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1年度,41號
IPCM,101,刑智上訴,41,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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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有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99 年7 月10日起,將其於不詳時間,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長欣多媒體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同意所重製灌錄「大樹腳」 、「還是英雄」、......等6 首歌曲之6 台電腦伴唱機,出 租與不知情之「八番練歌場」負責人王桔誠,供王桔誠於該 練歌場內擺設上開錄製有前述6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不 特定人點唱前述6 首歌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同 法第101 條第1 項等犯行,前開重製犯行與本件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與審酌,實有不當云云。三、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 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 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 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 ,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 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 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



,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 ,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 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參照) 。經查,關於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涂煌輝將侵害長欣公司6  首歌曲之6 台電腦伴唱機,出租與不知情之「八番練歌場」 負責人王桔誠,供王桔誠於該練歌場內擺設上開錄製有前述 6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點唱前述6 首歌曲之行 為,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伍、一、(七)中敘明,並於原  判決理由伍、二,以「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情節相較,不論灌錄歌曲 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均不相同,出租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 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 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 伴唱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 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 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部分:
1.移送併辦意旨:
(1)詳如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04、 5505、5506、5507、5508、5509、5510、5511號併辦意旨書 ,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等罪,及振揚 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之罪,亦涉犯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及 振揚公司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2)詳如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66、62 67號、101 年度營偵字第684 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 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 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等罪,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 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亦涉犯同 法第101 條第1 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該等犯



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3)詳如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12、55 13、5514、5515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 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等罪,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 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亦涉犯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 究云云。
 2.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 、(2) 部分,  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情節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  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 相同,出租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 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 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 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 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 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 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 ,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又本件起訴部分,本院業於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併辦犯罪事實(3) 之部分,係於同年月11 日始移送併辦,此有移送併辦公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 ,是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3) 部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 ,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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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