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1年度,1號
IPCV,101,民著訴,1,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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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
原 告 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安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林志鍵律師
林欣屏律師
被 告 臺灣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得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人陳雅萍於民國95年間創作「櫻花機」美工圖案 (下稱系爭「櫻花機圖」,如附圖1 所示)及「船井碎脂 機一百萬台販賣突破平成17年達成」之美工圖案(下稱系 爭「一百萬台圖」,如附圖2 所示),原告為系爭圖案之 著作財產權人。然被告臺灣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船井技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所設之網站( www.funai-taiwan.com)上使用原告之系爭「櫻花機圖」 、「一百萬台圖」。原告自99年2 月4 日於被告船井技研 公司網頁上發現侵權情事後,委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而 被告顏得勝乃被告船井技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 規定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不法侵害原告 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與被告船井技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載 新聞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享有系爭「櫻花機圖」及「一百萬台圖」之著作財產 權:
(1)原告享有系爭「櫻花機圖」之著作財產權:



①原告主張享有之著作權標的為系爭「櫻花機圖」全部, 非單就該「碎脂機及其配件」、「櫻花花瓣」本身主張 權利。系爭「櫻花機圖」依商品包裝、主機、配件貼片 、右上方「NO.1勳章」之構圖設計、色彩搭配等綜合觀 之,具有原創性,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原告 之櫻花機屬強效型碎脂機(型號:HT326LA ),系爭「 櫻花機圖」係由原告員工陳雅萍,因該產品為日系品牌 ,遂以櫻花花瓣作為發想而設計產品外包裝,且為將該 產品置於關係企業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生 醫公司)之官網進行產品介紹,乃將其設計之商品包裝 置於圖片之正中間,強化消費者對該產品與日系品牌聯 結之印象,為配合整體畫面之平衡美感,將產品主機以 向左傾斜約10度之角度擺放於商品包裝之右方,並將配 件貼片部分,由商品包裝之左方進行延伸,營造出類似 汽球之輕盈感,以與碎脂機之功能相結合,且為強調此 商品為7-11超商2006年度預購第一名之機種,於圖片右 上方,利用勳章圖案進行裝飾、點綴;為加強與櫻花之 聯結性,該圖片整體顏色搭配均以粉紅色系為主,其中 商品包裝為較深之粉紅色系、商品主機則為較淺之粉紅 色、圖片底色則以最淺之淡粉紅色並佐以漸層方式進行 色彩之組合。系爭「櫻花機圖」不論係商品包裝、主機 、貼片、預購第一名之勳章等構圖方式,或係色彩搭配 ,均係由原告員工獨立創作而成,以整體美感為特徵, 充分展現創意精神,實具原創性。
②系爭「櫻花機圖」由原告員工陳雅萍創作,業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肯認,故原告 為系爭「櫻花機圖」之著作財產權人。
③系爭「櫻花機圖」右上方之勳章雖有參考7-11超商圖示 ,陳雅萍本於其創作巧思,利用勳章圖示及其內「預購 NO.1機種」等文字,藉以傳達產品在7-11超商預購熱銷 之榮耀,無任何抄襲行為。
(2)原告享有系爭「一百萬台圖」之著作財產權: ①系爭「一百萬台圖」中有歡慶同賀意涵之拉砲、汽球及 彩帶等圖示編排其中,且特意使用「販賣達成」日文、 「平成17年」之日本年號等文字作為構圖之一部分,以 強調碎脂機商品為日系品牌;另在色彩運用部分,其中 「一百萬台」字樣以金色漸層方式,而周圍之拉炮、汽 球、彩帶、星型圖案,則利用各種繽紛、鮮艷色彩,強 帶歡慶之氣氛;「一百萬台」文字係立於最前方,其後 方始以「船井碎脂機」圓型圖案作為底圖,與被告提出



之業界圖案完全不同,該圖展現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 情,具高度創意性。
②系爭「一百萬台圖」由原告員工陳雅萍創作,此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肯認,故原 告確係系爭「一百萬台圖」之著作財產權人。
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著 作權,非屬合理使用:
(1)被告顏得勝不否認於網頁上刊登系爭「櫻花機圖」、「 一百萬台圖」,且直接將該二則系爭圖案幾乎未為任何 變更即重製於其網頁上(僅於「一百萬台圖」中,因被 告係販賣自行購入之商品,故刻意將上方之「船井碎脂 機」,刪除「船井」二字,僅保留「碎脂機」),被告 亦自承「原證一提出之公證書中之網頁係被告公司所有 ,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顏得勝」,足證被告顏得勝與被告 公司確有將二則系爭圖案以重製方式刊登於其網頁,而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據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網頁 上使用系爭「櫻花機圖」及「一百萬台圖」,確係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2)被告自行購入之商品為迷你型低週波治療器,與原告之 強效型櫻花機不同,被告既未購買強效型櫻花機,卻擅 自使用系爭櫻花機圖片,益徵其係惡意侵害原告權利。 且原告設計之「一百萬台圖」中,乃標示「船井碎脂機 ,然被告於其網頁上刊登之圖片,卻刻意刪除「船井」 二字,顯見其並無為原告就「船井」系列產品進行推銷 之意。其次,被告自承刊登系爭圖案乃為販賣其向原告 購入之商品,其重製目的乃商業目的,係為自己利益, 已無可能構成合理使用。況兩造之合作關係終止後,被 告如為推銷自行購入之商品,自應另行設計相關美編圖 片,非完全重製,否則被告既將該圖案用於推銷自行購 入之商品而作商業使用,卻無須支付聘用美編員工薪資 ,或委外設計報酬,或授權圖案使用之授權費等,而減 免其支出,並享無償利用,顯對原告就著作財產權之獨 占權利造成不公平之利用,自無成立合理使用。 (3)兩造合作關係既於96年2 月1 日因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 商標遭撤銷,而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然被告其後確仍繼 續使用系爭圖案,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 第59號刑事判決所肯認,該判決認定被告於98年10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船井生醫公司主張該公司侵害商標權 時,已知悉其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早已終止,被告自不 得未經原告授權而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案,被告於雙



方合作關係終止後,既非原告合法之經銷商,原告亦未 授權被告使用,則不論被告有無販賣原告之商品,均不 得使用系爭圖案。
(4)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 以證明兩造之合作關係,然其上日期均為93年8 、9 月 間,仍為雙方合作期間。至雙方於96年2 月1 日終止合 作關係後,原告出貨紀錄上即未出貨予被告公司,且被 告迄今均無法提出96年2 月1 日後向原告購買櫻花機或 其他低週波治療器之證明,故被告於合作關係終止後, 未向原告購買櫻花機或其他低週波治療器。
3、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登載判決書於新聞紙,無違比例原則 :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係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即其減少圖案授權金支出之利益,作為本案損害賠償金 額,並考量:①被告未購入強效型櫻花機之產品,卻故意 使用系爭「櫻花機圖」;②被告重製系爭「一百萬台圖」 ,然將原圖片上「船井」二字刻意刪除,顯無為原告宣傳 產品之意思;③被告完全重製系爭圖片;④被告違法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時間長達數年之久;⑤被告網頁不但 使用「臺灣船井」字樣,且於未購買原告其他商品情形下 ,逕將原告其他商品介紹置於該網頁,完全重製船井生醫 公司官網中之系爭圖案,顯已對瀏覽網頁之消費者造成混 淆,甚而誤認被告架設之網頁為原告另行設立之「船井生 醫」品牌之官網。⑥被告船井技研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 千 萬元,具相當資力,被告既係故意重製系爭圖案於其網頁 ,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且被告既未向原告購 買全部商品,卻於網頁中大量使用原告其他代理銷售之商 品介紹,嚴重造成消費者混淆,實有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全 部登載於新聞紙之方式以正視聽,此項請求無違比例原則 。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內容全部 刊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 頁一日。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櫻花機圖」及「一百萬台圖」均無創作性,不受著 作權法保護:
1、系爭「櫻花機圖」無創作性:




系爭「櫻花」之構圖係業界所習用之圖案,不但有81年3 月出版之「壁報設計與節日由來」書籍第186 頁有完全相 同之櫻花圖案,更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9 號刑事判決認「證人陳雅萍所創作之系爭『櫻花圖』部分 ,確係業界習用之櫻花為構圖」;而「NO.1彩帶」則僅是 對「NO.1」數字概念採以常用之圓形及長方形之構圖表現 ,係為眾所習知之圖案,並不具備最低創作性而受保護; 而「配件貼片」則係針對實物產品之特徵描述,無創作性 可言,從而,系爭「櫻花機圖」無創作性,不受著作權法 保護。
2、系爭「一百萬台圖」無創作性:
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中 ,尚有諸多業界慣於使用之拉砲、氣球及彩帶之構圖未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茲於本件提出業界習知並使用之拉 炮、氣球、彩帶等圖;又拉炮及彩帶係在婚禮慶典中經常 被使用,故在拉炮包裝盒及拉炮本身包裝袋中均早有拉炮 及彩帶編排之組合圖,該圖早為坊間習知使用,且查原告 「一百萬台圖」係對「一百」數字概念所呈現之簡單構圖 ,再以一般習知使用之圓形、彩帶及拉炮所呈現,其與被 證三及被證四之拉炮、氣球及彩帶多所近似,尤其與「糖 鐵營業線100 週年慶」之圖案更具高度相似,亦不具最低 創作性而受著作權保護。
3、系爭「櫻花機圖」中之「勳章圖」顯係抄襲7-11超商圖案 、圖中之「碎脂機及其配件」屬工業產品非著作之標的, 而「櫻花花瓣」為業界慣用圖案,各該圖案本身均非屬著 作,系爭「櫻花機圖」係陳雅萍拼湊堆砌既存材料,遑論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業已認定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另「一 百萬台圖」亦僅係對「一百萬」數字概念呈現之簡單構圖 ,其拉炮、彩帶及汽球等圖亦均常見於歡樂慶典之圖示中 ,不但係眾所習知圖案,更屬拼湊堆砌既存材料,無創作 性可言。
(二)被告於網頁上使用系爭圖案,符合合理使用規定: 1、被告雖係在自己網頁上重製系爭圖案,但被告網頁上係為 販賣原告產品方行刊載。系爭「櫻花機圖」係提供瀏覽消 費者產品之完整圖案,而系爭「一百萬台圖」則係依原告 要傳達瀏覽者已售出一百萬台而深獲消費者好評之訊息。 被告所要銷售者係原告產品本身,並非銷售系爭「櫻花機 圖」或「一百萬台圖」二圖,對原告商品或系爭圖案不但 無任何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反而因被告在網頁上提 供瀏覽者知悉該產品之完整訊息,並進而購買被告(或原



告)之商品。對原告言,不但無損害,反可促進產品銷售 利潤之增加,是被告重製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 2、被告係販賣原告櫻花機產品,但並非「船井」商標之商標 權人,被告雖曾申請註冊「船井FUNET 」商標,但業經第 三人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確定而被撤銷在案,被告 當時想法係為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故將「船井」二字刪除 ,此與被告有無推銷原告之「船井」系列產品根本無關。 且是否屬合理使用應就使用情形與目的等綜合判斷,而非 單以被告是否推銷原告「船井系列產品」為斷,況被告於 網站上銷售原告之「櫻花機」本即是在推銷原告之櫻花機 產品,故原告爭執刪除船井二字自與被告係合理使用系爭 圖案並無關係。
3、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卷內之被告 答辯內容、筆錄內容及該刑事判決等,足證被告係販賣原 告產品,且網頁上之系爭圖案是原告提供且同意使用,是 被告販賣原告產品而使用原告提供之圖案,並無違法。縱 嗣後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亦僅終止雙方交易行為,然原告 並未有明確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圖案,則被告販賣原告商品 並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圖案,自無違法可言。不論原 告是否有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圖案,系爭圖案乃原告用於廣 告文宣上以促銷商品,非用以販賣,而被告係在販賣原告 商品,其使用之性質與目的與原告完全相同,均是以提供 消費者訊息籍以輔助促銷原告產品為目的,自屬合理使用 範疇;況被告使用系爭圖案,對原告言並無任何損害,反 可促進原告產品銷售以增加原告獲利,從而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於法無據。
(三)原告無任何著作財產權或人格權損害,其請求不但於法無 據,且刊載報紙之請求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設計之系爭圖案非以銷售該圖獲利或授權他人收取授 權金為目的,而係以輔助櫻花機產品之銷售為主要目的, 該二圖案於網路上係作廣告行銷之用。況系爭圖案不具創 作性,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被 告於網頁上重製該等圖案,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故其請 求依授權金金額10萬元之賠償及刊登報紙,自非有據。縱 該系爭圖案有著作權而受保護,然被告係在銷售原告產品 ,且係為提供原告傳達給瀏覽消費者之完整訊息而重製該 圖案,不但不會造成原告損害,反能促進原告產品銷售之 利潤,無任何損害可言。況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 其請求刊登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亦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一)系爭「櫻花機圖」、「一百萬台圖」係原告僱用員工陳雅 萍於95年間所作。
(二)被告迄至99年3 月初仍於所設網站(www.funai-taiwan. com )使用系爭「櫻花機圖」、「一百萬台圖」。原告於 99年2 月4 日發現上情,並委請公證人作成如原證一之公 證書。該公證書之網頁係被告船井技研公司所製作。被告 船井技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顏得勝
(三)兩造對原證一所附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4到35頁)之真 正不爭執。
(四)本件被告涉嫌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 字第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第162頁)
(一)系爭「櫻花機圖」及「一百萬台圖」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
(二)系爭「櫻花機圖」及「一百萬台圖」是否由原告享有著作 權?
(三)被告使用系爭「櫻花機圖」及「一百萬台圖」是否構成著 作權之侵害?是否係屬合理使用?
(四)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可否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櫻花機圖」及「一百萬台圖」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 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 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 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 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 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美術著作為著作之一種 ,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除有一定之 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 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 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 特性之程度。再者,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 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 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 作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 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而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該局98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 980427a 函釋:「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 著作』,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 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 』。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 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 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 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 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 個案中認定之」。亦足徵創作仍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 個性表現,方可受到保護。
2、原告固主張系爭「櫻花機圖」依商品包裝、主機、配件貼 片、右上方「NO.1勳章」之構圖設計、色彩搭配等綜合觀 之,具有原創性等語;惟系爭「櫻花機圖」包含該碎脂機 商品外包裝、碎脂機主機、配件貼片及說明該商品為7-11 統一超商「2006年度預購NO.1機種」之文字,其中碎脂機 商品外包裝除有商品名稱、相關標示說明及碎脂機主機圖 案外,另有大小不同之數朵花瓣,底色則為粉紅色漸層至 紅色,而該花瓣係屬業界習用之花瓣圖樣,有81年3 月出 版之「壁報設計與節日由來」書籍所附之花瓣圖樣(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及被告於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智易字第59號刑事案件所提之櫻花圖案(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附卷可稽,難謂有何獨特性;底色縱有粉紅色 漸層至紅色之變化,然整體構圖即該商品外包裝之精神作 用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即難認已符合創 作性之要求。而就碎脂機主機、配件貼片而言,亦係使用 上開業界習用之花瓣圖樣,並使用粉紅色作為底色,亦難



謂有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另系爭「櫻花機圖 」上說明該商品為7-11統一超商「2006年度預購NO.1機種 」之文字,雖以圓形及長形之獎牌或勳章圖案表現,然均 係使用7-11統一超商之商標及其色彩,復佐以常見之獎牌 或勳章圖案,仍難謂有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 再者,將系爭「櫻花機圖」整體綜合觀之,固包含該碎脂 機商品外包裝、碎脂機主機、配件貼片及說明該商品為 7-11統一超商「2006年度預購NO.1機種」之文字,然仍為 該商品之排列展現,依社會通念,其色彩構圖尚不足以表 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易言之,系爭「櫻花機圖 」尚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 定之創作高度。準此,系爭「櫻花機圖」因不具創作性, 尚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3、原告固主張系爭「一百萬台圖」中有歡慶同賀意涵之拉炮 、汽球及彩帶等圖示編排其中,且特意使用「販賣達成」 日文、「平成17年」之日本年號等文字作為構圖之一部分 ,具高度創意性等語。惟系爭「一百萬台圖」係以斗大之 數字「100 」作為構圖主軸,加上較小之文字「萬台」, 配合圓形及緞帶之構圖書寫「船井碎脂機」、「販賣突破 」、「平成17年達成」,另有拉炮、氣球、彩帶等圖樣, 其中100 、圓形、緞帶及拉炮、氣球、彩帶圖樣均屬業界 坊間所習用常見之圖樣,有被告所提之各式圖樣(見本院 卷第93至99頁)及於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 第59號刑事案件所提之圖案(見本院卷第221 頁)在卷足 憑,難謂有何獨特性;且將系爭「一百萬台圖」整體綜合 觀之,雖有拉炮、氣球、彩帶圖樣表示慶祝碎脂機商品販 售100 萬台,然均係將業界坊間所習用常見之100 、圓形 、緞帶及拉炮、氣球、彩帶等既存材料圖樣拼湊堆砌,依 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易 言之,系爭「一百萬台圖」尚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 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準此,系爭「一 百萬台圖」因不具創作性,亦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
(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櫻花機圖」及「一 百萬台圖」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被告縱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於其所設之網站使用系爭「櫻花機圖」、 「一百萬台圖」,仍難認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從而,原 告主張其享有系爭「櫻花機圖」及「一百萬台圖」之著作 權,被告使用系爭「櫻花機圖」及「一百萬台圖」構成著 作權之侵害,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櫻花機圖 」及「一百萬台圖」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原告 主張其享有系爭「櫻花機圖」及「一百萬台圖」之著作權, 被告使用系爭「櫻花機圖」及「一百萬台圖」構成著作權之 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內容全部刊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 或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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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