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99年度,40號
IPCV,99,民著訴,40,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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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
原 告 天祐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育偉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告 古添旺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朔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妤榕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陳宏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添旺朔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古添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添旺朔方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古添旺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被告古 添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賠 償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朔方公司 應賠償原告166 萬50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古添旺及朔方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83萬7009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時,將訴之聲明中之第⑶項請求減縮為37萬7768元(參見 本院卷㈣第60、8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本 院同日收狀)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侵害其所開發之報修 網站之著作及被查扣筆電、侵害著作人格權等,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14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來若有使 用反訴原告所開發之報修系統時,必須在首頁下方顯著標示 著作人訊息於報修系統首頁上,且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 登載新聞紙、雜誌上等。查本件反訴與本訴間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天祐科技有限公司於97年標得財政部在電腦維修作業 案,標案內容包括要求原告派遣電腦維修人員進駐財政部本 部、稅制會及賦稅署,負責維護財政部所有個人電腦(含筆 記型電腦)軟硬體及其外接週邊設備(印表機、掃描器、條 碼閱讀機…等)之故障排除,以維持設備正常之使用狀態及 解決個人電腦使用者之使用障礙及基本操作輔導,協助其順 利執行相關作業,在規格書中,財政部特別要求原告必需提 供Web-Based 介面之線上叫修服務管理系統。為了要取得該 項標案,原告乃派員撰寫本案系爭線上報修軟體,該軟體後 來就一直被財政部之公務人員使用迄今,其線上登入網址為 (http://tram.hotcity.com.tw/default0.asp ),凡是原 告的客戶,得以原告所提供之id以及密碼登入,在線上向駐 點工程師申報故障狀況,駐點工程師則在線上報修網站內對 故障情況進行建議與解決方案後,進行故障排除作業。而該 線上報修網站主要就由被告古添旺負責維護管理。原告與財 政部間之該維修專案為一項為期三年的標案,第一年如果得 標廠商表現良好,財政部可以繼續和得標廠商續約第二年及 第三年,98年財政部仍然與原告續約,至今年(99)1 月剛 好滿第二年。99年五月間,原告正與財政部簽署第三年度之 電腦設備維護合約,詎料竟發生本案造成財政部拒絕與原告 續約。蓋被告古添旺於99年4 月離職後,在5 月某日,原告 發現在朔方公司網頁上有外觀與原告線上報修網站一模一樣



的報修網站登入介面(WWW.5WIN.COM.TW ),原告為了保全 本身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亦以本身的id瀏覽了朔方公司線 上報修網站內之資料庫,赫然發現其中果然存放有原告本身 以及原告客戶之機密資訊(包括原告客戶之所有聯絡方式、 維修記錄、維修建議、會議記錄等)在內,因原告人員與財 政部間個別均簽訂有保密協議書,為求慎重起見,乃被迫通 知財政部相關單位之主管,並請律師發函予古添旺以及朔方 公司要求說明此事。
㈡被告古添旺及朔方公司所重製之線上報修軟體著作財產權為 原告所有,且被告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重製之:被告所侵 害原告之標的為線上報修程式本身之著作權與該線上報修程 式內之資料庫所含之原告客戶資料以及維修紀錄、維修建議 、會議記錄等資料。古添旺雖主張系爭線上報修程式著作權 為其所有,惟該線上報修軟體之製作,古添旺雖有參與,然 並非全由古添旺獨力完成,原告之其他員工均有參與。況古 添旺加入原告公司時,雙方從未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也並未 對線上報修軟體的著作權歸屬作出約定。因此,縱算該線上 軟體古添旺有參與著作,其頂多為共同著作人之一,依照著 作權法第11條,其著作財產權仍歸雇用人之原告享有。是以 ,古添旺自不得以其為共同著作權人之一,因而主張其得不 經原告同意而銷售上開軟體予朔方公司。而古添旺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重製線上報修程式,並擅自銷售予朔方 公司實已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及91條之1 ,並構成刑事犯罪 。至於朔方公司則推諉,該公司只是單純向古添旺購買系爭 線上報修軟體程式,其並不知悉古添旺對於線上報修軟體究 竟有無著作權,至於報修軟體內的資料庫,則其等並不知悉 古添旺將財政部等原告之客戶資料一併均重製到朔方公司之 伺服器中。惟渠等如此主張,則所有同業惡意挖角並侵害著 作權之案件均不可能成立,蓋所有同業挖角時只要辯稱其挖 角的對象擔保其所攜來之資料具有著作權、使用權或所有權 ,將責任全推給被挖角對象,本身即無刑事責任,但此顯然 過於荒謬。蓋該線上報修軟體是九十七年間原告為了標到財 政部的案子才請工程師撰寫的,三年來使用在所有類似案件 的標案上(因多數公家機關均會要求得標人要提供線上報修 功能),是以該線上報修軟體乃是原告之重要資產,也是賺 錢的生財器具之一,自不可能隨便讓古添旺攜走轉售他人。 朔方公司向古添旺購買競爭對手之生財器具,既未向古添旺 取得擔保具有著作權、使用權之書面,又未簽訂著作權買賣 契約,顯然明知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高風險而仍為使用, 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故渠 等自應與被告古添旺連帶負擔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責任(註: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營業秘密部分之主張,已據原告捨棄,詳 本院卷第299 頁)。
㈢請求金額計算部分:
古添旺應單獨對原告負擔3 萬元之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本案發生後,為求慎重起見,原告曾向警察機關報案, 嗣後台北地檢署發現茲事體大,被告有洩漏公務上秘密之嫌 ,乃由檢察官主動開始偵辦,並帶隊親自對古添旺住宅及朔 方公司進行搜索,並搜得古添旺違法在朔方公司伺服器中重 製之報修網站著作權程式以及原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經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偵訊被告古添旺時,古添旺坦承於99年 3 月間,其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即與被告朔方公司談妥條 件,為朔方公司測試報修軟體是否可以使用,此觀記錄中已 有被告朔方公司為台北市地政處測試之報表可稽,並係以新 台幣3 萬元代價即將該報修軟體交予朔方公司使用。原告依 照侵害人因著作權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向古添旺請求賠 償,古添旺既自承以3 萬元將軟體重製並交付予朔方公司, 則古添旺之所得利益為3 萬元,原告就侵害著作權部分向古 添旺請其單獨負責賠償新台幣3 萬元。
⒉朔方公司應單獨對原告負擔166 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朔方公司急於取得原告線上報修軟體之原因,乃是在99年3 月間取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的電腦暨伺服器維修標案(該標 案亦為原告之業務內容,原告原本也可以進行競標作業), 而朔方公司本身原無線上報修機制,才鋌而走險向古添旺購 買。是以,對於朔方公司,原告請求賠償依其因侵害著作權 行為所得之利益-即標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電腦維修案之利 潤,蓋朔方公司取得系爭著作權以後,確實有使用在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之標案,此有古添旺使用系爭線上報修程式為朔 方公司測試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記錄可稽。是以,原告以朔 方公司標得該標案之總金額166 萬5000元為總求償金額。 ⒊被告古添旺及朔方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資料庫,應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前開原告對兩被告單獨求償之部分係針對線上報 修軟體之程式著作權部分求償亦即針對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 意而有銷售、重製之行為之獲利,主張歸入權。惟就該線上 報修軟體之資料庫中,內含所有原告客戶資訊以及維修所產 出之報表等,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此種資料原本非線上報 修軟體之著作權之一部分,而是使用線上報修軟體而產生之 資訊,與前開被告等涉及之著作權侵害係屬兩事。被告等既 然蓄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僅要重製線上報修軟體之程式



部分即可,惟被告古添旺及朔方公司實施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時,竟不知何故地將線上報修軟體內含之資料庫一併重製, 且未仔細檢查該線上軟體仍留存有原告客戶資料,即將內含 之原告客戶資料庫一併存放在朔方公司之伺服器上,致使原 告之客戶可使用本身之id以及密碼登入朔方公司之網站,被 告若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原告因與財政部間有保密協議 ,負有告知義務,不得以只好向財政部主動說明,希望能夠 獲取財政部之諒解。詎料嗣後因政風室介入調查,財政部原 本已與原告簽妥99年度之契約,卻以公文通知原告因原告有 違反保密義務之情況,進而不繼續與原告續約。原告不得已 以104 萬5030元標回,而財政部解約前原告係以128 萬8000 元得標,兩者之差額為24萬2970元,且在第2 次標案中,原 告尚須支出之資安課程以及測驗等額外費用共計13萬4798元 ,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7萬7768元,亦得請求被告古添旺以 及朔方公司連帶賠償。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古添旺應賠 償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朔方公司應賠償原告166 萬5000元 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古添旺及朔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77 68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甲、被告古添旺部分:
㈠財政部使用之報修系統為天祐公司於2008年5 月委託本人所 開發,其代價口頭承諾約1 萬5000元,本人於5 月中至5 月 底所開發設計之,並於財政部維護案2008年6 月1 日開始上 線測試,故其報修系統為本人與天祐公司買賣交易行為所產 生,而本人自開發完成之後,即享有「著作權法第10條」之 保障,而「台北市地政處報修網站」開發初期以「財政部使 用之報修系統」為基礎架構來修改設計,而最後之成品分別 為不相同之產品。亦屬「著作權法之第6 條- 就原著作改作 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 ,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描述之保障。本人所創 作之報修系統,無論為「天祐之財政部報修系統」或「朔方 之台北市地政處報修系統」於著作權法中皆為「出資聘人完 成之著作」情形,本人主張適用於其第12條規定。 ㈡原告之喪失「續約下一年度之財政部維護案」向被告連帶求 償其一年獲利之所得37萬7768元及利息,乃因原告主動至「 財政部資訊小組向朔方公司陳先生究責」致使事件擴大化所



產生。而本人也主動向財政部資訊小組說明,並配合其要求 寫一份聲明切結書。又因洩密資料即於原告與朔方公司陳先 生究責當天,通報之第一時間內自資料庫移除之。而財政部 維護案重新招標,據悉「已由原告天祐公司取得」。故其求 償喪失續約之獲利金額事實,亦不成立。
㈢自本人開始來到原告公司,並擔任北市府建管處駐點工程師 開始。當時電腦故障為筆本填單方式運作,然後月報以 excel 檔做管理進度。本人感覺不方便,開始就用asp 程式 配合access資料庫,在自己工作的電腦主機用IIS 伺服器, 加一個記錄叫修之網站。後來承辦人員林先生發現之後也覺 得很方便好用,才有後續下年度合約想把線上報修系統納進 合約裡,本人也配合公司要求做些修改,給公司拿去當DEMO 之用。當時我只是個駐點人員,平常也沒進公司,對公司運 作也不甚了解。對於公司拿我的東西去DEMO或其他作用當時 也不怎麼CARE,心想也不是什麼多大東西,可以幫公司拿到 下一年度的合約,自己的工作也能穩住。2008年4 月建管處 當年合約結束。結束之前發生一、兩件和公司之間不愉快的 事。第一件當時會計部門有台印表機加熱組故障,公司連續 換了兩次備品都不能用,而使用者又是負責公司請款報帳的 會計部門,當時在電話上就和老闆張先生起口角,後來第三 次更換才正常。第二件事為當初案子開始時天祐公司有放在 業主那裡有15組電腦主機和LCD 螢幕。我和前位工程師交接 時只有數量沒有明細表,故在LCD 螢幕尚餘6-7 台找不到, 而公司只交待自己想辨法搞定。當時只能忍耐著,找相同型 號廠牌的來拚數量,又用CRT 螢幕備品來更替。當時在和使 用者互動時心理真的很心虛,而時間又迫切,當時和公司弄 得很不愉快。結束之後,回到公司上班,第一天為5/3 日, 老闆說沒有駐點工作及我的態度讓他很不爽,要我做到5/ 3 日結束。後來2008年5 月10日前後,天祐公司又來找我,說 他們有接到財政部的案子,因案子要有一個報修系統,「請 」我幫忙並給我1 萬5000的報酬,並給我一個派駐在財政部 駐點工作。當時心想有工作可以做也不錯,當時財政部原有 的廠商為神通電腦,當時配合公司作業安排,找時間去看他 們的系統和業主的要求。同時另一個同事黃振銘進入財政部 去和前任神通工程師進行交接。此為本人開發「財政部之線 上報修系統」的緣由。也是這次原告控告本人之核心重點。 因系爭系統乃由原告天祐公司委託本人以1 萬5000元,撰寫 而成的系統,未有任何書面契約,針對其著作權做規範。而 原告未經著作人同意,竟片面稱財政部報修系統著作財產權 為原告所有,反過來控告本人侵權,本人嚴詞反對原告如此



作為。
㈣自財政部報修系統之後,本人尚有受原告委託開發報修系統 案子,如:2009 年11月台鐵報修系統。這個系統規模比財政 部大很多,這個系統也是本人所開發完成的,只有其中「由 台鐵病毒伺服器」傳回到原告公司ms-sql主機,這個傳送、 接收程式是張先生用Delphi程式語言寫的。而功能只是把病 毒主機的資料送到公司病毒資料庫,產生病毒叫修資料,其 餘皆是本人所開發完成。2010年1 月底後備司令部報修系統 ,這案子的系統規模,比較小些。這兩個系統都在上線使用 。其他有開發沒上線的乃有宏利人壽、台北縣警局等。 ㈤台北市地政處報修系統說明:此件網站開發案,內容為「叫 修、定期保養、電腦資產、每個月月報產生..」等,系統規 右,開發完成上傳陳先生所架之網站做測試。因其叫修、電 腦資產、定期保養、月報資料產生…其表格格式,皆和財政 部報修系統不同,故其為不同之報修系統產品。每個報修系 統只要表單格式、欄位不同,就要重新的寫過,像財政部的 叫修表單和地政處的叫修表單就很不相同,在開發時都是重 新製作過。其餘電腦資產、定期保養…等都是格式不相同, 都要各別製作。各別不同案子的叫修資料拿到另一件案子裡 去,無任何營利的價值可言,只是方便寫程式的人,在開發 時可以做程式碼的參考之用。
㈥2010年3 月底,朔方jason(陳先生) 與本人連絡,希望本人 協助他們台北市地政處叫修網站,做開發計畫。期間jason 發電子郵件給我其相關報表form,並以skype 連絡,充份了 解其叫修網站所需之內容。本人以先前開發之財政部叫修網 站為架構,來修改,而最後成品為獨立的一套叫修系統。其 叫修系統開發時間為四月初到4/13日左右,先行上線測試之 ,利用週未和下班時間來開發。因其上傳文件中尚有未即時 清除的財政部叫修網站舊的資料,導致天祐公司於5/8 日, 得以惡意入侵成功。
㈦本人於2010年4 月底於天祐公司離職,並在朔方科技公司上 班,朔方科技公司並無惡意挖角之事實,又原告雖陳稱系爭 報修系統為非一人所開發-為好幾個人都有參加開發撰寫工 作,然卻無法出示其他開發人員之姓名和負責內容,而本人 幾番詳讀原證三結果,看到的全都是本人所開發的東西,並 未看到原告所說有其他人的「程式著作」。再者,本人在原 告公司任職為駐點工程師,而非網站開發程式師,另本人開 發財政部報修系統,當時本人非原告員工,同時其開發用電 腦也是本人之手提電腦,開發其餘受原告委託之報修系統, 亦是同樣是用自己的電腦,其開發技術網頁撰寫也絕大部份



以自己所有之程式能力,同時當時也是在本人租屋之處開發 之。若是原告認為本人所開發之報修系統,是很重要的「生 財工具」,為何有那麼多時間,不跟本人簽一個著作財產權 方面的合約。讓本人也清楚明白的曉得,什麼是我的,什麼 是公司的。故原告指控本人所開發之「財政部報修系統」為 侵占其公司之著作財產,本人不同意其說法。因本人受原告 委託而開發之,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出資聘人完成之著 作」,因無任何書面契約,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再 者,地政處報修系統和財政部報修系統,兩者為不同產品之 報修系統,本人自開發完成之後,自享有著作權法之第10條 之保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㈧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朔方科技公司部分:
㈠被告朔方公司當時為進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專案,得知古 添旺曾自行研發叫修網站之程式,故以3 萬元之代價,請古 添旺重新為朔方公司另行設計介面,以用於上開專案,但並 未邀請古添旺進入本公司任職,故其並非本公司之員工,亦 無原告所稱,其於前往朔方公司任職時,一併將屬於原告著 作權的報修網站軟體一併攜去使用等情。
㈡原告所稱擁有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權,惟該軟體程式係 得在網路上自由下載,而當時古添旺在製作系爭線上報修程 式,亦即係從藍色小舖網站(http://www.blueshop.com.tw/ download/default.asp) 中下載相關程式,而僅就相關介面 再作修改,且該程式的原始著作人應為「Longer」,並非原 告,故原告究竟受侵害之標的為何,並未具體說明 ㈢有線上報修系統之公司、機關、單位不在少數,且其使用的 均為同一套軟體,因此顯示出的功能及介面均大同小異,例 如建國中學的設備線上報修系統,或是大直高中線上報修系 統,相異點僅在報修時表格的填寫及顯示方式不同而已,且 當時朔方公司以3 萬元之代價,即係請古添旺重新為朔方公 司另行設計介面,換言之,朔方公司線上報修系統的介面以 及網頁上所出現的表格編列方式,均係古添旺為朔方公司另 行設計製作。至於原告所提出兩家公司的登入介面相同云云 ,實則線上報修系統之軟體程式,該程式之設計原本即以此 為登入介面外,目前尚有許多其他軟體程式,亦以此為登入 介面,故系爭「登入介面」是否可以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甚有疑議。退步言之,朔方公司當時使用該登入介面,仍在 測試階段,測試一結束即將該登入介面更換,亦無侵害原告 之著作權。
㈣被告朔方公司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



民法第189 條規定無庸對於被告古添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⑴被告朔方公司與被告古添旺關係屬民法第490 條 規定之承攬關係,參酌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朔方 公司僅係將機器交由被告古添旺作軟體開發測試之用,無從 監督古添旺如何測試該軟體,古添旺將原告資料庫移轉至該 機器中,被告朔方公司無從得知;⑵被告古添旺就該線上報 修系統之程式,只給予朔方公司使用之權限,並無給予修改 之權限外,且朔方公司以古添旺所給予的帳號及密碼登入該 介面後所能使用之權限,僅能看到古添旺為朔方公司另行製 作之報修管理系統及定期保養管理等項目,並無法看到原告 以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所顯示原證三中「資訊管理」以下之 項目,包括其中「定期保養管理」中所示財政部相關資料, 故原告所稱該網站所含有天祐公司user電腦財產明細、user 的聯繫方式、天祐公司和user的開會紀錄、天祐公司的員工 聯繫資料及帳號密碼等資料,依據朔方公司之權限,根本無 法知悉有此資料之存在,故朔方公司對此情事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⑶誠道公司係被告古添旺所成立,與被告朔方公司 並無母子公司關係存在,被告古添旺將朔方公司之簡介複製 於誠道公司之網頁上係其個人行為,被告朔方公司知情後亦 要求誠道公司不准使用朔方公司簡介資料。
㈤至於原告要求朔方公司應賠償166 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並不 合理:
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同條第2 項之規定的 前提要件,即係要求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然如前所述, 朔方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不得依據著作權 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
⒉即使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假設語氣),但原告以朔方 公司標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總金額166 萬5000元,為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亦不合理。因系爭標案要求朔方公司需派遣 兩名工程師駐點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其薪資共計6 萬元,一 年總計72萬元外,由於朔方公司尚需負擔影印機的維護,而 維護部分需外包給廠商,其成本ㄧ年共計96萬元,另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亦要求朔方公司ㄧ年需提供144 小時的教育訓練 ,且教育訓練之教材、食膳、講師等費用均由朔方公司負擔 ,一年費用約計30萬元,以上全部成本加計約198 萬元,實 已超過朔方公司之得標金額。換言之,朔方公司承作上開標 案並無獲得利潤,甚至是賠本承作,原因是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所定之底價過低,而朔方公司在議價時亦未精確計算成本 ,即同意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定之底價承作,始導致此種



情況。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古添旺及朔方公司因共同侵害原告之資料 庫,應連帶賠償37萬7768元,亦不合理:原告主張因重新招 標後得標金額差價為24萬2970元,惟查此係原告以低價搶標 ,其投標金額甚至較第二低價之投標廠商相差甚多,該金額 是否符合一般市價,實有疑問,原告請求被告朔方公司全額 填補差價,並不合理;又原告稱財政部要求得標者需提供原 先契約所無之資安課程以及測驗費用,額外支出成本共計新 台幣13萬4798元,惟財政部所提出之新條件是否係因本案發 生後所增加,並無必然關係,不能認為係原告因本案所受之 損害。
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古添旺自97年4 月30日前曾在原告公司任職,自97年4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自97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被告古添旺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古添旺自9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派駐財政部機房上班(詳本院卷第25 3 頁),至99年4 月2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㈡原告公司之線上報修程式初版係於97年6 月1 日上線測試( 詳本院卷第251 頁)。
㈢被告古添旺以新台幣3 萬元出售線上報修軟體予被告朔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㈣朔方科技線上報修系統所顯示之維修資料(詳本院卷第19頁 )係存放於財政部之機房主機內(詳本院卷第248 頁)。 ㈤原告於99年以104萬5030元取得財政部重新招標之標案(詳 本院卷第100頁)。
四、本件之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古添旺賠償重製系爭線上報修程式所得利益3 萬元,與原告因而所受損害37萬7768元部分: ⒈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係以ASP 程式語言撰寫,於被告古添旺97 年6 月1 日重新受僱於原告公司時,即已完成舊版之線上報 修程式寫作並可執行:經查⑴該舊版之線上報修程式以「00 000000 .rar 」之檔名存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刑 保管字第210 號扣案保管之古添旺筆電上之事實,已據兩造 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0 5-306、325 頁),可見被告於 97年6 月1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前,即已完成舊版之線上報修 程式寫作;⑵依據財政部97年度個人電腦維護服務需求規格 書第5 條之記載,原告之服務期間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 5 月31日止(詳本院卷第16頁),原告亦自認財政部線上 報修程式自97年6 月1 日起開始上線由使用者實際測試(詳



本院卷第251 頁),堪認被告古添旺於97年6 月1 日受僱 於原告公司前完成之舊版線上報修程式,於財政部97年6 月 1 日啟用時即有執行,否則,原告即無法履行其對於財政部 所負之電腦維護義務;⑶被告古添旺於97年6 月1 日受僱於 原告公司前,已經完成台北市建管處資訊設備維修單之程式 撰寫,有存放於被告古添旺筆電之「00000000\call\call_l ist.asp 」檔案,及財政部97年度個人電腦報修系統教育訓 練投影片足憑(詳本院卷第187 頁、第198 頁背面),自 堪信被告古添旺抗辯其於97年6 月1 日前完成之舊版線上報 修程式已可執行等語,係屬真實。
⒉被告自97年6 月1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起,其不僅擔任財政部 駐點工程師之職務,尚負責與業務相關軟體之寫作:經查被 告古添旺於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⑴自98年10月下旬起至99 年1 月下旬止,為原告從事台灣鐵路管理局叫修系統(即網 站)開發業務,⑵自99年1 月中旬起至99年2 月初起為原告 從事後備司令部叫修系統開發業務(已據被告古添旺陳述甚 明,並有叫修系統網站開發交易記錄附於本院卷第166 頁 足憑),⑶被告古添旺陳稱財政部報修網站的程式碼97年5 月10幾日開始撰寫,但是有些bug 要修改,所以後來寫到98 年1 月多,程式碼就放在「00000000\CALL 」目錄底下,主 要的表格放在「00000000\CALL\FORM\CALL2」目錄裡(詳本 院卷第171 頁),⑷被告古添旺自認系爭報修系統於97年 7 月實際上線後,財政部資訊小組林小姐提出報修系統功能 需求,被告古添旺亦依照其需求予以完成(詳本院卷第97 頁),⑸被告古添旺自認訴外人張育偉亦有於系爭報修系統 加入「不到十行的連結資料庫之語法」(詳本院卷第162 頁),⑹被告古添旺對於原告主張其自98年10月18日遭財政 部要求撤換駐點工程師之職務後,即回到原告公司上班之事 實,並未爭執(詳本院卷第172 頁),苟被告古添旺之職 務不包括程式撰寫,而僅係駐點工程師,則其自98年10月18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離職時止,豈有仍向原告支領薪資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受僱於原告之職務包含程式撰寫,至為明 確。
⒊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告古添旺,系爭線上 報修程式(即自97年6 月1 日以後陸續修改之新版線上報修 程式)為原告與被告古添旺共有:
⑴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 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 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



雇人,包括公務員。」、「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 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 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 權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古添旺為97年6 月1 日以前所完成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之 著作財產權人:經查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係被告古添旺於97年 5 月間所開發,已據被告古添旺陳述甚明,且被告古添旺自 97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日起該舊版線上報修程式 即於財政部伺服器上測試使用,自堪信被告古添旺此部分之 抗辯係屬真實。而被告古添旺完成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之期間 ,原告與被告古添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與被告 古添旺簽訂出資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著作人,則舊版線上報 修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告古添旺,至為明確。 ⑶被告古添旺自97年6 月1 日受僱於原告之日起陸續修改之系 爭線上報修程式,原告與被告古添旺為共同著作人:經查被 告古添旺自97年6 月1 日受僱於原告之日起,其職務包含程 式之撰寫,已詳述如前,而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係將舊版線上 報修程式加以修改而成,亦即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係由舊版線 上報修程式(主要部分)與97年6 月1 日陸續修正之程式所 組成,而舊版線上報修程式係由被告古添旺所創作,97年6 月1 日陸續修正之程式則係由原告之員工與被告古添旺所創 作,則系爭線上報修程式顯係由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舊版 線上報修程式,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自97年6 月1 日起陸 續修正之程式(註:被告古添旺於受僱期間職務上完成之程 式,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 所組成,自堪認原告與被告古添旺為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共 同著作人。
⑷被告朔方公司雖抗辯:被告古添旺在製作系爭線上報修程式 係從藍色小舖網站(http://www.blueshop.com.tw/download /default.asp) 中下載相關程式,僅就相關介面作修改,該 程式的原始著作人應為「Longer」,並非原告云云。惟查舊 版線上報修程式係被告古添旺於97年6 月1 日以前完成,並 可於財政部之伺服器上測試使用,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朔方 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自藍色小舖網站下載之程式亦可於財政部 之伺服器上測試使用,則被告古添旺開發之線上報修程式與 藍色小舖上下載之程式即不具有同等之功能,已難認為係屬 相同之程式,被告古添旺與Longer自應就不同之程式各別擁



有著作財產權。再者,被告朔方公司雖抗辯系爭程式僅係將 自藍色小舖下載之程式就相關介面作修改云云,然被告古添 旺陳稱:財政部報修網站的程式碼自97年5 月10幾日開始撰 寫,但是有些bug 要修改,所以後來寫到98年1 月多,程式 碼就放在「00000000\CALL 」目錄底下等語(詳本院卷第 171 頁),顯見被告古添旺尚必須從事偵錯之動作,並非僅 修改相關介面而已,況苟係修改相關介面即可,則被告朔方 公司自行自藍色小舖下載程式修改即可,又何須再委任被告 古添旺開發台北市地政處之線上報修系統?核被告朔方公司 抗辯: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之著作人為Longer云云,顯非事實 ,不足採信。
⒋被告古添旺重製原告之系爭線上報修程式,以及附於本院卷 第174-186 頁與系爭線上報修程式無關之程式與資料檔案 於其筆電上,係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於被告古添旺 將財政部之相關資料拷貝至其筆電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然係屬不完全給付:
⑴財政部之相關資料庫屬於財政部所有,非屬於原告所有:查 財政部97年度個人電腦維護服務需求規格書第2條第3項規定 :「得標廠商須免費提供Web-Based介面之線上叫修服務管 理系統,作為本契約服務內容之管控,且系統功能須滿足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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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朔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朔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