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1年度,13號
IPCM,101,刑智上訴,13,201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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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進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16號及第1768
7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進財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新台幣肆拾萬元,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台幣肆拾萬元,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共同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 、2 、3 、5 、10、11、12、13、14、17、18、20 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 詳本院卷第76、126 頁),其餘亦據原判決於理由詳陳,判 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蔡進 財輸入禁藥之數量多達數百至數千顆,若流入市面恐對社會 大眾身體健康造成極大危害,雖本件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 ,但被告輸入此等數量之禁藥潛在之對於公眾身體健康之危 害自應於量刑時慎予斟酌,而依據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 禁藥規定之法定刑度為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就被告蔡進財輸入禁藥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8 月,較諸該規定之法定刑度差距極大云云(詳本 院卷第17頁),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詳本院卷第18頁)。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據被告蔡進財明知輸入、販賣偽禁藥 品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猶為牟利而輸入上開 藥品販售他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輸入販賣且遭查獲之 偽禁藥數量甚多,對社會公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及審酌 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犯罪後初猶否認犯行,嗣方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進財如前述所示之刑,自 形式上觀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原審對於被告之量 刑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顯然失當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蔡進財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1 月6 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9 萬元,緩刑3 年確定,嗣於97年8 月6 日因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給付告訴人美商美國 禮來大藥廠40萬元,美商輝瑞產品公司40萬元,德商拜耳廠 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支付公庫10萬元之公益捐等語(詳 本院卷第100 、129 頁),徵之告訴人亦表示:如果被告蔡 進財同意依此賠償且履行的話,給予附條件緩刑,告訴人沒 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已展現彌補其對 於告訴人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德商拜 耳廠股份有限公司及社會大眾所造成損害之誠意,且告訴人 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喪 失,並綜合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40萬元、美商 輝瑞產品公司40萬元、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之損 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被告蔡進財爾後 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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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