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1年度,24號
IPCM,101,刑智上訴,24,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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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昀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7 日100 年度智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翰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昀翰明知其於民國98年7 月1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366 號)申請開設帳號第 111506008804號之存款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專用 ,不得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對於提供 帳戶予他人利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能預見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為掩飾其犯罪,避免 遭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帳戶作為販賣擅 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下稱盜版光碟)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14日至25日間之 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某真實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取得李 昀翰前揭帳戶之人,即於同年月25日,持宋俊文(涉嫌違反 著作權法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之身分 證,與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簽立宅 配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宅配通公司為其宅配貨物予客戶,並 於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時,代為收取現金,再以每週匯款1 次之方式,將代收的現金匯至其指定之前揭帳戶。又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專輯,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仍在網際網路上架設「 XYZ 軟體補給站」(又稱「XYZ 資訊工坊」。網址:http: //xyz55.com ),提供各式影片、音樂專輯(含附表一所示 之音樂專輯)、軟體之目錄供不特定人選購。適警方於同年 10月7 日,在該網站上填載訂購單,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 )650 元(含運費)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專輯。 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光碟的犯意,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5 片光碟中,意 圖散布而持有之,再於同年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委 請宅配通公司,將該5 片光碟送交與警方,並代收警方所給 付之款項650 元。嗣宅配通公司將前開代收款項,依約匯至 李昀翰前揭帳戶,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予以提 領。而警方於收受前述5 片光碟後,發現其均係擅自重製之 盜版光碟,乃向宅配通公司調取前述5 片光碟之寄件人資料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73至76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示),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 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 ,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親自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伊因為綽號「阿文」的男性友人,要跟伊合夥 在夜市從事賣襪子的生意,為生意上支付貨款及存入出資、 生意所得之用,伊才會去申辦上開帳戶,但因伊有其他事情 ,又與「阿文」失去聯絡,即未從事原本計畫的生意。之後 伊與父親發生衝突,被父親趕出去,並未帶走任何東西,而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尚未開拆的密碼單即 留在住處,嗣上開住處要被拍賣,伊回去整理東西,已未見 該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單。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交與 他人使用云云,原審率以臆測,稍嫌速斷,被告帳戶係遭人 冒用,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證人李昇炫之證詞,以查明本案 被告並無幫助之犯行存在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98年7 月14日,親自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位於高雄市○○區○○○路366 號)申請開設帳號第1115 06008804號之存款帳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專輯,係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12月8 日函暨開戶資料(警詢



卷第49至50頁)、國泰世華銀行99年4 月20日函暨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 冊第19至21頁)、玫瑰大眾音樂網 網頁資料、專輯介紹列印資料(原審卷第2 冊第58至70、72 至74頁)在卷可稽。
㈡某真實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7 月25日, 持宋俊文之身分證,與宅配通公司簽立宅配服務合約書,約 定由宅配通公司為其宅配貨物予客戶,並於客戶以現金支付 貨款時,代為收取現金,再以每週匯款1 次之方式,將代收 的現金匯至其指定之前揭帳戶。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架設 「XYZ 軟體補給站」(又稱「XYZ 資訊工坊」。網址:http ://xyz55.com),提供各式影片、音樂專輯(含附表一所示 之音樂專輯)、軟體之目錄供不特定人選購。適警方於同年 10月7 日,在該網站上填載訂購單,表示欲以650 元(含運 費)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專輯。而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5 片光碟中,意圖散 布而持有之,再於同年月11日委請宅配通公司,將該5 片光 碟送交與警方,並代收警方所給付之款項650 元。嗣宅配通 公司將前開代收款項,依約匯至李昀翰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左營分行帳戶,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予以提 領。此有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報告書、鑑識表、「XYZ 資 訊工坊、XYZ 軟體補給站」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員警王榮崑 於98年10月7 日訂購盜版音樂光碟相關資料、送貨單影本、 物流查詢進度網頁影本、宅配通宅配服務合約書、臺灣網站 登錄目錄、盜版光碟5 片照片(警詢卷第16、19至35、37至 73、51、98頁,偵查卷第1 冊第52之4 頁)、及原審勘驗扣 案光碟內容之筆錄(原審卷第2 冊第第95至96頁)附卷足按 。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與他人合夥做生意而申辦前揭帳戶,未曾 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申辦前揭帳戶之時間 為98年7 月14日,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宅配通公司簽約 、指定被告前揭帳戶為代收貨款入帳帳戶之時間則為同年月 25日,僅相距11天,時間上甚為密接,且被告於偵訊及法院 審理中,均僅供稱該友人之外號為「阿俊」或「阿文」,而 無法陳明其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或基本年籍資料(警詢卷第 10頁,偵查卷第2 冊第7 頁,原審卷第2 冊第107 頁反面) ,致無從調查相關事證,以確認被告前開辯詞之真實性。此 外,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欲與其合夥做生意之友人,綽號 為「阿俊」(警詢卷第10頁);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又 謂該友人綽號係「阿文」(偵查卷第2 冊第7 頁,原審卷第



2 冊第107 頁反面),甚而供稱其沒有印象是否會稱呼該名 友人為「阿俊」(原審卷第2 冊第107 頁反面),是以被告 先後所言顯有歧異,則是否確有其所稱欲合夥做生意的友人 存在?其所辯申辦前揭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自己與他人合夥做 生意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前揭帳戶係放在住處內而遭他人擅自取走使用云 云,然其所辯顯與證人李昇炫(即被告之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曾經住在高雄市○○區○○○路659 號3 樓的房屋 ,被告也斷斷續續在該處居住,嗣於伊入監服刑(時間為99 年1 月8 日)前,該房屋就被查封了,並於伊服刑期間遭拍 賣,被告於該房屋遭拍賣前,即因交到壞朋友而離家,並非 伊將被告趕出去,被告離家時,只留下幾件衣服,其餘的物 品則都搬走了,伊並不知道被告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 營分行的帳戶,也沒有將被告的帳戶交付與他人等語(原審 卷第2 冊第77至79頁)並不相符。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述,其於離家之時,尚有其他帳戶放在家中,而其並未因該 等帳戶涉嫌作為犯罪工具而經警方約談(原審卷第2 冊第11 3 頁至反面),倘如被告所辯,其前揭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 戶,係放在住處遭他人取走並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何以該取走帳戶之人未一併將被告其他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此亦與常情有違。此外,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 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如有需要,大可自行至各金 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即可,當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 之必要。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持宋俊文之身分證,與宅 配通公司簽約,並將被告之前揭前揭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戶 作為代收貨款之入帳帳戶,且檢附該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 警詢卷第43頁),足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有長久使用被 告前揭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戶之意,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非經被告同意而擅自使用前揭帳戶,則處於隨時可能因被告 發現前揭帳戶遺失、被竊或盜用等情而予以停用之狀態,不 僅徒增需與宅配通公司改定入帳帳戶之不便,亦將使自己陷 入司法程序偵查之困擾。故依常情言,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係 遭他人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取走、使用云云,不足 採信。
㈤因依本案卷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重製光碟進而散布之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係由被告所自為,應認被告係提供前 揭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被告無法解釋其前揭 帳戶何以作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工具使用,惟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 可預見其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 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其顯具縱有人以前揭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昇炫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原 審業已傳喚附於本案宅配通宅配服務合約書內身分證所示之 宋俊文到院,被告亦當庭確認其與該位宋俊文並不相識(原 審卷第2 冊第108 至110 頁)。另李昇炫已於原審到庭作證 (原審卷第2 冊第77至79頁),被告既未陳明尚有何不同於 第一審之待證事實,而有再詰問李昇炫之必要,即無須再行 傳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雖著作權法於99年2 月10日修正第37條、第53 條、第五章章名、第81條及第82條條文,惟與本案相關法條 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仍意圖散布而持有 、並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一擅自重製光碟之行為,同時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代 收貨款之入帳帳戶,乃擅自重製盜版光碟後散布之匯款入帳 工具,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其顯係參與擅自重製、散布盜版光碟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擅自重製、散布



盜版光碟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之罪,乃同條第2 項之罪的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其 基本之犯罪,自不再論處,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 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 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查被告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3 項之罪的幫助犯,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 書第4 頁所犯法條部分引用同條第2 項,核係贅引,附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侵害如附表一所 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僅記載被告幫助侵害「櫻野 3+1 電視原聲帶」、「落葉歸根」、「鬥牛要不要電視原聲 帶」、「元衛覺醒- 下流社會」等音樂著作,就其餘附表一 所示之音樂著作,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得審究。
㈤檢察官原認被告係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戶予宋俊文 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販賣盜版光碟之工具(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第一項),惟原審依本案宅配通宅配服務合約書 內身分證所示之年籍資料傳喚宋俊文到院,其否認有持被告 前揭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戶與宅配通公司簽約一事,被告亦 當庭確認其不認識此位宋俊文(原審卷第2 冊第108 至110 頁),是本案擅自重製、散布盜版光碟者究否為宋俊文,抑 或為他人,尚待檢察官繼續偵辦究明,併此敘明。 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不詳, 本案卷內並無相關著作權證明,本院亦曾當庭詢問檢察官及 告訴代理人(本院卷第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時止,檢察官仍未提出各該著作權證明,或指明其 證明方法,是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原判決一併納入本案犯罪範圍,即有可議之處,其 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盛行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 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容易鼓勵犯罪,且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查獲 盜版光碟之數量為5 片,又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難認良好,復衡以被告係提供助力,並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正犯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5 片盜版光碟,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僅係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亦無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諭知沒收該等扣案之盜版光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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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