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27號
IPCA,101,行商訴,27,201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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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民國10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東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顏杏娟
參 加 人 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文重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惠如律師
陳巧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0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惠光大蟎貫」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5 類之「農業用藥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滅蟲 用製劑、誘蟲劑、蒼蠅幼蟲殺除劑、木材殺蟲劑、農業用化 學殺蟲劑、幼蟲滅除製劑、農業用防蠹劑、驅蚊蟲劑、環境 衛生用藥劑、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壁虱劑,殺蟲 劑,驅蟲劑,防蛀蟲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2900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74877 號「大滿貫」(下 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 100 年9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9078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
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惠光大蟎貫」五個大小相同之中文緊密 相連而成,為不可分割之整體,讀音為「ㄏㄨㄟˋㄍㄨㄤㄉ ㄚˋㄇㄢˊㄍㄨㄢˋ」,而據以異議商標僅由印刷體之「大 滿貫」三個字所構成,讀音為「ㄉㄚˋㄇㄢˇㄍㄨㄢˋ」, 是二商標於外觀、字數多寡、唱呼繁簡及讀音已有顯著之差 異。又觀念上,據以異議商標係擷取「大豐收、比喻達到最 滿數目」等涵意之用語「大滿貫」而來,以呼應商品之英文 名稱「JACKPOT 」,而系爭商標係在文字中嵌入「蟎」字, 藉此表彰原告所產銷之商品為除蟲良品,並使人產生新奇之 感受,是除文字本身與習見字詞「大滿貫」有顯著差異外, 系爭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 不會有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之可能,二商標實無構成 近似之可能。
⒉系爭商標起首之中文「惠光」為消費者區別商品來源時,寓 目所及之起首文字,而「惠光」亦為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相關消費者不會忽視其存在,更無誤認商品來源之可能 。又原告營業迄今已45年餘,原告之公司股票更於93年掛牌 上市,而原告在植物保護藥劑業界具有高知名度,且於71年 獲准註冊「惠光」商標,嗣陸續註冊包含「惠光」二字之商 標,足見「惠光」二字確為原告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是系 爭商標既以「惠光」為起首文字,且整體圖樣字體大小一致 ,並未突顯末端部分文字,消費者不可能忽略「惠光」二字 ,亦不可能單憑末尾「大蟎貫」分辨產品之來源,是被告與 原訴願機關認為系爭商標予人印象較為深刻者係「大蟎貫」 三字,顯與消費者之通常認知有違。
㈡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農業用藥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等商品,為防止 植物病蟲害之用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肥料、鉀 肥、人造肥料等商品,則為促進果實生長,幫助作物成熟之 用品,是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論功能、成分及所提 供消費者需求之滿足均不相同,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5.3.1規定,自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由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知,以部分相同文字獲准註冊於同類 商品者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622035號「爽筋」商標與第12 54081 號「泰豐堂筋爽」商標等案例。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之整體外觀、字數多寡及讀音均有分別,且「大滿貫 」三字屬習見之普通用語,不具有高度識別性,而系爭商標



既以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惠光」為起首,復以「惠光 大蟎貫」為原告所自創之語詞,與據以異議商標「大滿貫」 普通用語作為商標,兩者予人印象顯不相同,自非屬構成近 似,況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無論功能、成分及所提供消費者 需求之滿足均不相同,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言,自無混淆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大滿貫」縱屬 習見之用語,惟其指定使用於肥料等商品尚非習見,亦未傳 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之相關資訊,且國內現 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僅參加人以「大滿貫」作為商標註冊使 用在肥料等商品,則據以異議商標難謂識別性較弱,應認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依被 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規定,二商標即 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㈡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係由中文 「惠光大蟎貫」所構成,其中「貫」字固略經設計,惟外觀 與「貫」字並無顯著差異。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中文「大滿 貫」所構成。兩者相較,系爭商標固以「惠光」為首,而與 據以異議商標有字數多寡之差別,惟「惠光」係原告之公司 特取名稱,且原告已註冊多件以「惠光」為首之商標,是系 爭商標極易予人係由「惠光」與「大蟎貫」二部分所組成之 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有引人注意之中文「大○貫」,僅 中間文字為「蟎」或「滿」之差異,然該二字無論於讀音及 外觀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近 似程度高。
㈢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農業用藥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滅蟲用製劑,誘蟲 劑,蒼蠅幼蟲殺除劑,木材殺蟲劑,農業用化學殺蟲劑,幼 蟲滅除製劑,農業用防蠹劑,驅蚊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壁虱劑,殺蟲劑,驅蟲劑, 防蛀蟲製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肥料、鉀 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質肥料、無機肥料、混和肥 料、複合肥料、園藝肥料、葉面肥料、液體肥料、植物養料 、海藻精肥料、大量元素肥料、次量元素肥料、腐植酸肥料 、氨基酸肥料、農業用肥料」商品相較,前者商品係用以防



治作物病蟲害等用途之農業用或環境衛生用藥劑,後者則為 直接或間接供給作物所需養分,改善土壤性狀,以提高作物 產量或品質之商品。兩者相較,雖其商品之內容或功能未盡 相同,惟皆屬化學製品,在農作物、花卉等作物種植或栽培 過程中經常必需使用,無論於購買者、行銷方式、管道與場 所上實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核應屬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不低。
㈣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二商標近似程度高及 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不低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相 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以 部分相同文字獲准註冊於同類商品者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 622035號「爽筋」商標與第1254081 號「泰豐堂筋爽」商標 等案例,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為另案問題,且依商標審 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部分: ⒈系爭商標雖係由中文「惠光大蟎貫」五字構成,惟其中「惠 光」二字為原告「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 ,而「惠光」與「大蟎貫」間並無字義上之關聯,且無必然 之結合關係,依一般消費者對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及唱讀習 慣,系爭商標圖樣極易被區隔為「惠光」、「大蟎貫」二部 分,各為引人注目之詞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 其中「大貫」與「大滿貫」有首尾「大」、「貫」二字完全 相同,字句中之「蟎」、「滿」外觀字型則甚為神似,兩者 無論外觀或讀音均難以清晰區辨。另就商標圖樣本身所產生 之識別作用而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消 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自有同一來源系列商標之聯想而 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大蟎貫」於「農業用或環境衛 生用藥劑」商品取得註冊第1262448 號、第1268306 號「大 蟎貫」商標在案。上開二商標因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類似,業經被告分別以中台異字第G0 09608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80023 號商標 評定書,將上開二件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其商標註冊業已 遭撤銷確定。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雖有中文字「蟎」、「滿」之差



異,然一般消費者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異時 異地作重覆選購行為,而非將特定商標以併列比對方式來選 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功能 ,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自難以納入考量。又商標給予商 品消費者之印象,可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為觀 察,於判斷商標近似,自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 混淆之近似程度。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人之觀念及 唱呼間所產生之印象既極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
㈡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 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業用藥劑,農藥,農業用殺 蟲劑,滅蟲用製劑,誘蟲劑,蒼蠅幼蟲殺除劑,木材殺蟲劑 ,農業用化學殺蟲劑,幼蟲滅除製劑,農業用防蠹劑,驅蚊 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壁 虱劑,殺蟲劑,驅蟲劑,防蛀蟲製劑」等商品,與據以異議 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肥料、鉀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 機質肥料、無機肥料、混和肥料、複合肥料、園藝肥料、葉 面肥料、液體肥料、植物養料、海藻精肥料、大量元素肥料 、次量元素肥料、腐植酸肥料、氨基酸肥料、農業用肥料」 等商品,皆屬農民種植、栽培農作物時所必用之化學品,縱 兩者之產製過程略有不同,然使用之目的相同,且依現今管 銷理念、消費者採購習性及企業多角化經營態勢,兩者之製 造廠商與銷售通路幾無差異,於同一場所販售者,比比皆是 ,即便消費者亦有交互重疊之處,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 規定,兩者於一般社會通念,雖 非屬同一商品,仍應認屬性質攸關之類似商品。況商品或服 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不受「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 考資料」之限制。
㈢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出於善意,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部分: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於肥料等相關 商品上,又因「大滿貫」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性, 實具有相當高的識別性。又原告於其申請註冊第1262448 、 1268306 號「大蟎貫」商標註冊遭撤銷後,刻意以公司特取 名稱「惠光」結合「大蟎貫」另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顯意圖 矇混過關。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有高度近似之中文 「大蟎貫」與「大滿貫」作為主要辨識部分,屬高度近似之 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易造成相 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品牌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是系 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 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以「惠光大蟎貫」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5 類之「農業用藥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滅蟲用製 劑、誘蟲劑、蒼蠅幼蟲殺除劑、木材殺蟲劑、農業用化學殺 蟲劑、幼蟲滅除製劑、農業用防蠹劑、驅蚊蟲劑、環境衛生 用藥劑、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壁虱劑,殺蟲劑, 驅蟲劑,防蛀蟲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主 要係由「惠光大蟎貫」等中文字構成,雖其中最後之「貫」 字其上之「田」字部分係由一從右至左貫穿之羽箭所構成, 然因其所占比例極小,是以整體以觀,仍可概略視之為未經 特殊設計之文字商標(參附表附圖1 所示)。而據以異議商 標則係由未經任何特殊設計之中文字「大滿貫」構成(參附 件附圖2 所示)。茲比較兩者,系爭商標雖由「惠光大蟎貫 」五字構成,惟因其中「惠光」二字乃原告公司名稱,且與 其後之「大蟎貫」三字並無語意學上之連貫必要性及意義, 是以,系爭商標確有可能使消費者將其分割為「惠光」及「 大貫」二部分。而就系爭商標之「大蟎貫」部分,與據以異 議商標相較,除第二字之筆劃及讀音略有不同外,就外觀及 讀音整體而言,仍屬高度近似,消費者於唱呼或目睹之際, 若未加上「惠光」或「雋農」以茲區別,即有可能將「大貫 」與據以異議商標「大滿貫」混淆。是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係 由「惠光大蟎貫」五字構成,且字首尚有「惠光」二字可供 區別,惟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引人注意部分均為



「大○貫」三字,而此三字又彼此高度近似,是整體觀察,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仍屬高度近似商標,應無疑義。 ㈢另就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 農業用藥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滅蟲用製劑、誘蟲劑、 蒼蠅幼蟲殺除劑、木材殺蟲劑、農業用化學殺蟲劑、幼蟲滅 除製劑、農業用防蠹劑、驅蚊蟲劑、環境衛生用藥劑、環境 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壁虱劑,殺蟲劑,驅蟲劑,防蛀 蟲製劑」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肥料、 鉀肥、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質肥料、無機肥料、混和 肥料、複合肥料、園藝肥料、葉面肥料、液體肥料、植物養 料、海藻精肥料、大量元素肥料、次量元素肥料、腐植酸肥 料、氨基酸肥料、農業用肥料」等商品,兩者雖非完全相同 ,然上開商品均屬農民種植、栽培農作物時所必須使用之化 學品,縱兩者之產製過程略有不同,惟一方面除蟲、一方面 施肥,此乃一般農作之必然過程,加以現今管銷理念、消費 者採購習性及企業多角化經營態勢,兩者之製造廠商與銷售 通路幾無差異,其消費者亦多有重疊,是以從製造、管銷及 消費者之立場以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仍屬高度類似。
㈣原告雖謂系爭商標另有「惠光」二字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 別云云。惟查,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有「惠 光」二字之別,然因兩者均有「大○貫」此一高度近似之主 要識別部分,縱使系爭商標另有「惠光」二字作為區別,然 仍有高度可能性使消費者誤以為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即肥料類產品)是否為原告所生產,進而對於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之產製者產生混淆。換言之,據以異議商標原所 具有之產製來源指向性即因此遭瓦解,不論就商標法維護交 易秩序或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而言,均有所違背,自非所 許。
㈤本件原告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大蟎貫」於「農業用或環 境衛生用藥劑」商品取得註冊第1262448 號、第1268306 號 商標在案,惟嗣後均經被告以上開二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 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類似為由,分別以中台異字 第G009608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80023 號 商標評定書撤銷商標註冊在案。足徵原告早已知悉此一「大 貫」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 類似。其在歷經上開爭訟程序後,再於「大蟎貫」商標前加 上「惠光」二字,希冀以「惠光大蟎貫」五字與據以異議商 標相區別。惟綜觀兩者,基於整體觀察,仍具有高度近似情



形,至於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前述二案中經認定之結 果並無任何不同,自仍屬高度類似商品。本院審酌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有高度近似之中文「大蟎貫」與「大滿貫 」作為主要辨識部分,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易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 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品牌,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系爭商標之註 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 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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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