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謝諒獲
再 審 被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
月29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
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引用原告歷審及
歷次所提狀紙,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揆諸前揭說明,
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時,以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
第2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於95年4 月19日以「NB
A (National Bar)全國律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國內外仲
裁等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
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48023 號商標。嗣美商NBA 產物股
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8年9 月10日
中台異字第9604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美商NBA 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99年6 月7 日經訴字第0990605765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駁回原
告之訴,其不服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
53 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其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應以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再審被告,其以訴願決定
機關以外之人為被告及參加人(如附件所示),顯非適法,
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件
被 告 林誠二
被 告 游瑞德
被 告 王文智
被 告 朱義旭
被 告 段重民
被 告 楊照彥
被 告 鮑娟
被 告 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utsch) 被 告 NBA Properties, Inc.美商NBA 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Inc. 全國籃 球協會公司
被 告 David sterm 史特恩
被 告 理律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李念祖
被 告 陳長文
被 告 蔡瑞森
被 告 National Boxing Association 全國拳擊協會 被 告 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全國律師協會 被 告 National Band Association 全國樂隊協會 被 告 National Book Awards 全國書籍獎項 被 告 National Board of Antiquities 全國古物會 被 告 National Brownfield Association
被 告 National Adult Baseball Association 全國成人 棒球協會
被 告 Hispanic 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被 告 Houston Northwest Bar Association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