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原 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在原告所有之新式樣 第D105819 號專利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 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而進口新式樣專 利物品(本院卷第4 至5 頁)。嗣於101 年4 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請求變更聲明第2 項為「在原告所有之新式樣 第D105819 專利存續期間內,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新式樣專利物品」,另假執行之聲請 減縮為僅就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之,並經被告當庭 同意(本院卷第15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式樣專利第D105819 號「面紙盒㈠」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至105 年 9 月6 日止。原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29 條之規 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於受侵害時 ,並得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與原告系 爭專利相同之貨號00000000水鑽香水面紙盒金屬銀(下稱系 爭363 產品)及00000000水鑽香水面紙盒金屬紫(下稱系爭 364 產品)(以上合稱系爭產品,又此乃原告最後主張之侵 權產品,參本院卷第169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⒈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為:⑴上蓋與盒體之雙層式設計、⑵ 上蓋厚重不透明、⑶上蓋與盒體結合後具有階級變化。 ⒉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採上蓋與盒體之雙層式設計,上蓋厚重不透明, 且上蓋與盒體結合後具有階級變化之造形意象。 ⒊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為面紙盒,故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物品。 ⒋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系爭專利整體造形由上蓋與盒體之雙層式設計所組成, 系爭產品同樣由上蓋與盒體之雙層式設計所組成。 ⑵系爭專利之上蓋呈厚重不透明,系爭產品之上蓋同樣呈 厚重不透明。
⑶系爭專利之上蓋與盒體結合後具有階級變化,系爭產品 之上蓋與盒體結合後同樣具有階級變化。
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近似。準此,經異時異 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相關消 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並無法輕易區分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產生之視覺印象,確實 足以致使普通相關消費者將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誤認 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 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近似。
⒌新穎特徵之判斷:
系爭產品包含有:上蓋與盒體之雙層式設計;上蓋呈厚重 不透明;上蓋與盒體結合後具有階級變化。準此,以該系 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系爭 產品已包含系爭專利新穎特徵。系爭產品與解釋後申請專 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兩者整體相同或近似, 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
⒍適用禁反言或適用先前技術組卻:
本件並無禁反言或先前技術組卻之適用。
㈢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李坤益係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公司與被告李坤益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原告自有 權依專利法第123 條及第106 條第1 項請求排除其侵害行為 ;關於侵害新式樣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計算,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5條規定,原告請求100 萬之損害賠償。 ㈣系爭專利確實具專利有效性:
⒈被證2 係一肥皂盒新式樣,與系爭專利之面紙盒相較,除 上端呈完全開放狀態外,其內底面與外底面透過幾近對應 的設計手法而產生獨特視覺效果,設計手法完全與系爭專 利不同,二者整體造形所呈現之視覺效果也未相同或近似 。
⒉被證3 雖與系爭專利均為一面紙盒之新式樣專利,惟被證 3 之面紙盒整體所呈現之視覺效果是採圓滑之設計,與系 爭專利整體所呈現之方正視覺效果並不相同或近似。 ⒊被證2 與被證3 並未教示將被證2 與被證3 結合便能得到 系爭專利之造形,且縱使將被證2 、3 結合也無法得到與 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造形,因此,結合被證2 、3 並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之面紙盒不具創作性。
⒋被證4 中之各張出口報單與該型錄之間並無法相互勾稽, 該型錄又無印製公開日期,且又無法由各張出口報單上得 知該型號為DTB 914 之面紙盒的形狀,因此該被證4 不具 證據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㈤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在原告所有之新式樣D105819 號專利存續期間內,被告沐 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新式樣專 利物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就第1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於93年9 月7 日申請,經 審定核准專利後,並於94年8 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經查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創作性之規 定。
⒉引證案:
⑴被證2 :為92年3 月28日申請,並於93年4 月11日公告 之中華民國專利第584523號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影本。 ⑵被證3:為西元1990年3 月29日申請,並於1992年9 月1 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D328992 號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影 本。
⑶被證4 :為被告公司於90年9 月20日、91年1 月14日及 93 年1月8 日「面紙盒DTB914」之出口報單及產品型錄 正本。
⒊被證2 與被證3 申請日及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專利案申 請日,被證4 出口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專利案申請日,故均 有證據能力。系爭專利與被證2 差別在於系爭專利專利案 之上蓋的長方形透孔佔整體上蓋面積比例較小,被證2 上 框部的長方形透孔佔整體上框部面積比例較大,但由被證 2 結合被證3 得知,系爭專利專利案之上蓋的長方形透孔 之技藝特徵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另 在被證3 中則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藝特徵。因此,由被 證2 結合被證3 ,或由被證4 所揭露之技藝特徵系爭專利 案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應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解釋系爭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按解釋新式樣之新式樣範圍,應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 作說明。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主要「具有一長方形體之 金屬上蓋,上蓋中有一長方形透孔,其下則與透明盒體結 合而成,該盒體面積略大於金屬上蓋,使之與金屬上蓋間 形成一明顯之階級,並使上蓋與盒體的質感清楚呈現且相 互輝映。」,另由系爭專利之六視圖可知,系爭專利為金 屬上蓋與透明盒體交互輝映,且金屬上蓋與透明盒體皆呈 霧面斑點狀。六視圖之金屬上蓋與透明盒體間皆呈階梯狀 ,而非平整。上蓋中之透孔為長方形。
⒉解析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上蓋非金屬材質,上蓋透孔非長方形,盒體非透 明,上蓋與盒體面積相同,均為壓克力材質,盒體與上蓋 間平整密合,盒體有長條形水鑽,盒體底部呈凹型設計。 ⒊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為面紙盒,系爭產品為面紙盒或紙巾盒,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種類為相同或近似。
⒋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大部分設計特徵均有差異。準此,經 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相 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應可輕易區分兩面紙盒(紙巾
盒)為不同產品,按系爭專利金屬上蓋與透明盒體交互輝 映,且金屬上蓋與透明盒體皆呈霧面斑點狀,金屬上蓋與 透明盒體間呈階梯狀;而系爭產品則為上蓋與盒體皆為透 明或不透明之壓克力,上蓋與透明盒體皆非霧面斑點狀, 上蓋與盒體間為平整密合,而非階梯狀,是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所產生之視覺印象,不致使普通相關消費者將系爭 產品之整體設計,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不構成近似 。
⒌系爭產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 ,兩者整體相同或近似,其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 ,故本件無需繼續比對被訴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 特徵。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自無庸審究有 無先前技藝之阻卻事由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判定系爭產 品是否有排除侵權成立之可能。
㈢原告並未在系爭專利產品及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 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先行寄發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專利之存在 ,被告無從知悉有系爭專利之存在,是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 用同法第79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5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至 105 年9 月6 日止。
㈡原告自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和樂台南分公司購得被告製造、 販賣之系爭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63及364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新式樣侵害鑑定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 圍」,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 物品」。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 包括下列步驟:⑴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 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 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⑵判斷待鑑 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 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 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⑶之判斷; 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⑶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 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
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 ⑷之判斷;如否,則落入專利權範圍。⑷若待鑑定物品與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判斷使 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 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 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 如是,則進入⑸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⑸ 若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 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 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 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 )。若待鑑定物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 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阻 卻」,則判斷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⒉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⑴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目的,在確認申請專利之新 式樣範圍及其新穎特徵,以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得先 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 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 新內容的新穎特徵。另「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新 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 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 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
⑵依系爭專利圖說,系爭專利「面紙盒㈠」係一種可供容 置面紙,以便抽取使用之面紙盒者。其整體造形主要為 具有一長方形體之金屬上蓋,上蓋中有一長方形透孔, 其下則與透明盒體結合而成,該盒體面積略大於金屬上 蓋,使之與金屬上蓋間形成一明顯之階級,並使上蓋與 盒體形成一新穎之視覺感(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又系 爭專利於第00000000N01 之舉發案中,經與諸舉發證據 比對,且於舉發審定書所載之整體造形上具有新穎性、 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該些造形特徵可認為係 「系爭專利經比對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客觀認定具有 之新穎特徵」。該舉發案中所以認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 創作性,主要乃因系爭專利之扁矩形體呈雙層式、上層 厚重不透明,下層為稍大透明盒體且具有階級變化之造 形特徵(舉發卷第2 宗第63至66頁舉發審定書參照)。 故依原告之新式樣專利圖說及第00000000N01 舉發案之
審定書理由,綜合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應為:「A 、系 爭專利係具金屬感上蓋結合下方具透明盒體而形成一具 視覺效果之長方盒體。B 、下方透明盒體面積略大於金 屬上蓋,使之與金屬上蓋間形成一明顯之階級」,此與 原告自認之系爭專利新穎特徵為:「A 、上蓋與盒體之 雙層式設計;B 、上蓋厚重不透明。C 、上蓋與盒體結 合後具有階級變化。」(本院卷第176 頁),大致相同 。
⒊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
系爭363 及364 產品係為「水鑽香水面紙盒」,其造形係 由一不透明、略帶金屬光澤呈色之壓克力上蓋配合下方不 透明盒體而成,下方盒體與上蓋同色,僅其外層有一透明 壓克力層包覆,故視覺效果略有不同,上蓋與盒體間平整 密合相接,整體設計呈一長方形體,上蓋中具一長弧形透 孔,系爭363 及364 產品形狀均相同,僅配色不同(實物 隨卷外放,照片如本院卷第73至76頁)。
⒋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系爭專利為面紙盒,系爭產品亦為面紙盒,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⒌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 相同或近似:
系爭專利整體造形與系爭產品皆為長方形盒體,由一上蓋 與一下方盒體結合而成;惟系爭專利乃「金屬材質上蓋結 合下方透明盒體」,系爭產品則由「不透明帶金屬光澤呈 色之壓克力上蓋結合下方同色外包覆透明壓克力層之不透 明盒體」,故系爭專利上蓋金屬材質、下方盒體透明之視 覺效果,與系爭產品上蓋與下方盒體俱為同色不透明之視 覺效果,顯有差異。又系爭專利之下方盒體略大於金屬上 蓋,並與金屬上蓋間形成一明顯階級,而系爭產品上蓋與 盒體間係平整密合相接,未形成階級之落差段,原告亦未 能指出系爭產品上蓋與下方盒體結合後有何階級落差,僅 謂下盒本身具有階級變化云云,自非可採;系爭專利之上 蓋透孔係長方形,系爭產品則為長弧邊狀。綜上,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特徵仍有差異,經異時異地整體 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 之觀點,應可輕易區分系爭產品上蓋、盒體呈現之不同視 覺感,也可輕易區分其未形成階級之落差段造形,因此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產生的視覺印象皆不會使普通消費者 將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誤認為是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的視 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不近
似。
⒍系爭產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
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若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 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 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 新式樣之新穎特徵…」,是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 利之新穎特徵,係以其已構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 提;惟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已認定不構 成近似,故毋庸再予比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 之新穎特徵。
⒎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並 不相同或近似,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 利範圍,也因此,被告所為之專利無效抗辯,即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
㈡綜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利範圍,則被 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從而,原 告依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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