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0年度,109號
IPCV,100,民專訴,109,201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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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侯廷政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互凱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翊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3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減縮請求本金金額至2,786,435 元 (見本院卷第154 、15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0年12月25日申請並取得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 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 權期間自91年7 月1 日至102 年12月24日止。被告互凱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凱公司)於99年6 月8 日參與雲林縣 斗六市公所「99年九老爺納骨堂納骨櫃採購案」之投標, 得標後提供斗六市公所納骨櫃800 個(下稱系爭產品一) ,經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一之 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而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同年12月14日被告互凱公司復參 與屏東縣萬丹鄉公所「99年度萬丹鄉納骨堂納骨櫃設施工 程」,得標後並提供夫妻式骨灰箱(下稱系爭產品二) 320 箱及個人式骨灰箱1,496 箱,原告認爭產品二之技術



手段、功能及效果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 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告互凱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一 、二既已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張峻豪係被告互凱公司之 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不法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 被告互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計算部分,被告互凱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一之每件 單價為新台幣2,040 元,共800 個,合計販售系爭產品一 收入為1,632,000 元,販售系爭產品二之每組單價為3,60 7.61元,共320 組,合計販售系爭產品二收入為1,154,43 5 元,共計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販售系爭產品一、二之銷 售總額達2,786,435 元,原告爰主張以該項銷售總額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另排除侵害部分,依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禁止被告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售、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他侵害上 開專利權之行為。是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 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排除 侵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產品一、二均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 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1)比較系爭產品一、二之外觀,箱體外側於長之兩側,均 各有兩個T 型槽、兩個T 型座,惟系爭產品一於兩個T 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 型座)、兩個T 型座間之對襯槽 (即T 型槽)係各設置於長之兩側約3 分之1 位置;而 系爭產品二在兩個T 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 型座)、兩 個T 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 型槽)則係均各設置於長之 兩側約2 分之1 處,此為系爭產品一、二之唯一差異, 惟此差異,並無實質不同。
(2)系爭產品一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一經原告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雖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文義讀取, 然經均等論分析,亦認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於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 利權範圍。
(3)系爭產品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二雖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文 義讀取,然依專利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 在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並無不同,則系爭產品二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均等論亦屬實質相同。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雖載:「並,相接之邊條在 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 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 ,其另端突出部分,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 插置」,然參酌創作說明⑴,足見此部分所載係專利權 期限已屆滿之原告所有新型第86215398號(核准公告於 87年12月1 日,公告編號為第346985號)所揭露之技術 手段,亦即係公眾所知悉而能自由實施之既有技術,該 技術手段並非系爭專利為達成目的之特徵技術;是系爭 產品一、二所缺之銜接槽、銜接銷,既非系爭專利之特 徵技術,系爭產品一、二與系爭專利間於技術手段即為 實質相同,加以於功能方面均為「納骨箱體後側結構定 位」、效果方面均為「整體背對背之結構牢固」,均實 質相同;從而系爭產品一、二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為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2、被告對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原告可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
(1)系爭專利相關技術已揭示於專利公報,而專利公報乃為 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可輕易取得。由被告張峻 豪擔任負責人之互凱公司係以施作納骨櫃(納骨箱、骨 灰箱)之工程為業,於製造系爭產品一、二前應已自專 利公報獲悉系爭專利技術之相關資訊,作為其製造系爭 產品一、二之依據,且系爭專利之納骨櫃曾使用於多處 鄉鎮公所納骨堂設施工程,衡情被告參與各鄉鎮公所納 骨櫃工程投標前,當已就各地方鄉鎮公所業已施作之納 骨堂設施進行了解,從中可獲悉系爭專利技術;是被告 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侵害系爭專利,難認非出於故意 ;縱或不然,被告對公告於專利公報之系爭專利,應查 閱能查閱而未查閱,致不知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一、二 之行為已構成專利侵害,亦有過失。
(2)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一、二既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其侵害原告 之系爭專利,原告自有權請求賠償損害。其次,被告互 凱公司參與斗六市公所及萬丹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並得標 承作時之負責人係被告張峻豪,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 峻豪與被告互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所提 「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財政部對業 者課稅之參考基準,並非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實際利益 ,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自無從逕



以該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自應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一、二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
(3)系爭產品一、二既為被告互凱公司製造、販賣,且被告 互凱公司於得標承作本件二項工程後,另承包嘉義縣民 雄鄉公所之「民雄鄉第16公墓納骨塔增設骨灰櫃工程」 及彰化線社頭鄉公所發包之「100 年度社頭鄉第六公墓 納骨堂納骨櫃增設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互凱公司及 張峻豪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之行為,自屬有據。
(四)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6,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 新型第一九三0五0號「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㈠」 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被告施作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系爭產品一之專利 侵害鑑定報告,該分析顯有違誤:
原告承認系爭產品一並未具有銜接槽,不符合文義讀取, 然鑑定報告於均等論判斷時竟謂:「本專利納骨箱體邊 條之『銜接槽以一銜接銷插置』之技術手段係已完全揭露 於其前案,即該技術手段非其達成目的之技術特徵,亦即 為非必要手段構成」、鑑定報告又謂:「待鑑定對象所 缺少之要件,其實並非本專利之技術特徵」,實有誤會。 該鑑定報告忽略前言部分而為鑑定,顯然違反專利侵害鑑 定要點關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 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 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對於以二段 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特徵 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而 經被告比對結果,由於系爭產品一未具有銜接槽、銜接銷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一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鑑定結果自有違誤。(二)原告就被告施作於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之系爭產品二之專利 權侵害比對分析,分析亦有違誤:
由於系爭產品二亦未具有銜接槽、銜接銷,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因此系爭產品二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




(三)系爭產品一、二既無銜接銷元件,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有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 現於系爭產品一、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復不符合文義 讀取,亦無探討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
(四)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額乃未經減除成本之收入,依最新版即99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屬G 批發及 零售業中之其他未分類專賣批發(喪葬用品),其淨利率 為10%,縱認定被告之系爭產品一、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僅有收入額之10%,故應 以278,644 元(計算式:2,786,435 x 10%=278,644 ) 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169 至170 頁 )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93050號「具組合式納骨 櫃結構改良㈠」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7 月 1 日起至102 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於本件不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三)被告互凱公司於99年6 月8 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得標承 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發包之「99年度九老爺納骨堂納骨櫃 採購案」、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發包之「99年度萬丹鄉納骨 堂納骨櫃設施工程」。
(四)本院卷第95、96頁所示照片為被告互凱公司所製造之納骨 櫃。
(五)系爭產品一「納骨櫃」及系爭產品二「夫妻式骨灰箱」為 被告互凱公司所製造。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第134 、169至170頁)
(一)系爭產品一「納骨櫃」、系爭產品二「夫妻式骨灰箱」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一「納骨櫃」、系爭產品二「夫妻式骨灰箱」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1、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一、二實質相同,僅系爭產品一於兩個



T 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 型座)、兩個T 型座間之對襯槽 (即T 型槽)係各設置於長之兩側約3 分之1 位置;而系 爭產品二在兩個T 型槽間之對襯座(即T 型座)、兩個T 型座間之對襯槽(即T 型槽)則係均各設置於長之兩側約 2 分之1 處,此為系爭產品一、二之唯一差異,惟此差異 ,並無實質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207 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在比對分析系爭產品一、二 之要件時,就系爭產品一、二所為技術特徵之說明均完全 相同(見本院卷第192 、199 、200 頁),堪認系爭產品 一、二技術內容並無不同,自可一併比對分析。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提供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 (一),尤指一種將納骨箱予以加長拉高成一撿骨甕放置 之箱體結構,其中該納骨箱之加長週邊中段處,各多設有 一左右邊對稱之S 型(或T 型)座暨S 型(或T 型)槽, 以使加長拉高之納骨箱中段能在原有之座槽結合之同時, 再予相互作中段之結合卡固拉掣定位,而組結合成一撿骨 甕納置櫃之結構,藉此達到一土葬先人撿骨後放置骨骸在 撿骨甕內而能有效予以擺置於納骨櫃之功效目的。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項獨立項,內容為:一種具 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一),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 體可依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 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者,主要乃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S 型 (或T 型)槽、S 型(或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相 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 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 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 接槽插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 其特徵乃在於:係將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 ,而加高之端部為長,所以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S 型( 或T 型)座,及一對稱之S 型(或T 型)槽下,其中該有 S 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S 型槽 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S 型槽;再者,有S 型 座之該端面,則於S 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 此形成有S 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S 型 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S 型(或T 型)槽、座相互作 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 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 撿骨甕之目的者(主要圖示如附圖1所示 )。
4、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一、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範圍,且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拆解成



   9 個要件,然原告拆解請求項要件並未依可完成一獨立功   能為一要件之拆解原則,則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其技術特徵應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 ),分   別為:
(1)要件編號1-A 「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一)    」;
(2)要件編號1-B 「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 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 結合者,主要乃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S 型(或T 型) 槽、S 型(或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相接之邊條 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 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 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 槽插置,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 ;
(3)要件編號1-C 「其特徵乃在於:係將納骨箱體予以加長 拉高形成長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
(4)要件編號1-D 「所以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S 型(或T 型)座,及一對稱之S 型(或T 型)槽下,其中該有S 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S 型槽 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S 型槽;再者,有S 型座之該端面,則於S 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 ,即此形成有S 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 兩S 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S 型(或T 型)槽、 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 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 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
5、系爭產品一、二(主要圖式如附圖2 、3 所示)之技術內 容並無不同,已如上述,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分 別為:
(1)要件編號1-A 「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良」; (2)要件編號1-B 「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 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 結合,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T 型槽、T 型座相互卡嵌 連結,相接之邊條延伸至彎角處,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 槽,當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 組合式納骨櫃結構」;
(3)要件編號1-C 「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 而加高之端部為長」;




(4)要件編號1-D 「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T 型座,及一對 稱之T 型槽下,其中該有T 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 對襯座,以此形成有T 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 同形之T 型槽;再者,有T 型座之該端面,則於T 型座 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T 型座處之該 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T 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 之中段T 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 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 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 6、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4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4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之結構改 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一種具組合式納骨櫃 之結構改良(一)」文義所讀入。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 上、下、左、右等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 互卡置之結合,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T 型槽、T 型座 相互卡嵌連結,相接之邊條延伸至彎角處,彎角處未開 設有銜接槽,當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供聯結定位重 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1-B 「其中,單一只納骨箱本體可依上、下、左、右等 方向加以與另單一只納骨箱本體作相互卡置之結合者, 主要乃藉著各箱體外側週邊之S 型(或T 型)槽、S 型 (或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並,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 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 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 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 以供聯結定位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文義所讀 入,蓋原告亦自認系爭產品一、二相接之邊條在彎角處 未開設有銜接槽(見本院卷第22、158 、210 頁反面) ,且由系爭產品一、二實物可見邊條延伸至箱體後側, 箱體轉角處並未設有銜接槽結構,是亦無銜接銷一端插 置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要件編 號1-B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 文義所讀入。 (3)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 方箱體,而加高之端部為長」,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1-C 「納骨箱體予以加長拉高形成長方箱體, 而加高之 端部為長」文義所讀入。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在左右側面上各設有一T 型座 ,及一對稱之T 型槽下,其中該有T 型槽處之中段再加



設一同形對襯座,以此形成有T 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 兩個對襯同形之T 型槽;再者,有T 型座之該端面,則 於T 型座之中段亦加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T 型 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兩T 型座,藉此兩 結合箱體之中段T 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 合拉掣,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 進而得到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 「所以在左右側面上各設 有一S 型(或T 型)座,及一對稱之S 型(或T 型)槽 下,其中該有S 型槽處之中段再加設一同形對襯座,以 此形成有S 型槽處之該端面變成有兩個對襯同形之S 型 槽;再者,有S 型座之該端面,則於S 型座之中段亦加 設一同形對襯槽,即此形成有S 型座處之該端面變成有 兩個對襯同形之兩S 型座,藉此兩結合箱體之中段S 型 (或T 型)槽、座相互作中段補強、補助卡結合拉掣, 而達到一種多點處緊密定位牽制結合之功效,進而得到 一種長高形組合納骨櫃可納置撿骨甕之目的者」文義所 讀入。
7、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一、二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銜接槽、銜接銷,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須探 討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等語。惟全要件原則係解析申請 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包括構成要件( essential element )、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 connection)及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function), 並以解析所得之構成要件,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 之對比項所構成之要件,兩者逐一比對(element by element ),並非僅以個別之單一元件為比對,換言之, 專利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或與其實質均等之技術內容表 現在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時,即構成侵害。準此,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有未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要件1-B 雖未具 有銜接槽、銜接銷,不符合文義讀取,仍應進行均等分析 。
8、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 件編號1-B 相較,其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邊條延 伸至箱體後側,彎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以供銜接銷一端插 置,系爭產品係藉由箱體外側週邊之T 型槽、T 型座相互 卡嵌連結;系爭專利則使用箱體外側週邊之S 型(或T 型 )槽、S 型(或T 型)座相互卡嵌連結,銜接銷一端插置 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其另端突出部份,可供另側納骨 箱本體邊條之銜接槽插置,是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其次,系爭產品係將上下左右箱體相互卡置;系爭專利則 將上下左右箱體與另端之納骨箱背對背結合,兩者所能達 成之功能難謂實質相同。再者,兩者雖均可達到聯結定位 重疊成多層組合式納骨櫃結構之目的,所能達成之結果並 無不同,惟兩者技術手段、功能既有不同,則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1-B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 號1-B之均等範圍,兩者非屬均等物。
9、原告所提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雖認系 爭專利納骨箱邊條之「銜接槽以一銜接銷插置」之技術手 段已完全揭露於前案,即該技術手段非其達成目的之技術 特徵,亦即非必要技術構成,系爭產品相接之邊條在其彎 角處未開設有銜接槽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就技 術手段、功能及功效,兩者屬實質相同,已落入專利權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亦執此主張系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 整體內容為依據,倘若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 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對 於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應 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 範圍。則系爭專利既為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 )撰寫之請求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即應以請求項所載之 整體內容為依據,其專利權範圍自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 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不得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前 言部分所述「相接之邊條在其彎角處皆開設有一銜接槽, 當上、下四個箱體相互重疊相接時,以一銜接銷一端插置 入連結各邊條之銜接槽」之技術特徵。縱系爭專利前言部 分所述之技術特徵「銜接槽」及「銜接銷」部分業已揭露 於公告第346985號新型專利案,然若將「銜接槽」及「銜 接銷」之習知技術排除,即不能完成系爭專利,本件自無 從忽略請求項所載之任一技術特徵,是台北市機械技師公 會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此部分所載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
、從而,系爭產品一、二要件編號1-B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 圍,即難認系爭產品一、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一、二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則就 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既



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須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製造販售之系 爭產品一、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786,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 權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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