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32號
IPCA,101,行商訴,32,201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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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民國10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文亭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顏杏娟
參 加 人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0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13日以「DUCKUR」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25類之「皮衣、男女服裝、大衣、外套、毛衣、休閒服 、運動服、襯衫、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圍裙」等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241721 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5年12月16日至105 年 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8684 75號「DUCK」及第1116045 號「eDUCK 」商標(下稱據以評 定商標)為證,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衣服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100 年10 月26日中台評字第99026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參加人主張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第979668、868475、1116045 、579333、 1154258 及1154259 號等商標構成近似,且其中據以評定商 標第868475號「DUCK」更在市場行銷達12年之久,已獲消費 者之認同及信賴,屬著名之商標。然據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 僅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於國內註冊之事實,尚難認定據以 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㈡有關商標識別性強弱部分: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UCKUR」所 組成,與據以評定商標「DUCK」、「eDUCK 」、「私家偵探 DUCK」、「KING DUCK 」等相較,固均包含外文「DUCK」部 分,惟外文「DUCK」係鴨子之意,為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 並非參加人所獨創,且於兩者之商標所指定皮衣、男女服裝 、大衣、外套、毛衣、休閒服、運動服、襯衫、鞋、圍巾、 頭巾、領帶、領結、圍裙等類似商品,以該文字作為商標之 一部分而獲准註冊且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例如我國註 冊第00040108號「DONALD DUCK & Device」、第00365664號 「達凱DUCK」等商標,而其他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者,亦 不乏其例,例如我國註冊第1063789 號「DUCK(word)」、 第1093537 號「DUCK及圖」等商標,足見以外文「DUCK」作 為商標之一部分識別性低,如佐以不同之文字或圖形等設計 ,消費者尚非不能區別為不同來源。是被告就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部分,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等構成近似程度不 低,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顯屬無據。 ㈢有關商標近似程度部分: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UCK」之字尾 結合外文「UR」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第868475號之「DU CK」係由外文「DUCK」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第1116045 號 之「eDUCK 」係由外文「DUCK」結合外文字首「e 」所組成 、據以評定商標「私家偵探DUCK」係由中文「私家偵探」結 合外文「DUCK」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KING DUCK 」係由 外文「KING」結合另一外文「DUCK」所組成,上開商標之外 觀、觀念及讀音均不相同。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均 有外文「DUCK」一字,惟被告已認定國內外廠商以「DUCK」 作為商標一部分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 其中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等類似商品上者亦不乏其例,故 「DUCK」不具獨創性,識別性較低。又系爭商標之外文「DU CK」字尾部分尚結合外文「UR」組合成一不可分割之整體外 文「DUCKUR」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DUCK」、「eDUC K 」、「私家偵探DUCK」及「KING DUCK 」組成之商標均不 相同,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差別明顯,自不 得將之割裂單獨觀察,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兩者之差異,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 之商標。被告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與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2.3 規定不符合。
㈣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皮衣、男女服裝、大衣、外套、毛衣、休閒服、運動服 、襯衫、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圍裙」商品,與據 以評定商標第979668、868475、1116045 、579333、115425 8 及1154259 號等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女裝 、內衣、汗衫、T恤、內褲、毛衣、背心、童裝、套裝、洋 裝、嬰兒服、休閒服、運動裝、大衣、茄克、襯衫、禮服、 皮衣、披肩、游泳衣、旗袍、和服、西褲」、「各種男女服 裝」、「各種男女服裝、各種男女鞋子、圍巾、頭巾、領帶 、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 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各種男女休閒服、運動 服、T恤、西服、夾克、棒球服」、「女鞋、男鞋、鞋、涼 鞋、拖鞋、雨鞋、布鞋、皮鞋、木屐、運動鞋、滑雪鞋、休 閒鞋、嬰兒鞋、鞋底、鞋墊、鞋跟、鞋套、釘鞋、童鞋」、 「褲襪、絲襪、吊襪帶、吊褲帶、襪套、襪子」等商品相較 ,兩者均屬人體服飾配件商品,且皆係為滿足人們穿戴之需 求,於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若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㈤被告與訴願機關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同一或類似相較,認定兩者屬構成近似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未考量有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因素之存在,或者有混淆 誤認衝突之排除因素存在,顯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嫌。又參 加人未證明系爭商標自95年3 月13日申請註冊迄今,與據以 評定商標有何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購之情事。是以,系爭 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所 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⒉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註冊第01241721號「DUCKUR」商 標被申請評定事件,應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係由外文 「DUCKUR」所組成,其起首「DUCK」等字,與據以評定商標 「DUCK」外文相同,亦與據以評定商標「eDUCK 」主要識別 部分「DUCK」等字相同,縱系爭商標字尾結合「UR」等字,



惟「DUCKUR」一字並非可由辭典查得其字義,且拼音性之外 文,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 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會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外觀整體印象及讀音上皆有 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2.6.5 規定,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皮衣、男女服裝、大衣、外套、毛衣、休閒服、運動服 、襯衫、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圍裙」商品,與據 以評定商標第00868475號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及據以評 定商標第01116045號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各種男女鞋 子、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相較,兩者均係人體穿 戴用之服裝、鞋子或搭配使用之物件,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若標上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 規定,應屬構成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較高。
㈢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DUCK」固為習知習見之外文 單字,並非參加人首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且國內外廠商以 「DUCK」作為商標一部分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 在多有,其中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等類似商品上者亦不乏 其例,其獨創性縱然不高,惟仍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則系爭商標與據爭等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依被告所公 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規定,即可能引起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
㈣外文「DUCK」其識別性固然不高,然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同一 或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兩者所表彰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者之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主張參加人未證明系爭商標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 購,惟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其構成要件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足



,尚非以相關消費者已實際產生混淆誤認為必要。另原告主 張被告未審究據以評定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惟該要件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應審究之主要參考因素。至原 告主張諸多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均以英文「DUCK」為主體 且併存註冊,惟原告所舉諸多商標或與系爭商標尚有差異, 案情亦屬有別,且為另案核准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 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系 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則其是 否違反同條項第12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其他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因近似而遭被告機關撤銷, 其中註冊第1221563 號業經撤銷在案。本件系爭商標「DUCK UR」與該案外文近似,由此亦證本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 標在外觀、讀音、觀念上皆屬高度近似之情況下,極易使消 費者將其與據以評定商標誤認為係屬同一系列之商標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疑慮。
㈡又另案第1198548 號商標「VDUCK 」亦因與據以評定商標之 唱呼方式近似,且在市場銷售時已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情 況,依此推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極為近似,自易使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告所有另三件「鴨圖」商標(註冊 第1241700 、1241701 、1242230 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於該案中原告之「鴨圖」與參加人所有 之「鴨圖」近似,此為鈞院所認同,而今原告以近似於據以 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意圖營利,顯然不具善意。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客 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不應許其註冊。並為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 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前於95年3 月13日以「DUCKUR」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 之「皮衣、男女服裝、大衣、外套、毛衣、休閒服、運動服 、襯衫、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圍裙」等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241721 號商標,商標 權期間自95年12月16日至105 年12月15日止。經查,原告系 爭商標主要係以未經特殊設計之外文「DUCK」字後加「UR」 所構成,僅其中「D 」字字體較大(參附表附圖1 所示)。 而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 13款規定,主要係提出註冊第868475號「DUCK」及第111604 5 號「eDUCK 」商標為證。就參加人所提上開據以評定商標 以觀,前者係以未經任何特殊設計之大寫「DUCK」字母所構 成,而後者則在無任何特殊設計之大寫「DUCK」文字之前, 加上小寫「e 」字(參附表附圖2 所示),比較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三者均有相同之「DUCK」文字,而不論原告 系爭商標於字尾所增加之「UR」或第1116045 號據以評定商 標「eDUCK 」於字首所加之「e 」字,均無特殊意義,主要 識別部分,仍為三者均有之「DUCK」文字部分,蓋此部分文 字字義為「雁鴨」,為國人較為習知之文字。是以,不論原 告系爭商標抑或據以評定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DUCK」 部分,其等近似程度不低。
㈢承前所述,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皮衣、男女服裝 、大衣、外套、毛衣、休閒服、運動服、襯衫、鞋、圍巾、 頭巾、領帶、領結、圍裙」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第8684 75號則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據以評定商標第1116045 號指定使用在各種男女服裝、各種男女鞋子、圍巾、頭巾、 領帶、領結等商品。茲比較上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可 知均係一般民眾日常使用之服飾類商品,其銷售場所、對象 均高度重疊,相關消費者於同一場所目睹同時陳列之商品時 ,已不免產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近似,致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高度可能性,遑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時,上開疑慮之程度更深。
㈣原告雖主張外文「DUCK」之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在字尾加 上「UR」後,反較具識別性云云。惟查,「DUCK」一字固然 為國人習知之外文,然所謂識別性高低與否,並非以該字是 否習知習用為判斷,仍應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一併 考量,始能作出適切判斷。例如,「Apple 」、「蘋果」一 詞乃國人相當熟悉之文字,若單以其字義而言,其「識別性 」並不高,然一旦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結合一併考量時,其 結果即有不同。本件原告單以「DUCK」一字判斷該字之「識 別性」,顯有所誤解。本件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共同存在 之「DUCK」文字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因彼此高度近似 ,就區別何者之產製者為何人時(即識別來源之功能),確 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之可能,自應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因彼此間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可能。
㈤據以評定商標以相同之「DUCK」字樣使用於服飾類商品,就 識別性而言,不能謂毫無識別作用,而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 時間既早於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就使用之時間因素 考量,應認為據以評定商標其識別性較原告系爭商標為強、 佐以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構成高度 近似,其等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又高度類似等相關因素, 堪認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另指摘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 標,不能因此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惟原告上開所指事 項,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應審究之要件,非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參考因素。另原告主張有 其他諸多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均以英文「DUCK」為主體且 併存註冊,原告系爭商標亦應可以註冊云云。惟查,原告所 舉諸多商標或與系爭商標間存有差異,個案案情亦屬有別, 且為另案核准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尚難比附援引,一併敘明。本件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不 應許其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 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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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