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廖本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 年2 月21日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本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本誌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路22之12號、同鎮○ ○路15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之分隔成 80間套房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而經營房屋租賃業。先前於 民國97年6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間」)委請 好消息衛星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消息公司)在本案建 物屋頂裝設之碟型衛星天線盤數組,同時向好消息公司購買 90組Taiwan BS TBS-560M多系統衛星接收機(即下述具有線 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及1 進4 出、8 出之自動分配開關 等設備,自不詳時間起,利用上開衛星訊號接受設備,並使 用分歧之線纜、室內衛星接受器,使其所出租之數十間出租 套房房客,得藉由選台器選擇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年代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 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嗣於同年2 月24日,經年代公司、聯 意公司人員進入上址出租套房內蒐證,並對廖本誌提出違反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同年5 月9 日為不起訴之處分(99年度調偵字第62號)。廖 本誌自斯時起明知㈠年代公司、聯意公司及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均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分別製播 (自製或委製)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對之享有視 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年代、聯意、中天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 息,向不特定人公開播送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㈡年代、 聯意、中天公司於雲林縣山區(含虎尾鎮),僅授權佳聯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得經由接受設備,同 步接收自衛星傳輸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之訊號後,藉由纜
線傳輸網路,公開播送予與佳聯公司簽約之一般家庭電視收 視戶收看。㈢廖本誌並未與佳聯公司簽約,亦未經年代、聯 意及中天公司授權得接收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之訊號,並 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不特 定人播送。
二、詎廖本誌既未與佳聯公司簽約,復未徵得年代、聯意、中天 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非法公開播送電視頻道節目予不 特定房客觀賞之犯意,自99年5 月9 日以後某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利用廖本誌先前在本案建物屋頂裝設之碟型衛星 天線盤,接收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 節目之已解碼的衛星訊號後,將其向張世河購買之「數碼天 空」解碼卡(為衛星電視節目供應商侑偉衛星通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侑偉公司》所販售)插入某處安裝擺設之該機上 盒,以解碼聯意及中天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電視 頻道節目訊號,並以有線網路傳輸之方式(使用HU B分別連 接),使各房客房間內分別安裝之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 得以尋得該已插卡機上盒之IP位置,藉以共享該已插卡機上 盒(如伺服器之功能)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已 解碼之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復連同以不詳方式解碼(無證據 證明係廖本誌為之)之年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的電視 頻道節目訊號,分別利用AV線、5C線(以一進多出之自動分 配開關串接)使各房客房間內機上盒與電視、衛星連接,以 此方式使房客均可透過房間內之電視自由觀賞如附表一所示 之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傳輸架構詳如附圖),廖本誌以此擅 自公開播送之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的聲音、 影像向房客傳達,侵害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經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委請佳聯公司派員查證,而由佳 聯公司員工陳宗毅先以其女友陳家薇之名義,於同年5 月1 日向廖本誌承租房屋,並由楊志明、陳宗毅於同年6 月11日 某時許,進入該承租之房間內進行側錄蒐證,並藉此選擇觀 賞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年代、聯意及中天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第㈡、㈢項外,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92至99頁 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二所示),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
案除第㈡、㈢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 案卷內除第㈡、㈢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 ,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陳宗毅、張世河、張智翔、張 志榮在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惟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原審卷第2 冊第22至反面、28頁反面、29頁),於本院 審理時再事爭執究明其所為爭執乃撤回同意作為證據,即使 檢察官並未提出異議,惟被告僅空言主張乃傳聞證據,並未 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欲撤回其同意,不符撤回要件 ,而被告前開同意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57 、51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㈢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側錄蒐證光碟之證據能 力(原審卷第2 冊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光碟並 未會同警方實施側錄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按刑事訴訟 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 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 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 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 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 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 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 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 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 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 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 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 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 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 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 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 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 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 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 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 ,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
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 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 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委託楊志明、陳宗毅於99年 6 月11日蒐證取得之側錄光碟,並非告訴人或楊志明、陳宗 毅對被告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8 、5658號、99 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㈠其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將之分隔成80 間套房出租,㈡明知告訴人製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 目,而享有視聽著作權,僅授權佳聯公司於雲林縣山區經由 接受設備,同步接收自衛星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 目的訊號後,藉由纜線傳輸網路,公開播送予與佳聯公司簽 約之一般家庭電視收視戶收看,㈢被告未與佳聯公司簽約, 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公開播送各該電視頻道節目予不特 定房客觀賞等情不諱(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㈠楊志明、 陳宗毅所承租之房間收視係由一衛星、架接1 條線路於該房 間,證人側錄時並未查明線路是否為一衛星架接一機上盒, 其過程並無轉錄後再行傳送。㈡被告以線路圖及六個衛星可 供數位房客觀看節目,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6 月4 日智 著字第09700048660 號函示、96年9 月17日電子郵件字第96 0917b 解釋,為單線純開機行為,並未公開播送。㈢檢察官 於97年時面告違法,被告求教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其回 覆將AV5C線1 個衛星天線接1 個房間收看前揭節目,衛星卡 3 張放於機上盒,並置於個人房間,使房客一對一或一對二 收看。㈣證人張世河未參與,如何作證認定係AV5C線連接之 一進多出串接線路。又證人張智翔未查線路,且其98年8 月 與99年初之兩次證詞相差5 個月。㈤本案建物內部網路與錄 影取得訊號無關,又證人王錫奎證稱IP可以連到另一邊伺服 器,且多位證人證稱伊無主機,何以公開播送?云云。三、惟查:
㈠告訴人均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分別製播(自製或委製)如 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對之享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 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向不特定人公開播送附表一所 示之視聽著作;告訴人於雲林縣山區(含虎尾鎮),僅授權 佳聯公司得經由接受設備,同步接收自衛星傳輸如附表一所 示電視頻道之訊號後,藉由纜線傳輸網路,公開播送予與佳
聯公司簽約之一般家庭電視收視戶收看;被告並未與佳聯公 司簽約,亦未經告訴人授權得接收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之 訊號,並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 像向不特定人播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著作權證明附卷可稽。
㈡被告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並將之分隔成80間套房出租予他 人使用收益,而經營房屋租賃業。先前於97年6 月間某日委 請好消息公司在本案建物屋頂裝設之碟型衛星天線盤數組, 同時向好消息公司購買90組Taiwan BS TBS-560M多系統衛星 接收機(即具有線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及1 進4 出、8 出之自動分配開關等設備,自不詳時間起,利用上開衛星訊 號接受設備,並使用分歧之線纜、室內衛星接受器,使其所 出租之數十間出租套房房客,得藉由選台器選擇告訴人年代 公司、聯意公司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嗣於同年2 月24日, 經告訴人年代公司、聯意公司人員進入上址出租套房內蒐證 ,並對廖本誌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告訴,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5 月9 日為不起訴之處分(99年 度調偵字第62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好消息 公司負責人張世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 5 冊第8 至1152至56頁,原審卷第1 冊第第177 頁反面、18 0 頁反面至181 頁),並有好消息公司於97年4 月28日所出 具之產品報價單及屋頂照片2 張、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偵查卷第3 冊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4 冊第44頁,原審卷第 2 冊第16至17頁)。
㈢於被告出租之房間內,確可透過機上盒等設備,觀看如附表 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
⒈本案係告訴人委請佳聯公司派員查證,而由佳聯公司員工 陳宗毅先以其女友陳家薇之名義,於同年5 月1 日向廖本 誌承租房屋,並由楊志明、陳宗毅於同年6 月11日某時許 ,進入該承租之房間內進行側錄蒐證,藉此選擇觀賞如附 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而查獲,業經證人楊志明(原審 卷第1 冊第115 頁反面至121 頁)、陳宗毅(原審卷第1 冊第128 至反面)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蒐證 照片(偵查卷第4 冊第17至31頁)及側錄蒐證光碟1 片( 原審卷第1 冊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參。
⒉本案側錄蒐證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如下(原 審卷第1 冊第168 至169 頁):
⑴影片播放連續無中斷。機上盒位於電視上方,機上盒上 有文字「好消息衛星電視器材、服務專線0000000000、
DREAM 、TaiwanBS、TBS-560M」等字樣,機上盒後方接 有網路線、CABLE 線(即5C線)、AV端子線。機上盒前 面並無插卡。因為節目切換時,沒有碰到機上盒或電視 機,所以應該操作機上盒是以遙控器操作螢幕,開機設 有密碼、以遙控器設定選擇頻道,或直接搜尋。 ⑵影片播放時間約1 分37秒許,電視畫面出現TVBS歡樂臺 並依下列順序進行切換選(切換時皆會出現CCcam 對話 框):「TVBS歡樂臺」→「TVBS-N」→東森新聞→「中 天新聞」→「TVBS-N」→非凡新聞→東森財經新聞→東 森戲劇→東森幼幼→「中天綜合臺」→「中天娛樂臺」 →中視→華視→民視→公視→「TVBS」→「TVBS歡樂臺 」→WF→大愛→LS龍祥時代→東森電影→東森洋片→ AXN →衛視體育→ESPN→U-Life→森森購物→GoodTV→ 購物臺(?)→購物臺(?)→viva→momo3 →momo2 →momo1 →東森購物→東森購物→購物臺(?)→華東 衛視→CCTV 4→CCTVnews。
⑶影片播放時間約5 分35秒電視再出現選臺畫面,約6 分 11 秒 電視開始進入節目畫面(華東衛視),並依下列 順序進行:華東衛視→CCTVnews→空白約1 秒→選臺畫 面→U-Life→U-Life→momo3 →momo2 →momo1 →東森 新聞→「中天新聞」→「TVBS-N」→非凡新聞→東森財 經新聞→東森綜合→東森戲劇→東森幼幼→「中天綜合 」→「中天娛樂」→中視→華視→民視→公視→「TVBS 」→「TVBS歡樂臺」→WF→大愛→LS龍祥時代→東森電 影→東森洋片→AXN →衛視體育→ESPN→衛視體育→ES PN→U-Life→GoodTV→U-Life2 →U-Life→viva→momo 3 →momo2 →momo→東森購物→東森購物→購物臺(? )→東森購物→華東衛視→CCTV4 →CCTVnews→?→? →?→CCTV4 →?→馬TVS →?→鳳凰(?)→「年代 much」→「年代新聞」→「東風」→Z →霹靂電視台→ 「中天綜合」→GoodTV→JET →民視→民視新聞→非凡 新聞→非凡商業→「中天新聞」→大愛。
⑷影片播放時間約13分13秒,電視畫面出現「當前密碼 para ntal ;請輸入密碼****」,約13分30秒許再次出 現... 大愛→「中天新聞」→非凡商業→民視新聞→民 視→JET →Good TV →「中天綜合」→「年代綜合」。 ⑸電視影像、聲音功能清楚,畫面不是靜止的,而是動態 的。
⑹影片播放時間約13分54秒,攝影機開始移動,約14分50 秒攝影畫面接近房門,約15分走房門向戶外出去,約16
分54秒畫面出現虎尾復興路15號門牌,畫面隨即向上拍 攝該門牌鄰路各戶之窗戶,17分18秒畫面結束。 ⒊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本案電視播放時所使用之器材與一 般有線電視業者提供者有別,且電視顯示之畫面(切換頻 道時會出現CCcam 對話框)與頻道(有些為不知名頻道) 均與一般有線電視收視內容有所不同,可信確為衛星電視 頻道節目無誤,此與楊志明、陳宗毅之上開證詞可相互印 證。又該機上盒既未插上解碼卡,若要順利播放上開電視 頻道節目,必須透過網路傳輸之功能自他處抓取已經解碼 之衛星訊號始能播放,即用戶端與伺服器端均要完成設定 始得為之(詳如後述),渠等若僅在出租房間內單方設定 機上盒,而無法控制本案建物之內部網路,亦無法播送上 開衛星節目,由此觀之,楊志明、陳宗毅所錄得之前述電 視畫面,難認係自導自演或有何變造虛假之可能。故被告 辯稱本案應是房客自己改造衛星接受器材,再與業者勾串 的自導自演行為云云,已不可信。
⒋至陳宗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或有刻意隱瞞其受託 租屋蒐證之身分(偵查卷第1 冊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 冊第131 至133 頁),惟其係為免節外生枝或公正性遭到 質疑使然,尚難逕認其蒐證內容為虛假。
⒌綜上,本案當時於被告出租之房間內,確實可以透過機上 盒等設備,觀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之接收、傳送方式: 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2號著作財產 權案(下稱前案),當時被告係利用在本案建物屋頂所裝 設之碟型衛星天線盤,接收告訴人聯意及中天公司之電視 頻道節目之已解碼的衛星訊號後,將廖本誌向張世河購買 之「數碼天空」解碼卡(為衛星電視節目供應商侑偉公司 所販售)插入某處安裝擺設之該機上盒,以解碼告訴人聯 意及中天公司之電視頻道節目訊號,並以有線網路傳輸之 方式(使用HUB 分別連接),使各房客房間內分別安裝之 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得以尋得該已插卡機上盒之IP位 置,藉以共享該已插卡機上盒(如伺服器之功能)所提供 之已解碼之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復連同以不詳方式解碼( 無證據證明係廖本誌為之)之告訴人年代公司之電視頻道 節目訊號,分別利用AV線、5C線(以一進多出之自動分配 開關串接)使各房客房間內機上盒與電視、衛星連接,以 此方式使房客均可透過房間內之電視自由觀賞如附表一所 示之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傳輸架構詳如附圖),經證人張 世河(原審卷第1 冊第179 頁反面至180 、182 至183 頁
反面、185 頁至反面、194 頁至反面)、李信忠(即侑偉 公司經理。原審卷第1 冊第170 至174 頁反面)證述屬實 ,參以證人王錫奎(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管理會技 士)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衛星節目傳送訊號之加密、解密方 式,復為被告所自陳(原審卷第1冊 第第196 頁至反面) 。
⒉因告訴人年代公司已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衛星電視頻道 訊號加密傳送,而證人李信忠證稱侑偉公司並未提供年代 公司之衛星訊號服務(原審卷第1 冊第170 頁反面),惟 本案建物上衛星碟盤可以收到其他業者提供之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衛星電視頻道訊號,且被告出租之房間內確可 收看該已經解碼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因 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破解,應認被告係以衛星碟盤接收已 遭破解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衛星頻道訊號後,利用機 上盒、網路及5C線等設備使房客得以觀賞之。故檢察官認 告訴人年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衛星電視節目訊號 亦為被告以同一手法破解云云,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委無 可採。
⒊至侑偉公司依約可否於雲林縣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衛星節目播送服務予一般收視戶,要屬侑偉公司與 告訴人聯意公司、中天公司間之契約問題,此與雲林縣內 一般居民實際上可否利用衛星碟盤接受侑偉公司所提供如 附表一編1 、3 號所示之衛星頻道訊號,係屬二事(原審 卷第1 冊第176 頁反面),均無足影響本案之認定,併此 敘明。
㈤被告於前案確定後仍為本案公開播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 道節目之行為: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案發生後,就委請張世河將侵權之電視 節目刪除云云。然而,證人張世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 述衛星電視頻道節目自接收至播放之傳輸架構,於前案發 生後,並未改變;那時我有應被告之要求把該機上盒的節 目調出來,把不需要的節目反白按右鍵刪除,再把節目表 回傳到機上盒,這樣無法看到特定電視節目,這樣只是節 目名稱不見了而已,IP沒有變動,可以去設定衛星的參數 ,之後搜尋衛星的節目整個就會跑出來了,這不需要專業 知識,網路上查詢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1 冊第183 頁 反面、185 頁反面、186 、189 頁反面、197 頁反面)。 再稽之證人王錫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鍵應該是在於刪 除各房間機上盒去連結特定IP的功能,只要把這個功能取 消,就沒辦法下載(即共享)破解碼,就看不到付費節目
,而不是所謂節目反白、取消等語(原審卷第1 冊第191 頁反面)。是以單純將機上盒節目表刪除,乃治標不治本 之取巧作法,一旦稍作設定,日後即可以上述架構再播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縱令被告確曾委請張世河 將本案機上盒之節目表刪除,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⒉再依被告於前案發生後之99年5 月1 日與陳家薇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所載:「雙方經點收確認衛浴設備、 電腦桌......『視訊卡費』」(偵查卷第5 冊第28頁), 可認被告依約應提供機上盒、解碼卡予房客使用。另依證 人李信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數碼天空卡是否只收 看部分節目?不收看特定節目?)原則上如果可以看全部 都可以看,如果不可以看就全部都不可以看,僅有少數一 、二臺頻道是免費的,例如宗教臺是免費可以收看等語( 原審卷第1 冊第172 頁)。因此,被告所收取之房租中既 包含「房間收視費用」,為增加出租率,被告主觀上當有 重新設定機上盒藉以再度收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 目之動機,客觀上亦有重新設定之器材與能力。否則,僅 為提供數部冷門頻道節目(無須解碼卡)之觀賞,何必多 此一舉地將「視訊卡費」(使用解碼卡之費用)納入租賃 契約中?再者,被告於前案即向好消息公司購買數碼天空 解碼卡係具備「一卡多機共用」之功能,已如前述,而在 前案被查緝後,為免啟人疑竇或落人口實,其自當按出租 房間數購買足夠之解碼卡提供房客使用,詎被告於99年4 月30日,竟僅向好消息公司繳納3 張數碼天空解碼卡之年 費(單張年費新臺幣《下同》5,800 元,共計17,400元) ,此有好消息公司之出貨單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 冊第54 頁),堪認被告於前案終結之後,仍再為擅自公開播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其購買之3 張解碼卡是供自己使用,房客如果 要看節目,可以自己去買云云(原審卷第1 冊第124 頁反 面至125 頁),復改稱:我當初是給3 位房客看云云(原 審卷第1 冊第188 頁),其辯解已前後不一,實不可信。 又查3 張數碼天空解碼卡之年費既高達17,400元,若純供 己使用,被告何須使用3 張解碼卡?遑論3 張解碼卡之使 用成本遠超出向有線電視業者承租第四臺之費用,故被告 此一辯解悖於常理,無可採信,故被告向好消息公司繳納 3 張數碼天空解碼卡年費之目的,就是計畫要以同前之手 法,使房客可以再度觀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 殆無可疑。
⒋被告再辯稱本案蒐證取得之畫面係陳宗毅等人先將解碼卡 插上機上盒解碼衛星訊號,取得電視畫面後,再將解碼卡 取出蒐證云云。然證人李信忠於原審結證稱:有些機上盒 解碼卡拔出來,電視畫面會停留一段很多的時間,但有些 機上盒不會(指解碼卡由機上盒拔出,畫面就會消失), 我的意思是(解碼卡)一拔出來就不可以看(電視)了等 語(原審卷第1 冊第172 頁),且若一插卡解碼後即將解 碼卡抽出,此時若仍可正常收看衛星節目,自不符合業者 當初設計解碼卡之原意。另由前述原審勘驗側錄蒐證光碟 之結果可知,於電視切換頻道過程中,機上盒均未插上解 碼卡,但電視仍可正常觀賞衛星節目,自可認定該機上盒 係由他處接收已解碼之衛星訊號,而非「插上解碼卡再拔 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
⒌被告另辯稱:被告如果要恢復節目播放,就不用自己先請 人刪除節目云云(原審卷第2 冊第25頁反面)。惟被告央 請張世河代為刪除機上盒內上涉及侵權節目之時間,係在 前案偵查中,如此所為合於情理,非謂被告於前案偵查終 結後不會再為本案犯行。
⒍綜上,楊志明等人觀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應 係被告使用相同之設備,以同前之手法取得已解碼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訊號後,利用房客房間內之機上盒等 設備播送予房客觀覽甚明。
㈥被告坦承其未與佳聯公司簽約,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公 開播送各該電視頻道節目予不特定房客觀賞(本院卷第50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即屬擅自公開播送之行為。至被告雖有 購買數碼天空解碼卡,惟侑偉公司無授權其公開播送之權利 ,該數碼天空解碼卡僅供「家庭」使用(偵查卷第6 冊第10 1 、103 頁之侑偉公司函、收視卡片內容),故被告所為顯 已逾越侑偉公司之授權範圍。至被告所提智慧財產局智著字 第10000102620 號函,係就由3 戶各房間宿舍中裝設之衛星 接收機個別接收,再遠端讀取衛星電視共同付費IC解碼卡進 行認證以解碼收看之情形(本院卷第63頁),與本案情形非 屬相同,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犯罪時間:
⒈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自99年6 月11日起為本案犯行( 起訴書第1 頁第一項),公訴檢察官則認自同年月3 日蒐 證日起至同年8 月中(原審卷第1 冊第134 頁反面),嗣 又更正犯罪時間為98年8 月到99年7 月中旬(原審卷第1 冊第140 頁反面),其後改稱:自98年8 月到99年9 月( 原審卷第1 冊第198 頁)。
⒉楊志明、陳宗毅係於99年6 月11日進行側錄蒐證,此觀側 錄蒐證光碟上所載日期可明,是檢察官誤認蒐證日為同年 月3 日,尚屬有誤。又偵辦前案之檢察官曾於同年4 月14 日,囑警前往本案建物內察看,但未發覺有何違反著作權 法之情事(偵查卷第3 冊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嗣於同 年5 月9 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偵查卷第3 冊第16至17頁) ,是被告再為本案犯行之時點,當係在前案同年5 月9 日 偵查終結後之某日至同年6 月11日蒐證日止。至檢察官所 指98年8 月至99年5 月9 日之期間,係屬前案行為期間, 自不得於本案審究。
⒊檢察官雖執證人張智翔之證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至「 99年7 月中」或「99年8 月中」止。惟查證人張智翔於10 0 年2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自99年初向被告承租房間 ,我有看過「食尚玩家」、「康熙來了」、「大學生了沒 」、「冰冰好料理」等節目,那時機上盒不用插卡片,只 要打開電視就可以看,但在99年7 、8 月被告更換機器後 ,我就只能看中視、華視、臺視等頻道等語(偵查卷第6 冊第39至41頁);於100 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從98年8 月就開始向被告承租房間,都可以看到中天、年 代及TVBS的節目,一直看到99年5 、6 月,直到99年7 月 中旬放暑假回來就沒辦法看了,那時房東說要換一部機器 等語(原審卷第1 冊第136 頁反面至140 頁)。是證人張 智翔所指「最後觀看之時間」已有歧異之處,況且人之記 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 忘之缺陷,更常隨時間之經過,對諸多細節漸趨模糊而有 所遺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不 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 ,證人回憶有關其在數月或1 年前最後觀看電視節目之確 切時間,甚屬困難。而證人張智翔既稱:「一直看到99年 5 、6 月,直到99年7 月中旬放暑假回來就沒辦法看了」 ,核與本案側錄蒐證日同年6 月11日大致相符,且證人張 智翔於同年6 月後未居住該租賃房間,直至同年7 月中旬 始返回,故無法僅以其證述逕認被告於同年6 月12日以後 仍有公開播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之行為。 ⒋檢察官另執證人張志榮之證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至「 99年9 月」止。然證人張志榮於99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 :我曾經在99年9 月間在同一樓層其他房客房間看到他們 在看「康熙來了」等語(偵查卷第5 冊第109 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9 月間看到至少有1 、2 間房間 可以看到「康熙來了」的節目,我那時是經過,我不認識
其他房間的房客,也沒有在自己房間內看電視等語(原審 卷第1 冊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惟張志榮既係碰 巧經過其他人之房間,何以會清楚記得在「99年9 月」其 他房客在看「康熙來了」的電視節目?實有可疑,且與證 人張智翔上開所證「99年7 月中旬就不能看了」乙情亦有 出入,亦難信為真實。
⒌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9年6 月12 日以後仍有房客於承租之房間內,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機上 盒與電視、衛星連接,而觀賞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 目,故本案應認被告係在前案同年5 月9 日偵查終結後之 某日至同年6 月11日蒐證日止,再度擅自公開播送如附表 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
㈧至被告所提之線路圖(本院卷第60頁),其上並無署名,無 從瞭解係何人所出具、該人係以何種方式認定被告提供房客 觀看節目之模式,自無法持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 提出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800048470 號函有關鎖碼技術之 見解(本院卷第62頁),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何防盜拷 措施之罪嫌,自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聲請重新調查有關錄影蒐證的證據(本院卷第99 頁),惟被告並未指明為如何之證據調查,本院自難為調查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按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 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 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 容。」惟鑑於「伯恩公約」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應包括「由原播送人以外之 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之權利。」為符合該公約之規定,爰於87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著作權法,將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修正為:「公開播 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 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 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亦即於「原播送」規定外,增列後 段「再播送」之規定。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參 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 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等規定,賦予著作人專有「公 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為釐清「公開傳輸」與「公開播
送」之態樣,避免發生適用上之疑義,在不變更「公開播 送」實質內涵前提下,修正第3 條第1項 第7 款為:「公 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 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 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 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 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公 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源 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 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公共場所(如旅館等)接收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 之節目後,再藉其線纜系統傳送訊息,如係基於公眾收聽 或收視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更言 之,公共場所播送之無線或衛星電視台播送之節目,係公 共場所「先接收」後「再播送」之結果,而構成另一「公 開播送」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有關公開播送之 定義,迄未修正,仍屬有效。
⒉被告於本案建物某處裝設機上盒(即衛星接收機)解碼所 接收之衛星訊號(或讀取已解碼之衛星訊號),再將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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