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22號
IPCA,101,行商訴,22,2012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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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
民國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THE POLO/LAUREN CONPANY, L.P.)
代 表 人 安娜‧達拉瓦(Anna Dalla Val)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陳美穗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馬球協會
代 表 人 彼得 J 瑞哲
訴訟代理人 洪唯真律師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1385166 號「Double Horsemen Device」商標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美商美國馬球協會前於民國97年12月18 日以「Double Horsemen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 妝品、洗髮精、護髮乳、香皂、肥皂、身體用洗滌劑、液態 、固態或凝膠狀沐浴香皂、洗面乳、洗手乳、沐浴精、鬍後 水、鬍後乳液、沐浴乳、牙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8516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以100 年9 月23日中台異字第990125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101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0570 號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註冊 第1385166 號商標為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⒈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以整體觀察,無論外觀、觀念 等,均極為近似,顯屬近似商標:
⑴系爭商標係由一前一後兩位面向左方前進之馬球選手,頭 戴帽子身著馬球衫,右手持馬球球桿左手抓住馬韁繩,坐 在馬上向左方前進作揮球狀之圖形所組成。系爭商標圖樣 中前面第一位馬球選手,頭戴黑帽身穿黑衫,右手舉起馬 球球桿,馬球球桿以右上左下約45度角傾斜作揮桿擊球狀 ;而後面第二位選手則戴白帽著白衫,然無論是乘騎之馬 匹或揮球桿之動作,大部分均被第一位選手所遮掩,甚且 後面的馬匹幾乎與前面的馬匹完全重疊。
⑵原告所有註冊第286435號、第623739號、第599583號、第 51381 號、第68358 號、第139936號、第518886號、第51 8914號、第520272號、第521901號、第522020號、第5220 79號、第535430號、第581527號、第592788號、第624901 號、第629092號、第629338號、第636950號、第636990號 、第642462號、第694377號、第720120號、第1201753 號 及第1272543 號商標(與註冊第53840 號及第1358343 號 商標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至二十八所示) ,係由手持球桿騎坐馬上作揮球狀之圖形單獨所組成,或 由上開圖形下方加上外文Polo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之圖 形均係一位面向左方前進之馬球選手,頭戴黑帽身著黑色 馬球衫,右手舉起馬球球桿,馬球球桿以右上左下約45度 角傾斜,左手抓住馬韁繩,坐在馬上向左方前進作揮桿擊 球狀之圖形所構成。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比較:
①比較二商標之外觀,有以下顯著相同之處: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以坐在馬上面向左方前進, 作揮桿擊球狀之馬球選手所構成,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組合方式相同。二商標圖樣上第一位或單獨一位 之馬球選手,均係面向左方前進、頭戴黑帽身著黑色馬 球衫,右手舉起馬球球桿,馬球球桿以右上左下約45度 角傾斜,左手抓住馬韁繩,坐在馬上作揮桿擊球狀;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馬球選手之前進方向、選手之穿 著、揮桿之方式、球桿之傾斜角度等均如出一轍,構圖 意匠極相彷彿,為外觀近似之商標。此外,系爭商標雖 有著白帽白衫之另一位馬球選手圖樣置於第一位選手之



後,然該圖樣與前位選手大量重疊而幾乎無法辨認後方 之馬匹圖樣,就該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其主要部分顯然 為前開黑衣黑帽選手與其馬匹,從而系爭商標之整體外 觀與據以異議商標顯然構成近似。
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觀念相同:
據以異議商標係原告首創使用於「化妝品、衣服、皮夾 、皮包、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 准註冊外,並自民國61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件商 標,其商品亦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於系爭商標 註冊時,該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知悉之著名商標,識別性極強,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 標亦為被告所肯認。觀念上,系爭商標與前揭據以異議 商標均以面向左方前進之馬球選手,頭戴帽子身著馬球 衫,第一位或單獨一位之馬球選手右手舉起馬球球桿, 馬球球桿以右上左下約45度角傾斜,坐在馬上作揮桿擊 球狀之圖形所構成,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故為觀念近似 。
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類型近似:
原告早自民國61年起即在台灣陸續註冊多達27件含有「 馬球選手手持球桿騎坐馬上作揮球狀之圖形」之系列商 標,顯見據以異議商標均以坐在馬上面向左方前進,作 揮桿擊球狀之馬球選手所構成,而系爭商標之圖形,則 以二位坐在馬上面向左方前進,作揮桿擊球狀之馬球選 手所構成。在類型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 極易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 標,或誤以為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 品屬於同一系列,且係來自同一廠商或經其授權,自應 屬近似之商標。
⑷無論是美國法院判決或歐盟商標局,均肯認二商標顯然構 成高度近似:
美國紐約州南區地方法院於去年5 月中所為之判決,確認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所有人將 該商標使用於香水、化粧品等產品將對據以異議商標所有 人構成商標侵害。於該判決中,法院指出,兩者商標均為 向左方前進並揮動球桿之馬球選手,而系爭商標之第一位 選手與第二位大量重疊,其主要構成部分,即第一位選手 之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顯然構成近似。此外, 歐盟商標局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在香水、化粧品等商品 之商標爭議案中,亦因為兩造商標構成近似,而作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決定。歐盟商標局指出,兩造商標



均為騎在馬背上運動中之馬球選手,而系爭商標置於前方 之第一位著黑衣黑帽之選手顯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而 後方之選手僅是使消費者加強其印象,亦即用以襯托第一 位選手而已。從而,縱使兩造商標有些微不相同之處,均 不足以影響兩造商標所要傳達「騎乘於馬背上手握球桿正 準備揮擊之馬球選手」之相同意象。
⒉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無論係訴願機關或被告之處分書,均已肯認據以異議商標 為具有高度知名度之著名商標,則縱認系爭商標亦具有識 別性,已臻著名商標地位之據以異議商標顯具有極強之識 別性,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然被告竟一方面認同據以異 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一方面又否認其高度識別性,其決定 顯屬為違法。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整體觀察,均係傳達出「騎 乘於馬背上手握球桿正準備揮擊之馬球選手」之寓目印象 ,且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幾乎完全相同,二商標顯為近似商 標,已詳如前述。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洗髮精;護髮乳;香皂、 肥皂;身體用洗滌劑;液態、固態或凝膠狀沐浴香皂;洗 面乳;洗手乳;沐浴精;鬍後水、鬍後乳液;沐浴乳」商 品部分,與據以異議註冊第286435號、第599583及第6237 39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包括香水」、「人體 用肥皂、香皂、藥皂、洗髮精、潤髮乳、沐浴精、非人體 用肥皂、洗衣粉」、「各種化妝品及香水」及「各種香皂 」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用途、功能、 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且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類似程度極高。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異議商標之創始公司Polo Ralph Lauren Corporation 為享譽全球之時尚產業公司,不僅以高品質之衣服及相關 產品著稱,更跨足多樣產業,其中在香水之經營更已長達 33年之久。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據以異議商標之創始公司於西元1960年創立,自1970年代



,據以異議商標已經在美國及許多國家具有高知名度,而 創始公司更專屬授權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香水產業, 迄今已達33年之久。然系爭商標所有人於香水產業完全不 具知名度,且該等商標使用於香水瓶上必會使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已如前述,故勢必將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產生 。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享有著名商標之地位已為被告所肯認 ,不僅已為高品質服裝之代名詞,其所使用之香水亦屢次 榮獲國內外香水大賞之榮譽。相較於系爭商標於我國無論 是服飾業或香水業均非消費者所熟知,據以異議商標顯較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在美國或歐盟均因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而具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於香水商品之高知名度並構成 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註冊,且系爭商標權人多年來不思創 新與投資,一直試圖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高知名度,而循 序開發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商品,其攀附之意圖昭然若 揭,並於他國之香水產品申請失敗後,再來我國提出相同 之申請案,系爭商標所有人豈有善意可言?況被告既已知 悉系爭商標於他國服飾商品申請註冊,並肯認據以異議商 標為著名商標,豈得矛盾認定系爭商標所有人在據以異議 商標著名之領域內申請註冊,卻猶對據以異議商標毫無所 悉?據此,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顯非善意。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被告之處分顯屬違法不當: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屬近似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同一類別,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並無違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顯非適法。
㈢系爭商標所有人因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亦如 前述,其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不得註冊之規定 ,被告之認定顯非適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之註冊資料、被告 核駁第0288085 、0301013 、0287764 、0287737 、028773 6 、0294286 、0294278 、0314673 、0315582 號等多件商 標核駁審定書(被告2009年公告之著名商標案件彙編)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影本觀



之,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係原告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 、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早自 民國61年起即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達27件含有「馬球選手 手持球桿騎坐馬上作揮球狀之圖形」之系列商標,其商品亦 於我國及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並藉網路、報章雜誌及型錄等 宣傳廣告,足堪認定其所表彰之信譽,在系爭商標97年12月 18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為著名商標。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實際使用及註冊第286435號、第599583 、623739號、第51381 號、第1358343 號等商標相較,二商 標圖形固均由馬球選手騎坐馬上並手持馬球球桿作揮球狀之 圖形所構成,惟系爭商標圖形係為一黑一白前後緊貼且較為 寫實之二位馬球選手分別騎坐在二匹馬上面向前方前進,前 面選手之球桿朝上而後面選手之球桿則朝下,且在行進中以 黑白之二匹馬頭幾乎並列在前面而馬身體有重疊之方式呈現 ,致外觀上予人有二位馬球選手分別騎坐在二匹馬上並有交 錯重疊設計之寓目觀感;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一位馬球選手 騎坐馬上並手持球桿作揮球狀之圖形所單獨構成,或由該圖 形及外文「polo」分置上下排列所組成或由三位馬球選手先 後排序分別坐在三匹馬上面向左方前進,作揮桿擊球狀之圖 形所構成。整體觀之,二者馬球選手騎馬圖之整體構圖設計 及動作態樣顯有差異,予人有不同之視覺觀感。是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雖二者圖 形皆為馬球選手騎馬圖之設計,而有相似之處,然考量二者 整體構圖意匠予人寓目觀感已有不同之差異性,仍可使消費 者辨識其商品來源,故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較低之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在被告以類似馬球選手騎坐馬上並手持馬球球桿作揮球狀之 圖形,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 目前有效存在者,仍不在少數,其中,並有多件指定使用於 化粧品、衣服、皮包等商品。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整體構圖設計及動作態樣已有差異,予人有不同之視覺觀感 ,且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二者各具有相當之 識別性,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整體構成之近似程 度復較低,故二者造成消費者誤認其來源之可能性亦較低。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本件依參加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美國馬球協會官方網站資料 、世界各國及我國註冊資料明細及部分註冊證等證據資料影 本觀之,參加人係創立於西元1890年,是美國正宗的馬球協



會組織,其為馬球運動為主旨之運動協會,迄今已有114 年 之久的歷史,其主要功能在於維持已制定之規則及培育選手 ,並整合國際性比賽且促進發展,而U.S. Polo Assn. (US PA)品牌即為美國馬球協會尋求一種運動家精神、哲學及生 活方式,所衍生之休閒品牌,呈現馬球精神及其運動家內涵 。是參加人以馬球選手騎馬圖之設計圖案作為系爭商標,客 觀上,尚難謂其主觀上有影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況系爭 商標並經參加人在西元1996年起陸續於美國、澳洲、巴西、 歐盟、德國、香港、匈牙利、印尼、伊朗、以色列、澳門、 墨西哥、尼泊爾、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拿馬、巴拉 圭、秘魯、菲律賓、羅馬尼亞、俄羅斯、沙烏地阿拉伯、新 加坡、瑞士、巴基斯坦、泰國、土耳其、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烏拉圭、印度、斯里蘭卡等世界各國申請商標並陸續獲准 多件商標註冊,96年3 月12日起亦陸續在我國申請並獲准註 冊第1288847 、1361452 、1453768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衣 服、皮包、坐墊、毛巾、地毯等商品,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申 請應係出於善意。
⒌綜上,本案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固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及具有 相當之識別性,惟考量系爭商標本身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兩造商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復較低,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 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 係出於善意,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 誤認等相關情事。此外,亦無可據以推論參加人有使人將其 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著 名商標間有存在實際聯想的具體證據。故綜合該等因素加以 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洗髮精 ;護髮乳;香皂、肥皂」等商品,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之適用。
⒍至原告所舉被告核駁第0288085 、0301013 號等多件商標核 駁審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一節 ,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另原告所舉美國法院判決、歐盟商標局決定,認兩造商標 構成近似一節,縱然屬實,惟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 不同,原告尚難以此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有利之論 據。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洗髮精;護髮乳;香皂、



肥皂;身體用洗滌劑;液態、固態或凝膠狀沐浴香皂;洗 面乳;洗手乳;沐浴精;鬍後水、鬍後乳液;沐浴乳」商 品部分,與據以異議註冊第286435號、第599583號、第62 3739號及第53480 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包括 香水」、「人體用肥皂、香皂、藥皂、洗髮精、潤髮乳、 沐浴精、非人體用肥皂、洗衣粉」、「各種化粧品及香水 」及「各種香皂」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 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近似的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且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類似程度極高。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牙膏」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註冊 第286435、599583、623739、5348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化 粧品、人體用肥皂、洗髮精、沐浴精、非人體用肥皂、洗 衣粉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不同,其功能、用途及產 製者均明顯有別,如果標上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或市場交易情形,並無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非屬構成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286435、599583、623739號 及第53480 號商標相較,雖兩造商標圖形皆為馬球選手騎馬 圖之設計,而有相似之處,然考量二者整體構圖意匠予人寓 目觀感已有不同之差異性,仍可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 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較低之商標,已如前述。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286435、599583、623739號及第  53480 號商標之整體構圖設計均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已如  前述。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本件依參加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 本即為馬球運動為主旨之運動協會,其以馬球選手騎馬圖之 設計圖案作為系爭商標,客觀上,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影射據 以異議商標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係出於善意,已 如前述。
⒌綜上,本案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洗髮精;護 髮乳;香皂、肥皂;身體用洗滌劑;液態、固態或凝膠狀沐 浴香皂;洗面乳;洗手乳;沐浴精;鬍後水、鬍後乳液;沐 浴乳」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第286435、599583、623739、



5348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體用肥皂、洗髮精、沐 浴精、非人體用肥皂等商品相較,二者雖屬構成類似程度極 高之商品,惟考量兩造商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較低,復各 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係出於善意, 此外,亦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 相關情事;又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牙膏」商品部分與 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體用肥皂、洗髮精 、沐浴精、非人體用肥皂、洗衣粉等商品,二者並不構成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兩造商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復較低,亦 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係出於善意 。故綜合前述該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 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之適用。
㈢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參加人本即為馬球運動為主旨之運動協會,其以馬球選手騎 馬圖之設計圖案作為系爭商標,客觀上,尚難認其主觀上有 剽竊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參加人確 因契約、地緣等何種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具體證據 。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4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 ⒈外觀而言:
系爭商標之圖樣以兩位一前一後乘馬的馬球球員所組成,兩 位球員分別以黑白兩極端色調區別開來,球員面貌清晰可見 ,且馬球球桿之方向為一上一下之不同方向,並無有難以分 辨出圖案結構之情形,消費者可清楚從整體商標觀察出系爭 商標商品來源為參加人美國馬球協會。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圖 樣,註冊於第3 類之註冊第623739、599583號及註冊第2864 35號、非註冊於第3 類之註冊第51381 號商標皆為單一黑色 、抽象圖樣所構成,複雜性較低,雖球員面對之方向與系爭 商標球員之方向相似且同為揮桿之動作,但揮桿之動作形式 明顯不同且球桿位置為貼近球員頭部延伸出去,且據以異議 註冊第623739、599583號商標更於圖型下方以「POLO」文字 輔助,其明顯主張該商標為原商標權人波露羅蘭公司(POLO/ LAUREN Company)之名延伸;註冊第1358343 號商標則以數 個圖樣重疊而成,整體係為三個球員以向左方前進之側面為 設計呈現,與系爭商標為不同之組合,予消費者有不同之視



覺觀感,皆與系爭商標大相逕庭,兩造商標皆具有一定識別 性且圖樣明顯易消費者區辨並不為近似。
⒉觀念而言:
⑴參加人創立於1890年,是美國正宗的馬球協會組織,其主 要工作在於促進馬球運動的發展、訂立規則標準、培育優 秀的馬球選手,已有114 年之久的歷史。與其他體育聯盟 授權單位如美國職籃(NBA )、奧林匹克運動會(the Ol ympics)並列世界最正統之運動聯盟。美國馬球協會尋求 一種運動家精神、哲學及生活方式,衍伸出同名休閒品牌 :US Polo Assn. (USPA),也藉由授權商品,將馬球運 動代表的品味、力量、技巧、勇氣、和諧元素融合,呈現 馬球精神的正統性及其運動家內涵。該品牌在台灣及全球 各地享有極高知名度,系爭商標亦為旗下極具代表性商標 之一;再者,系爭商標於多國及臺灣皆有申請商標並陸續 通過註冊,亦屬知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相 關市場上,早已併存多年,自應維持此一穩定之市場競爭 秩序。
⑵以參加人為正宗美國馬球協會之立足點言,系爭商標係因 協會本質以馬球球員及擊球圖案為表徵,充分的表達參加 人之名稱,更合理傳達參加人之身分及組織;據以異議商 標之原告非為馬球運動之相關組織,僅以公司名稱中之PO LO字樣與馬球有關,且其中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623739、 599583號更直接佐以POLO字樣表彰其商品,該語意及所欲 傳遞之訊息與系爭商標迥然不同,是故系爭商標所指定為 由參加人所生產之商品來源絕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不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 相去甚遠,根本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更不可能有混淆誤 認之虞,自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相去甚遠 ,本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更不可能有混淆誤認之虞,已 如前所述。
⒉被告所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亦明示,「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係判斷二商標是否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的 重要判斷基準,識別性越弱的商標,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淡 ,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亦越低。
⒊參加人創立於1890年,是美國正宗的馬球協會組織,如前所 述,該品牌在臺灣及全球各地享有極高知名度,系爭商標亦 為旗下極具代表性商標之一,更於多國通過註冊,已在市場 上有其消費群並為人所知,相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並不如原告



所述較不為知名,亦具有自身品牌商標之識別性,相關消費 者必能區辨二商標商品,並無混淆誤認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之可能。
⒋原告主要係產製衣服及服飾相關商品之產銷公司,自與參加 人為美國政府立案之馬球運動協會之組織不同,消費者當然 可輕易辨識該產品製造者及商標使用者之區別。況且,今同 樣以馬球球員圖樣為商標部分圖樣搜尋結果,含有相同馬球 球員圖樣於相類似組群商品申請並通過併存註冊者何其多, 其中不乏與本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幾乎完全相同且註冊在近 似組群商品之商標併存情事,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之不類似及不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時具有併存於第18類之手提包、 皮夾、旅行袋等指定商品,依一般產品生產及包裝慣例,皮 夾、手提包等所使用之商標面積亦為產品面積之少部分,使 用於該等商品上既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雖此產品型態與化 妝品相異,但同為商標面積所佔商品整體面積比例較少的情 形下,是可佐以證明。且化妝品產品販賣時均有印製商標圖 樣之外包裝,大眾消費者可於外包裝分辨出兩者商標的不同 ,更可資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明顯差異。 ⒍為推廣系爭商標之商標商品並維持其精品形象,參加人每年 均編列鉅額廣告行銷預算於全球各地(包含臺灣)的主流媒 體購買各種形式的大量雜誌或電子體廣告,爭取系爭商標商 品曝光機會並塑造相關消費者心中的品牌印象,更在台灣不 定期舉辦講座及協辦運動競賽。參加人積極經營系爭商標之 行為,足以將系爭商標所屬組織之獨有特性傳達於消費者, 而於市場上為人所知,相對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其識別性, 相關消費者必能區辨二商標商品,並無混淆誤認商品來源或 產製主體之可能。
⒎原告所稱「無論是美國法院判決或歐盟商標局,均肯認兩造 商標顯然構成高度近似」云云,並無拘束鈞院判決之效力。 ㈢本件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事: ⒈原告僅泛稱系爭商標為相關業者而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 在等云云,此乃純為原告所單方面所言,毫無證據力可言。 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大相逕庭,原告僅泛稱本件系爭 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然根本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⒉原告並未舉證參加人究竟如何知悉系爭商標存在,更未提出 任何直接甚或間接證據足以認定參加人因某事實關係知悉據 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況參加人為 美國正宗馬球協會組織,相較原告僅為衣服設計廠商的情況



下,以馬球運動為主旨之運動協會,自可視使用馬球圖案為 理所當然且可享有該商標權。
⒊參加人為推廣系爭商標之商標商品,每年均編列鉅額廣告行 銷預算於世界各地的主流媒體購買各種形式的大量雜誌或電 子體廣告,有心藉此增加系爭商標商品曝光機會並塑造相關 消費者心中的品牌印象,更於臺灣不定期舉辦相關系列之活 動,已建立出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消費群,原告所稱該系爭 商標有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增加消費者購買意願云云 ,並非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前開不得註冊情形,以申請時為 準。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因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12月18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11月 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准許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 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為斷。職是, 本部分之爭點在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倘據以異 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構成相同或近似據以異 議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成立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撤銷商標事由。
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因著 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 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 商標有特別保護。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如後 因素: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⑵商標 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⑶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 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⑷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 範圍及地域。⑸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 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⑹商標之價值。⑺其他足 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⑻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以國內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 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惟提出著名 商標之資料應以5 年之內為準。經查,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6年訴字第2924號判決、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77570 、 09506176510 、09506171860 號決定書、被告第288085、30 1013、287764、287737、287736、294286、294278、314673



、315582、315582號等多件商標核駁審定書及原告於異議階 段檢送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之註冊資料可知,據以異議 諸商標係原告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化妝 品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早自民國61 年起即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多達27件含有「馬球選手手持球 桿騎坐馬上作揮球狀之圖形」之商標,其商品亦於我國及世 界多國廣泛行銷,並藉網路、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傳廣告, 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97年12月18日申請註冊時, 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化妝品等商品上所表彰之信 譽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 ⒊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較低: 按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查系爭商標係由身著白衣及黑衣之2 名馬球騎士分別騎 坐在兩匹馬上,略成前後排列,而前方騎士高舉馬球桿,後 方騎士則手持馬球桿朝下,呈現打馬球狀之圖形所構成,而 據以異議註冊第286435、599583、623739、51381 、135834 3 號商標及其實際使用之商標(見本判決附圖二至二十八) 或係由一位馬球騎士騎坐在馬背上,手持馬球桿作揮桿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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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