日以「花東京城商務旅店 KING CHENG HOTEL及圖」商標(圖樣中之「花東」、「商務 旅店」、「HOTEL 」均經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飯 店、旅館」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144775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9097 號「京城」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 標)為證,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飯 店、旅館等服務,且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乃以100 年7 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00300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 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花東京城商務旅店KING CHENG HOTEL及圖」與據 以異議商標「京城」相較,系爭商標之中文「京城」二字之 前有「花東」二字,後有「商務旅店」四字,兩者字數明顯



不同,且該「花東」二字可明顯表徵原告之營業區域在「花 蓮、台東」地區,且原告之花東京城商務旅店迄今營業區域 僅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6號,與參加人之營業據點係在高 雄市明顯不同,是兩者就文字外觀上即可顯著分辨並非同一 集團商標。又系爭商標尚有英文「KING CHENG HOTEL」字樣 及「黑底圓型圓圈城牆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明顯區別 ,足使消費者可明顯清楚辯認,不致使消費者有誤認或混淆 之虞。
㈡由原告提出之雅虎奇摩網頁資料及原告之型錄等可知,系爭 商標非僅標示「京城」二字而已,顯與參加人之公司網頁資 料有極大差異,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會使一般消 費者產生誤認及混淆之虞,是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法 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係由置於 圓形圖內之城牆圖、中文「花東京城商務旅店」及外文「KI NG CHENG HOTEL」分置上中下排列所組成,其中「花東」、 「商務旅店」及「HOTEL 」,均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識別性較弱,故系爭商標客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且具有區 辨來源者,應為中文「京城」、外文「KING CHENG」及城樓 設計圖。又其中外文「KING CHENG」為「京城」之譯音,另 城樓為建築於城牆上用來眺望之樓臺,為我國古代京城、大 城市與邊境所普遍使用之建築物,相關消費者極可能將城樓 圖視為京城或大城市之象徵,是「京城」、「KING CHENG」 及城樓設計圖予人觀念上均為「京城」之印象。而據以異議 商標係由中文「京城」單獨構成。兩者之整體構圖固繁簡有 別,然其引人注意之中文主要部分「京城」二字相同,且為 消費者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重點之所在,整體觀之,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 度部分: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飯店、旅館」服務,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服務相較,兩者之服 務性質相同或相近,其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及服務提供者 等相關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 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且指定使用服務間之類似程度極高。 ㈢有關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部分:參加人隸屬於京城



集團,其母公司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公 司),係我國有名之上市建設公司,而京城集團為多角化經 營之企業,其經營版圖橫跨營造、建築、金融、飯店等領域 。參加人所經營之京城大飯店即係京城集團投資經營最專業 化之觀光商務型飯店,而「京城」二字為京城集團及參加人 之名稱之特取名稱,參加人並以之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 經營之飯店等服務。又參加人於77年9 月29日核准設立,參 加人所經營之京城大飯店自79年在高雄火車站旁對外營運迄 今已20餘年,且因位於高雄火車站後站出口正對面,而成為 顯著之後站地標。參加人於94年整修完成,另建構飯店網站 (www.kingstown-hotel.com.tw)、導入線上訂房系統、設 置電腦商務中心,且提供觀光資訊及強化觀光業與主題樂園 等結盟,滿足客戶住宿、餐飲、資訊、觀光等需求,並能吸 引日、韓、星及東南亞各國旅客青睞,復由參加人所架設之 網站及以Yahoo!奇摩搜尋「京城飯店」之結果,均可見據以 異議商標使用於飯店服務相關報導、訊息及網友之討論,足 見系爭商標於100 年1 月1 日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 人多年來使用於其所經營之飯店、旅館等服務,已為我國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且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 予較大之保護。
㈣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被告准許以中文「京城」二字 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註冊並有效存在者雖不在少數,然 指定使用於飯店、旅館等相關服務者僅有四件,亦即系爭商 標、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所屬之京城集團之母公司京城建 設公司取得之註冊第1371098 號「京城集團KING'S GROUP」 商標及訴外人取得之註冊第1227447 號「巴蜀京城BaShu Ca pital 」商標,其中中文「京城」與所指定使用之飯店、旅 館等相關服務雖無密切關聯性,卻因參加人長期使用而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是據以異議 商標應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 之近似程度不低,自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 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 用。
㈤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附件8 之Yahoo!奇摩搜尋之花東京城商 務旅店網頁資料係標示「花東京城商務旅店」字樣,並非僅 標示「京城」二字而已,與參加人之網頁資料顯有差異,且 原告之營業區域僅在花蓮,與參加人之營業據點在高雄市不 同,況系爭商標尚有外文「KING CHENG HOTEL」及黑底圓型 圓圈城牆圖可明顯區辨兩者之不同,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認 或混淆之虞,足見二商標構成之近似程度不低。又現今消費



市場上,常見旅遊及飯店業者於全國各地定期舉辦旅遊展, 並同網路行銷、整合式之飯店訂房平台網站等,使消費者有 同時遇見二商標之可能性,而原告以「京城」二字作為該旅 店之特取名稱,與參加人所屬京城集團旗下業者共有之表徵 「京城」二字相同,縱原告與參加人係分別經營於花蓮地區 及高雄地區而有地域之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 大型飯店集團或稍具規模之旅宿業者會於我國主要城鎮或觀 光景點等地分別設有服務據點,而參加人亦有可能因拓展業 務需要而日後另於花東地區設置飯店或服務據點,是原告主 張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無理由。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經委任合法訴訟代 理人出庭,亦未為任何書狀陳述。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 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前於99年4 月23日以「花東京城商務旅店KING CHENG H OTEL及圖」商標(圖樣中之「花東」、「商務旅店」、「HO TEL 」均經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飯店、旅館」等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47 750 號商標。就整體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由中文「花東京 城商務旅店」等字以及外文拼音「KING CHENG HOTEL」等字 所構成,而在文字上方,則有一暗色圓形底圖,以及一東方 宮殿反白圖案(參附件圖示1 )。就文字而言,外文拼音部 分主要係以中文之「京城」二字為拼音依據,而「HOTEL 」 則為業務說明,此部分與中文之「旅店」同義,是以不論中 文或外文拼音文字,顯然均係以「京城」二字為主要識別部 分,至「花東」二字則屬地理區域之標示(即花蓮、台東)



,且為國人習用之名詞,當非主要識別部分。準此以解,系 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顯然係以「京城」二字為主,至於 圓形底圖及底圖上反白之宮殿圖案,若與「京城」二字脫離 ,顯難僅以該反白宮殿襯以圓形底圖之圖案,即可使消費者 將其解釋為「京城」之意。此觀原告於其網頁資料上亦自行 簡稱為「京城」二字(參本院卷第95頁,例如「京城」簡介 ),即足以證明原告自己亦係以「京城」二字為主要識別部 分。
㈢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提出異議,主要係以註冊第39097 號「京城」商標為證,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經查,據以異議商標乃單純以未 經設計之中文字「京城」二字構成(參附件圖示2 所示), 主要指定使用在餐宿及旅行。就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中文 字部分,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即「京城」二字)相較 ,兩者可謂完全相同,若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則因系爭商 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亦為「京城」二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 仍屬高度近似。再就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部分相較,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指定使用在餐旅住宿業,類別亦 屬相同,其消費市場可謂完全重疊。例如,原告與參加人可 能參加相同之旅遊展,提供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對消費 者而言,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實際使用上亦非以「京城」作為識別依據, 於營業場所或廣告文宣中均係以「京城大飯店」為名,顯然 亦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云云。惟查,參加人之網路文宣中確 有使用「關於京城」(參本院卷第94頁)以及「來高雄住京 城」等字樣(參異議卷附件7 ),足認參加人確有使用「京 城」二字作為商品或服務識別之依據。縱使本件參加人並未 使用「京城」二字作為服務之主要識別部分,亦屬商標法第 57 條 是否具有廢止事由之另案爭議問題,與本件據以異議 商標確實註冊使用在先,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 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類似之爭議無關,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乃其集 團共用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即京城集團乃股票上市公 司,藉由多角化經營策略,在國內之「營造」、「建築」、 「金融」、「飯店」等領域均頗有聲譽,此一事實在相關業 界乃眾所週知之事,並為相關產業媒體大肆報導,其經營時 間復較原告系爭商標為久,就相關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商



標之知名度顯然較之系爭商標為高,自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 較高之保護。同時因為上開因素,例如經營時間久暫、多角 化程度、以及股票上市等,據以異議商標其識別性亦較諸系 爭商標為高,予消費者之印象亦較為深刻,相關消費者於聽 聞「京城」二字時,較有可能思及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及服 務,而非原告。是一旦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 似之服務,將使相關消費者就兩者之來源產生混淆,此種情 形自屬商標法所欲規範及排除之對象。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足以致使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其 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 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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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