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九號
原 告 榕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委由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印尼產製運動鞋一批(報單號碼:第CL﹨八七﹨○七八﹨○四一一四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第三項貨物共二三三雙運動鞋之鞋舌上產標已被塗抹(仍依稀可看出印有「MADE IN CHINA」字樣),並重新貼上印有「MADE IN INDONICIA」字樣之產標,被告乃據以認定該項來貨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二六五、二八二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係首次進口運動鞋,未先了解相關事項,只因有臺灣客戶需要,剛好國外廠 商可供應,乃予購買,由於原告並不知大陸貨物不可進口,故只交代國外廠商不 可交付仿冒品;且國外廠商告知係印尼製造,於驗貨時方發現有大陸、臺灣及印 尼等國製造之貨品。原告係依據客戶要求之型號訂貨,並不知係於何國生產,亦 不知國外廠商為何塗改產地,原告確已告知不要進口不准進口之貨品。原告係因 經驗不足以致觸法,並非故意為違法之行為。
二、經向國外廠商索賠並要求說明,出賣人覆稱因尺寸短缺才補進大陸製之貨品,原 告均不知悉。又關於臺灣貨出口後再進口,何以還對原告科罰,原告不服。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尚有違誤,請併予撤銷,另為免予罰鍰之處分 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鞋舌上產地標示已被故意塗抹,其外包裝盒之產地標 示亦被刮除,且該二處產標均被重新貼上「MADE IN INDONICIA」 字樣之標示, 此舉證明其知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故意掩飾,以逃避管制,原告謂其不知情云云 ,顯不足採。另查原告既為進口廠商,對於各項貨物進口簽審規定,自應熟稔遵 循,並有義務告知對方公司。本件事實已如前述,其故意逃避管制之行為至為明 顯。
二、本件實到貨物之產地分別為:1、ID(印尼);2、TW(臺灣);3、CN(中國 大陸)。其中第一、二項均予稅放,僅就第三項處罰鍰及沒入,原告謂對第二項
亦予處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 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貨品者,即構成進 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委由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 印尼產製運動鞋一批(報單號碼:第CL﹨八七﹨○七八﹨○四一一四號),經 被告查驗結果,其中第三項貨物共二三三雙運動鞋之鞋舌上產標已被塗抹(仍可 看出印有「MADE IN CHINA」字樣),並重新貼上印有「MADE IN INDONICIA」字 樣之產標,核與所申報之產地印尼不符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被告八八 –○四四○○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前開貨物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 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爰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 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二六五、二八二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一)本件鞋舌上產標原已標示「MADE IN CHINA」 字樣,經予塗抹後,再重新貼上 印有「MADE IN INDONICIA」 字樣之產標,已如前述;原告係進口商,對各項 貨品進口簽審規定,應已熟稔,苟其非明知本項貨品為大陸產製不准進口,而 有意逃避管制予以進口,何以致此。原告主張其不知情、無經驗,或本件貨物 係屬誤裝云云,並無足採。
(二)本件實到貨物之產地分別為:印尼、臺灣、大陸,臺灣出口又進口部分,業已 依法放行,僅就原告進口大陸產製貨物部分科予罰鍰及沒入其貨物,原告謂對 被告對臺灣產製出口後又進口部分亦予處罰云云,核非屬事實。(三)印尼之出口商,對本件貨物能否通過我國法令所定之查驗程序而進口,與原告 相較,理應較為陌生且較無利害關係,如非經原告之授意或允諾,應無故意自 行為違反我國法令行為之必要。原告謂本件大陸產製貨物進口係外國商人所為 其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毫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前開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爰依首開法條科 處罰鍰,並沒入貨物,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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